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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因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别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薪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根据此规定,临时用工劳务,允许按工资薪金以工资表的形式发放并扣除。可见,是否缴保险并非税法判定工资薪金支出的必要条件。所以,如果没有为员工缴纳保险,但事实上已经构成了雇佣关系,支付了工资,真实、合理,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丢失普通发票:
在总局层面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
各地税务管理机关在对普通发票遗失管理上略有不同,有的地方规定以税务机关认定过的发票复印件即可入账,而有的地方规定要开具红字发票,然后再开新发票,而有的地方规定只要重开新发票即可。因此,如果纳税人发生了丢失发票的情形,需要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来办理。
总结下来,纳税人如果遗失了普通发票,需要按照以下程序来办理:
1.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应于发票丢失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刊登公告声明作废;
2.开票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应重新开具发票交对方入账。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丢失发票的客户名称、发票种类代码和号码、单价、数量、开票金额等。开具发票方记账时附上丢失发票的其他联次作为合法入账凭证;
3.接受发票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应取得开票方发票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复印件和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发票号码、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经开票方注明“此件是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加盖公章,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实行电子发票的,由开票方按丢失发票代码、号码查询打印(复印)发票图片,加盖开票方公章作为入账凭证;
4.纳税人丢失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应取得发票联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经开票方注明“此件是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原始凭证;
5.纳税人丢失普通发票全部联次的,按丢失空白普通发票处理。
所以,您单位对于丢失的发票,应该按照发票种类进行上述处理,然后才可以进行税前扣除。(仅供参考)
标准模式下,这种情况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被认定为小规模或一般纳税人,如有可能,应当建账(即使不是为了纳税,从内控和经营管理的角度也有必要)。
关于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第三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如果注册为企业,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退税款部分不交附加税,免抵税部分需要缴纳。
(1)除了公司账面要分项目核算、人工等费用准确划分外是否需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答:不是必须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根据旧政策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新政策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也就是说,如果税务机关对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直接转请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而不是要求企业提供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2)新产品的定义是什么,新产品是不是指的从无到有的产品,只要涉及与公司以前产品接近或类似的就不算新产品。
答:目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研发费加计扣除文件中未对新产品进行专门定义,就应该按常规理解。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原有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从市场营销的角度看,凡是企业向市场提供的过去没有生产过的产品都叫新产品。具体地说,只要是产品整体概念中的任何一部分的变革或创新,并且给消费者带来新的利益、新的满足的产品,都可以认为是一种新产品。
您好,询问过汪老师之后,老师说自己并未发表过这样的言论,若可以,请您提供一下课程名称,以便与汪老师进一步确认,谢谢!
问题所表达的应当是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当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没有取得的,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贵司应依法向对方索取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属于“贷款”服务,小规模纳税人按3%征收率计增值税;按实缴增值税计征城建税(市区7%、县镇为5%,其他地区1%)、教育费附加(费率3%)、地方教育费附加(费率2%);利息按偶然所得,征收20%的个税;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缴纳印花税。也就是说,与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贷款合同)需要按借款合同缴印花税。非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不征收印花税。
可以弥补的。免税亏损,主表自动取数为0,是因为纳税调整后所得已经减除了亏损,不能再减一次,这是正确的。因此,亏损额无须再填写。
1、您所述业务是发生在2016年5月1日前的话,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营业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相关规定如下:(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规定:"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您所述业务不属于以上免税范围,应该按照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例如增值额未超过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200%的部分,税率为60%。
2、 您所述业务是发生在2016年5月1日后的话,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进行处理,不再涉及营业税,应按照文件规定缴纳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3、会计处理涉及到您具体合同等事项,您所述不详,我暂且认为您出地、开发商负责建设。相应的分成以及作价应按照双方合同,假设您所述为营改增前的营业税项目。
建议按照会计处理如下(差额计入营业外收(支))
借:固定资产 ——换回房屋
累计摊销——土地摊销
贷:无形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解答】您好!贵公司的工程款用房子抵欠款后,贵公司增加固定资产即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该缴纳4%的契税、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会计处理涉及到您具体合同等事项,您所述不详,我暂且认为您出地、开发商负责建设。相应的分成以及作价应按照双方合同,假设您所述为营改增前的营业税项目。
建议按照会计处理如下(差额计入营业外收(支))
借:固定资产 ——换回房屋
累计摊销——土地摊销
贷:无形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