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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贵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的合计15万的商业保险,如果属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贵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的合计15万的商业保险,如果不属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不得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建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及时取得发票,及时进行扣除。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雇主承担个税应通过“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因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个人,所以个人所得税的支出,不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因此,内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平价转让,公司有未分配利润,如果不符合上述政策有正当理由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应规定的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房改房又分为成本价、标准价(优惠价)、央产房等类型,每种类型的房屋交易方式都有所不同。属于部分产权。有住房的应该是不能享受房改房了。
相关具体政策,建议咨询当地的房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因此,公司要注销,但账上有未收回的应收款,首先需确认债权及是否能收回,如果无法收回,符合税前扣除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11 25号公告)的可以税前扣除,不影响企业清算。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我司与供应商协商,协助供应商消耗完包装材料的库存,但同时我司会因此造成一些物料的剩余,这些物料的剩余造成的损失将由供应商承担。请问这种情况下,我司收到这笔钱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给对方?供应商是否可以直接在下一次货款的发票中扣减这笔费用后再开具?怎样处理才是合规的?”。公司上述业务应参照销售折让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因此,物料的剩余造成的损失将由供应商承担,这种情况下,应由供应商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公司取得红字发票,作进项税转出,及冲减相关成本处理。
要付的货款金额少,支付的票据金额多,另外收取差额汇款,很正常的业务,不涉及风险。
借:应付账款
银行存款
贷:应收票据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 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因此,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 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二、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公司免费送给客户的样品,增值税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其相应的进项税按规定抵扣。
【解答】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贵公司的赔款如果是购销形成赔款的利息,应该是价外费用,收到这笔利息需要交增值税并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正常按收入进行申报。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您好,我理解您的心情。但是税务机关特别是各地方税务机关对于减免税都有严格的审批流程,虽然2015年43号公告取消了一系列的审批事项,但鲁地税函[2011]21号尚没有失效,此项仍在审批范围。请您稍安勿躁,目前税务机关“放、管、服”的思路惠及全国,即使要层层上报审批也是有严格的日期限定。我想您不日就会收到回复,祝您顺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您所述属于以上特殊重组,卖弄企业所得税。
A公司会计处理,借记“长期股权投资——c”,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B公司会计处理,借记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贷记“长期股权投资——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