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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考以下文件:
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119号)四、对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管理。
一是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需要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公证书(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证明)、《继承公证书》等相关证明,并填写提交《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税务部门应认真审核并留存复印件。二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深入调查无偿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发现有问题的,应核定其转让价格,依法补征个人所得税,并依法进行处罚。三是对于无偿赠与再转让的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股权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直系亲属主要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遗产处分是指股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上述业务存在“三流不一致” 虚开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风险,以及虚假报关视同内销补税的风险。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规定: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企业法人。(二)非法人企业。因此,分公司必须要开立银行账户,分公司如果为增值税独立纳税人购进货物时需要“三流一致”。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贵公司“一个关键岗位的职员解约并签订了一个竞业禁止协议,合同约定他两年内不得在我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任职,我公司在两年内每月支付竞业补偿金”,此种补偿应属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根据一下文件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上述补偿金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不缴纳社保费。
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认缴制,如注册资金未到位不涉税;资金到位后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只涉及’缴纳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 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是否支付利息,由双方合同约定。但从税收的角度,无息借款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为关联方可能发生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补交所得税的风险。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贵公司签订合同时需明确条款: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如不提供会议配套服务,按不动产租赁11%税率缴纳增值税。
二、会议服务合同不属于税收政策列举的印花税应税凭证,不缴纳印花税;提供会议场地不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租赁费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
基本原则:
当然属于销售行为,但是如果因购买其他服务而赠送,则其价格其实包含于所购服务之内,不必另行计价。所谓“天上不会掉馅饼”,“羊毛出在羊身上”。所谓赠品,根本来源于自己消费,其实是自己花钱买的。
但是,如果上述赠送乃是“独立行为”,并非因购买服务而赠送,或者与购买服务并无必然联系,则应当视同销售,而依法缴纳、代扣各税费。
参考文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相关规定,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关键是“额外抽奖”,可能抽到也可能抽不到,那就不能说因为消费行为而必得,所以属于“偶然所得”,而非上述“捆绑销售”)
参考答疑: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
十三、关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赠送促销品征收增值税问题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如刀具、加油卡等货物,不按视同销售处理。
山东国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七-八)5月24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八)
2、关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赠送促销品征收增值税问题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如行车记录仪等,作为保险公司的一种营销模式,购买者已统一支付对价,不列为视同销售范围,按保险公司实际收取的价款,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注:关于这个问题,实际操作中可能各地有所差异(例如:海南国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指引——重点关注问题解答(五)五、关于保险公司在承揽业务时送的洗车卡、油卡等是否视同销售的问题:在承揽业务时送的洗车卡、油卡等,要视同销售处理。湖北国税等也持此种观点),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一、社保缴纳范围乃是“职工”。如果仅仅作为合伙人,而未任职于合伙企业,则不必缴纳社保;而若同时任职于企业,则应当依法缴纳社保。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执行其一即可。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减除费用和税率问题
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如上所述,既然“9月发放”,自然适用旧的费用减除标准及旧税率表。所谓“10月取得”,执行新标准,应于11月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上述“自荐支付货款的利息”,其实属于销售额组成部分“价外费用”,应当一并按照销售货物的销售额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新)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也就是说,居民个人可以依法专项附加扣除,非居民个人不适用专项附加扣除。根据新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至于专项附加扣除,目前只是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尚无正式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