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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第一条规定,《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行程单》的日常管理工作。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第五条 《行程单》纳入税务发票管理范围。中国民用航空局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负责全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管理工作。
因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既然“纳入税务发票管理范围”,当然属于合法有效凭证,可以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您好,
在报关时不一定需要用人民币,可用其他币种。采用人民币结汇的,不影响企业退税,在流程上与外币退税流程是一致的,如是跨境人民币结算的,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明细数据时,对跨境人民币结算的数据增加相应的标志,在备注栏填写“KJ”(“跨境”首字母缩写为“KJ”)。
详情请咨询各地外管局,不少地市出台算报关币别与结算币别不一致业务操作指引,如
《宁波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报关币别与结算币别不一致业务操作指引》、《江西省跨境货物贸易报关与结算币种错配业务操作指引》、《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报关币别与结算币别不一致业务操作指引》等。
人民币报关,其他货币收汇是可行的。同样以一种外币报关以另一种外币结算也是可以的。
会计处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论以何种外币结算,均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汇率直接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登记有关账簿。 出口企业可以采用当月1日或当日的汇率作为记账汇率(一般为中间价),确定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一个年度内不得调整。
企业发生外币交易时,其会计核算的基本程序为: 1.将外币金额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或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2.期末,将所有外币货币性项目的外币余额,按照期末即期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并与原记账本位币金额相比较,其差额确认为汇兑差额。 3.结算外币货币性项目时,将其外币计算金额按照当日即期汇率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并与原记账本位币金额相比较,其差额记入“财务费用——汇兑差额”科目。
既然“认定虚开”,即认定上述原材料本不存在。
您最初大概会做以下分录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账款等(也许是别的。总之,当时是什么现在冲什么)
此时分录
借:应付账款等(就是当时科目)
贷:原材料、生产成本、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视上述虚入之原材料,此时之状态)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既然上年虚开发票,估计已经抵扣;此时直接用补税科目即可)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营业外支出(滞纳金、罚款)
贷:银行存款
既然缴纳了增值税,亦须计提、缴纳附加税费。而既然原材料本属虚开,则已经虚增成本,导致企业所得税亦可能少缴,自须依法计算补缴(除非累计亏损,那也需要调整亏损金额)。
您好!存货特别大容易引起税务关注,在业务真实的基础上,建议从两部分处理,一是加速存货的消耗,比如销售存货做销售收入,适当减少存货绝对量,另外,合理控制进货的速度,比如将已签订的进货合同,和供货商协商,将开票时间推后,适当将存货入账时间延后,如果存货符合报废条件,可以将部分存货做损失处理。同时,需要考虑时间因素,不可以为了解决存货特别大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存货变动巨大,这种做法容易引起税务关注,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慢慢消化存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因此,贵公司首先确定是否为自产的机器设备,如果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到税务机关备案征收率3%。实际操作时三分离:一是合同将货物和安装劳务金额分立,二是开具发票将货物与安装劳务分开开具;三是会计核算和增值税需分开核算和申报。
此业务其实“债务人向债权人销售此房屋,只是双方以债权债务结算而已”。
一、作为购买方(债权人),涉及契税、印花税之法定纳税义务。
然而,可能这种情况,多半债务人之税费亦须由债权人承担。若如此:
(一)虽然说“代替原产权人支付税金”,但只是承担资金,法定纳税义务无法改变;也就是说,相当于购买价款增加了。
(二)增值税因为按照不含税金额计算,所以没有问题;直接加上就可以。
(三)其他税种一定要注意“倒推计算”,而不是直接相加。说实话,如果所有涉及税种都要考虑,则涉及因素太多,计算公式也很复杂;若非当面,根本无法给您讲得清楚。只能这么讲一下原理了。打个比方:债务原本作价80万,折算后税费15万,那么对方按照95万给您开具发票。相当于对方卖此房子给您,房价95万元;您以债权80万加现金15万支付,他拿其中15万去交税。
总之,您没拿税,价格增加了,还是对方纳税;而且对方应当按照增加后的价格给您开具发票。和正常购买没有任何区别。
二、账务处理并无区别
借: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进项税额)(若取得专用发票,且依法可以抵扣,则先入此科目;认证后依法结转“进项税额”专栏及“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
营业外支出(若有债务豁免)
贷:应收账款
银行存款(代为承担税费部分)
您好,
依据新协定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并且“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具体计算时,不能仅以本次派员不超过50天为准,而“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服务的外籍员工为同一项目提供服务,且累计停留时间超过183天,应判定为常设机构。判定非居民企业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时,不论其雇用的外籍员工在我国境内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该员工的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华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我国有权就其在华期间取得的所得征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函〔2007〕790号)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三、第三款规定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二)根据第(二)项以及第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仅以任何十二个月内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3.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这里所说的“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判断若干个项目是否为关联项目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这些项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个总合同里;
(2)如果这些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与同一人或相关联的人所签订;前一项目的实施是否是后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
(3)这些项目的性质是否相同;
(4)这些项目是否由相同的人员实施;等。
4.对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若某新加坡企业为中国境内某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天数。
(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例如,新加坡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某项目在中国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
(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数年,新加坡企业只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来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人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应判定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针对该企业在中国境内为整个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内提供的劳务。所以,在整个项目进行中,如果新加坡企业于其中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严格来讲,上述发票项目不全,属于不合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十二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一、参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作品,应有一定权威理解):五、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如果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基于此理解,若上述“个人”乃是“其他个人”(即:自然人,而非“个体工商户”),则“其他个人”显然不会“按月纳税”(这里当然不是指一个月缴一次税,而是办理税务登记,按月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则须执行“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之标准,即应依法代开发票,且无增值税免税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代开发票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因此,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若代开发票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实缴部分可以减除。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基于“租赁服务费,每月固定1万元”,此个人若“办理登记手续、定期申报纳税”亦可认真考虑。若如此,则可享受免征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之待遇(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则无此类免税);且不必开具发票,公司依法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即可。
既然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服务费且须退还,则发票与之相应理所当然。既然咨询“电子发票不能开具部分的红字发票”,则可全额红字冲销之;然后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重新开具即可。打个比方:10-6=4无法做到,那么10-10+4=4可以一试。
参考江苏国税局:
【问题】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可以开具红字发票吗?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错时能作废或红冲吗?
【答案】
由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可复制性,无法回收的特点,因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旦开具暂不能作废。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后,如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或销售这让等应开具红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无需退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您须明白一个道理,若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1、八月工资、九月发放并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
2、九月工资、十月发放并依新法扣税、十一月申报;
就是说,您这个月申报的是九月发工资所扣税款,税款所属期乃是9月,当然执行旧标准。十月发工资并扣税,则依据新标准,而要十一月申报。
有时候在网上看见这样的疑问:张三说我们公司10日发放工资,申报期15日前,正好能赶上;李四说我们20日发工资,肯定超了申报期,那怎么办?其实这是个误区,无论10日还是20日发工资,都是次月申报,不存在超期的情形。那这种情况怎么调整过来呢?
比如有单位10月发了员工9月的工资,税款所属期本应是10月,申报期在11月, 适用扣除扣除税法修改后的5000元减除费用和新税率表,但因为误将税款所属期认定为9月,而提早在10月份申报期内就办理了扣缴申报,适用税法修改前的3500元减除费用和旧税率表,如果想在10月申报期内改回正确的申报做法,可以在10月份申报期内,对税款所属期9月进行一次零申报(即在扣缴客户端软件中选择自动为每个员工生成零收入的申报记录) , 并自11月申报期起恢复正常申报(即到了11月份再申报税款所属期(工资发放时间)为10月的个人所得税)。不过用这样的方法进行调整,员工在未来打印个,人所得税申报清单时,会有一个月的零申报记录,不利于体现员工的连续就业情况,可能影响当地购房资格等,还请扣缴单位综合各项因素,判断采用上述调整方法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