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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服务公司属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企业,提供的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上述服务属于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税目。
而建筑劳务公司属于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企业,其提供的建筑劳务属于建筑业税目,
因此应根据劳务公司的性质及其提供的服务本质来进行判断分析,如上述问题满足承接建工程需求的应当指建筑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中的劳务承包公司,而不是指劳务派遣公司。
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免征增值税。除此情形外,纳税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如工会经费上交给总公司工会,总公司工会未开具《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这部分费用是否可在税前列支?
如果收汇,可以办理退税;不收汇则视同内销征税。
【解答】您好!根据财税〔2016〕36号: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
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是指提供公共就业、劳务派遣、人才委托招聘、劳动力外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只是提供了一种人力资源服务,发票开具的项目应该根据劳务派遣公司与对方单位的协议的内容,如果派遣工的薪酬福利五险一金均由劳务公司代发,那么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劳务公司的代理服务费,另一部分是派遣职工的薪酬福利五险一金。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视同销售收入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应作应税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又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其中,“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是关键条件。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指小企业销售商品(或产成品、材料,下同)取得的收入。通常,小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该规定强调“商品的发出”以及“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两个条件。尽管上述两个规范在具体的确认时点上有些差异,但是均符合“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实质条件。而视同销售,由于税种的异同,在业务类型上,并不绝对体现为“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有些业务在企业内部发生,虽然没有发生权属转移,但是从税收角度而言,也要按计税基础确认销售,计提销项税额。概括地说,视同销售要考虑不同税种,从内部转移以及外部转移等角度综合考虑。
首先需要说明,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是拥有企业净资产的份额,不直接拥有企业的资产,企业的资产权属属于企业,企业股东不能直接处置企业的资产。所谓公司股东退股,一是通过定向减资,二是通过股权转让。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应是通过减资方式“退股”,如果以实物(存货)支付股东减资资金,公司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超过投入的实收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专家建议:通过股权转让或向新公司销售存货方式处理。
【解答】您好!纳税人更换了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纳税人识别号发生了变化,请纳税人及时办理以下涉税事宜关联变更:1.采取证书方式登陆电子税务局的,办理CA证书变更认证手续;2.领取使用地税机关发票的,重新刻制发票专用章并报备印模;3.采取委托银行缴纳税款的,重新签定税库银《三方协议》;4.实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在BIMS系统内同步变更登记信息后重新安装使用。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您说的“一元购手机”是“一元购”消费模式吗?“一元购”消费模式是商家将商品放到网上,等分成若干“等份”出售,让用户协力付出所需的价值,每份1元,当一件商品“等份”售出到达预期商品价值时,系统随机抽取一个消费者作为“幸运者”得到这件商品,最后平台配送出商品,将消费者综合付出的金额打给商家,并抽取预先定好的佣金。“一元购”交易模式,简单来说就是“看中产品——1元购买——等待中奖”的过程。
根据《关于网络“一元购”业务的定性和处置意见》整治办函【2017】78号 明确将其定性为变相赌博或者诈骗。国家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网络“一元购”即将掀开新一轮整顿清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因此,一元购手机应按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元购的销售方就是销售,应规定确认销售。
仅供参考,模具图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并依法进行污染物监测获取的数据,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由于具体税收政策尚未出台,企业取得“符合国家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的途径尚未明确,据我们推测可能为技术监督部门或环保监测部门。
【解答】您好!根据您的描述,您的税务规划方案只是从形式上解决了贵公司的票据问题,实际上是把“无票据”的风险转嫁给了新成立的子分公司(子分公司同样也可能无票)。
即使子分公司在当地有所谓的税收优惠,比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0号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与子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财税〔2013〕10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