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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率企业涉及到发票问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按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涉及发票及相关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因此,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按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企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
一、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你朋友如果符合这个文件规定,就可享受减免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第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10年版)<在2008年版本基础上细化,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第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上述四个文件看,你朋友公司如果从事符合这里面的规定,也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这里需要明确咨询协议和派遣协议是不一样的概念,咨询协议更偏向于劳务,而派遣协议通常情况下指派遣境外人员入华任职的情形,当然也有可能是派遣劳务的情况,所以实务中要分清,如果派遣协议是派遣员工来华任职,且根据13年19号公告的规定,中国公司在员工派遣这件事情上具有决定权和派遣员工的指挥权,承担承担风险和绩效考核的职责,那么派遣员工则为非独立个人劳务,在中国仅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根据您问题的描述,如果如果你问题中所说的派遣协议指的是劳务派遣的情况下,且问题中所述的咨询协议和派遣协议是为了同样一个项目或者相关项目的情形下,那么咨询协议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派遣协议从2015年1月到3月,且根据劳务派遣国与中国所签订双边税收协所规定劳务型常设机构是按照6个月计算的前提下,那么可以计算该劳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实际时间为8个月)
个人理解,国税函2006年694号文“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发提供劳务”并不是指常规意义上的纳税年度,而是从某一个时点开始计算是否超过6个月,这里应该是连续的概念。
以一般贸易形式签订赔偿合同,按合同支付。不需代扣税金。
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规定,一、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并报省局备案。公务用车改革方案应载明参加公务用车改革的人员范围、人数、月补贴额度、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已参改车辆及没参改车辆的用途等内容。 二、公务用车费用是指单位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养路费、保险费、租车库费、维修费、人工费、折旧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用车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公车改革前一年度车改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四、集团性企业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坐落地不在省内同一城市,其总部享受车改补贴的人员确实经常到省内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经营管理业务,且总部车改方案已明确在省内发生的公务用车费用由个人承担的,可适当提高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所属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市州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暂定每人每月30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贵公司支付给职工的交通费补助征免个人所得税按上述政策掌握。
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A级纳税人并不是无需认证进项,而是可以通过登录平台采取勾选提交方式认证。网上领邮寄送发票须自行负担快递费。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随同工资薪金一并发放的交通补贴,目前没有金额限制,如果须符合有关条件,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据实在税前扣除,这种发放方式不需要发票。对凭票报销的交通费补贴,通讯费补贴等,应当并入职工福利费用,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
①《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文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34号公告)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建议:
1、2016年汇算清缴时调增7万是正确的做法,如果2017年要提取奖金,一旦发放奖金金额小于提取数,那么按照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要求,当年计提尚未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发放的奖金要做纳税调增,你同样要面对2016年相同的问题。
2、对于企业自行做账计提奖金金额,税务局不会管账如何做,税务局只管哪些是可以税前列支哪些不能列支,税务局管的是企业所得税是否按国家税法正确汇缴。
3、国有企业有这种情况,为了隐藏当年度利润,年底多计提奖金来达到调节利润的目的,到第二年再把尚未发放部分调整回来,并且调整回来的科目是直接冲当年的成本费用,在第二年把该块利润体现出来。这是不对的,首先是违反了企业未能对经营班组做指标的正确考核,再有是即使要调整也建议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就自行调整当年相关科目及年报,如果年报已经报送各方面,不能更改了,也要在下一年度里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相关调整,调整上一年度“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相关科目,及上年报表数和本年报表的期初数。
4、你这种情况发放数与计提数相差比较大?是否能够通过国资委的审计?是指计提但不发足奖金的情况。
5、总而言之,在税务上这块你主动调增不会有税务风险。
如果确实还是要支付的,会计无需做任何处理,所得税汇算时也无需做任何调整。
(1)可以。实发工资可以税前扣除。
(2)基本没有影响。以实际发放的税前8万元工资作为扣除,高于合同金额的部分按实际发放计算。因为企业所得税对工资的要求是合理、实际发放。
(3)保存好实际发放凭据应对税务检查。
对于电梯生产厂家来说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现行有效的文件是财税〔2009〕113号文,而其所依据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已被《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取代,并于2011年5月1日实施,虽然在新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电梯均属于设备,但113号文有特别规定,即电梯属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故对于购入电梯的用户来说,电梯属于构筑物,即不动产,对电梯的维修属于修缮服务。从总局2017年11号公告也能领会这种精神:安装电梯属于安装服务,电梯售后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另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因此,贵司发生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应按上述规定报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