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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因此,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按目前税收政策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产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问题。所以,尽管金税开票系统中显示代码607、608分别可以开具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征税项目),但目前不能开具。
1)母子公司上述业务本质上属于转包业务,子公司应当保有合理的利润,具体该利润应参照市场同类业务的利润率来确定。
2)上述业务属于典型的混合销售,将其拆分为两个合同改变为兼营性质,其实并不是筹划,而是蕴含着涉税风险,应依据安装工程转分包的政策规定,由子公司向母公司开具建筑业-安装税目的增值税发票,由母公司向业主开具建筑业-安装税目的增值税发票。至于该子公司提到的并未给母公司提供安装业务这个没有什么问题,正如无运输工具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实际是由实际承运人提供的,但由于实际承运人系与无运输工具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因此由实际承运人向无运输工具承运人开具发票,由无运输工具承运人向业主开具发票一样。
作为分支机构的研发费用,如果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要求,做到专账管理,准确核算,就能在总公司加计扣除。
【解答】您好!根据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取得的与资产相关的补助,以后继续摊销递延收益,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政策依据】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 财会〔2017〕15号
第八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当将尚未分配的相关递延收益余额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
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进口的货物再出口,可以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
一般贸易进口后再出口,有两种模式:
一是一般贸易购入材料,生产产品后再出口,进口时正常缴纳进口税,出口时按正常出口退税即可;
二是进口后不经过加工直接再出口,2012年退税改革后,进口的商品再出口时,可以享受退免税政策了(12年以前是要视同内销征税的),该退税是直接用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为依据申请退税。那么境内企业进口的商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时如何申请退税呢?
下面对这两种模式进行分析:
一、进口的商品再生产另一种商品:
该模式的出口标的物是新的商品,而非进口的商品了。
1、生产企业,进口商品的增值税可以直接抵扣,出口时直接按免抵退处理。
2、外贸企业,由于外贸企业需要委托工厂进行加工再收回成品出口,根据财税2012 39号的规定,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商品出口时必须用成品发票申请退税,即“一票法”退税。因此外贸企业进口商品后需要作价销售给工厂进行加工,工厂加工完毕后连同加工费及外贸的“作价”金额合并开具成品发票给外贸企业用来退税。
例:外贸企业进口10000元材料,增值税1700元,则外贸企业作价“销售”材料给工厂,假设作价金额11700(平价或加价)并开具专票给工厂。工厂收取加工费1170元,则工厂开具成品发票12870元。外贸企业用12870元的发票申请退税。
二、进口商品后直接再出口
该模式主要对外贸企业而言,外贸企业进口商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发缴款书,再出口时按缴款书对应的进项税额申请退税,原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须做转出。
1、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计税依据是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在实践中采用“单票对应法”,出口报关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进口缴款书必须一一对应。这一点是非常特殊和明确的!
2、如果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分多次出口的,需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进货分批申报单录入,录入第1个批次时,录入项号后,分批次数默认为01,录入第2个批次时,录入项号后,分批次数自动默认为02,点击“打印分批”按钮,打印出纸质《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1、向个人支付租赁费,依据国税发[1995]065向个人支付财产租赁费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开票时税务局按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企业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并代扣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扣缴,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解答】您好!关于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涉及到合并方、被合并方、被合并方股东的税务处理
1、合并方税务处理:合并方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确认所取得的被合并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方税务处理:被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中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或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如果合并各方均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则被合并方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如果合并各方均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则被合并方无需进行所得税清算。
3、被合并方的股东税务处理: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中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如果合并各方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则被合并方的股东应当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所得税清算;如果合并各方均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则被合并方的股东无需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所得税清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股权转让,股东个人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股东个人负担,故为代缴性质,由企业代缴。会计分录是:
代缴时:
借:其他应收款
贷:银行存款
股东支付后: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
【解答】您好!根据税总发〔2017〕10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具体流程如下:
1、报告——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报验——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3、反馈——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回复,实行联合办税的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4、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的处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税总发〔2017〕103号
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处的“自有”应理解为企业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后的余额。因为违法分红要退还公司。
【政策依据】第一百六十六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1、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平均购买单价是指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2、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
农产品耗用率由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
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3、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称扣除标准)。
【答疑】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不动产和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未见过不用预交增值税的文件,这种情况除非直接申报纳税,就不用预交了。
【政策依据】
1、财税【2016】36号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八)销售不动产 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