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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解答】您好!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一、(二)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解答】您好!
如上所述,既然产品已经加工完成,不宜再加入成本,计入管理费用较妥。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解答】您好!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因此,批发和零售种子、农药是免征增值税的,批发和零售化肥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解答】您好!
一、若只是生产,而不销售,并不产生税收。无论生产还是外购,总须销售时才会产生税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化肥增值税税率10%。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解答】您好!
如您所述,应当不是分红;账务上可以视为管理费用,但税务方面仍应依照股东分红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理。
借:管理费用——会议费
贷:库存现金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除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政策规定范围的企业给予退还留抵进项税外,其他企业不得退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解答】您好!
虚拟股权是指公司现有股东授予被激励者一定数额的虚拟的股份,被激励者不需出资,享受公司价值的增长,利益的获得需要公司支付,不需要股权的退出机制,但是被激励者没有虚拟股票的表决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只有分红权。
因此,虚拟股只是拿到某些对应的收益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拥有股权资产,所以在实际操作过中表现为奖金的形式,虚拟股是在税前完成分配的,而实股是在税后完成的,在财务记账方面,应该把虚拟股记成人工人成本,属于一个员工的薪酬支出,虽然从财务上讲他是收益人工成本,但是用股权激励的理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表现为奖金的方式。
账务处理:授予虚拟股权是一般以合同或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进行账务处理;按规定进行分配时: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银行存款
股东让渡部分股权不属于虚拟股权,应按股权转让处理。
获得10%虚拟股权后,从红利中扣除10万元支付虚拟股权转让款,如果是虚拟股权企业收了员工的货币出资则无法进行正常会计处理。因为对实股出资可以记录在“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科目,这些记载又和企业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相一致,但是虚拟股权的出资不能记载在企业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之中,因此无法计入“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等科目。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对此项业务目前财税文件尚无明确规定。专家建议:企业收到退还留底进项税,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不得扣除公司罚款后计算。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具体到出口业务,企业出口货物确认收入的时间是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确认收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