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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一)若依法不得抵扣且未抵扣,则依3%征收率减按照2%计算缴纳增值税;注意:这是指“法定不得抵扣”,如果依法可以抵扣,而因自已原因(比如未取得专用发票、专用发票逾期等),则并非上述情形。若适用“依3%征收率减按2%计算增值税额”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若依法已经抵扣,或者因自身原因而未抵扣,则按照适用税率(16%)计算销项税额。
参考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解答】您好!
(一)若依法不得抵扣且未抵扣,则依3%征收率减按照2%计算缴纳增值税;注意:这是指“法定不得抵扣”,如果依法可以抵扣,而因自已原因(比如未取得专用发票、专用发票逾期等),则并非上述情形。若适用“依3%征收率减按2%计算增值税额”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若依法已经抵扣,或者因自身原因而未抵扣,则按照适用税率(16%)计算销项税额。
参考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解答】您好!
一、此次修改的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会随之修改。
二、显然上述“1年以上5年以下,境内外所得征税规定”会修改的,因为这样会形成“半年至1年”的盲区。
【解答】您好!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本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也就是说,这里的标准是“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显然,是指2018年10月1日起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但不是会计核算或者公司发放工资月份);就是说,只要2018年10月1日起发放,不论公司、会计记账、核算为哪个月,皆适用上述决定。
【解答】您好!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这方面会计、税法规定基本一致,并无差异;公司规定不合会计、税法要求。
如可行,可采取出租等方式增加收益。
如果自己开发,应规划将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
除了转让,还可以投资。
【解答】您好!
为了便于您理解这个问题,请允许我另举一例。张三经营货物运输,一直超载经营;好在一直未被查到。某天,交警对此检查严了,于是查到张三了,张三说:不让超载,运输成本加重如何解决?
(当然,这个问题也有“抬杠”空间;不过那样,我们举例回答问题将毫无意义)道理其实一样:全员纳入社保乃是从来之法定义务。作为长远考虑的经营者来讲,应当在测算利润时,将此项成本预先考虑进来,以此进行定价销售。
【解答】您好!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也就是说,核定方法并未包含确定了的应税所得率。
二、“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给出了应税所得率区间范围,只要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比率未超过该区间,即未违反此文件规定。
三、“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这就赋予了税务机关(在规定区间内)确定应税所得率的权限。且此处规定“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并非“一经核定,一成不变”。
为了便于您理解,假设主管税务机关开始核定高了(比如20%),后来根据上级文件或者您的申请,调整为10%,您是否理解?显然您是理解。也就是说,您并非不能接受核定后再进行调整,而是不接受调高;但其实调高或者调低,原理是一样的。
四、根据“国税发〔2008〕30号” 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回到第一个问题,这里分别指出“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也印证了核定方法与确定应税所得率是两个概念。)
【解答】您好!
此问题可以参考一下《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上述“申报纳税”、“用于销售”等措辞,也可判定“发生应税行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乃是认定为作为纳税人的分支机构的必要条件。
【解答】您好!
一、分公司一般作为独立增值税纳税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因此,若分公司为总公司提供安装劳务,理应据实开具发票、确认收入并计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因此,若总部资产如果调拨到深圳分公司用于销售,则应据实开具发票、确认收入并计税。
三、核算方式可以自定,但既然异地设立分公司,独立核算可能较好。
四、既然分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人,自应自行签订合同、接收业务。有个文件也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解答】您好!
个人垫付时:
借:费用
贷:其他应付款。
公司新额度出来后才能有资金额度给到培训,走公司付款,付款当月: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解答】您好!
税金的法定纳税义务不能改变,若由您负担,则相当于增加转让价格。只是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按照税法公式计算税前价格,不能简单相加。然后转让方依据税前价格开具发票,您则一并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