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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许多人有这样一个错误观念:总是以为“以取得票据来确认业务”。不是这样的,您必须得这样理解:“因发生业务而要取得票据”。这完全不同。不是没有票据就没发生业务,是发生了业务只不过您没拿到票据。
结论:
一、审计调整分录正确。
二、您没及时取得发票,所以某些方面得不到认可,比如税务。那只是计税不认,无法税前扣除、抵扣,不代表业务没有发生。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税收的角度,如果接受建筑服务的是分公司,付款方也是分公司,建筑企业可以能把劳务发票直接开给分公司;项目是老项目,分公司就可以接收3个点的老项目发票。
税务上有“总公司合同,分公司核算的发票开具、成本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的文件,但是对建筑企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因为2014年在“直播课”模块的课程已经过期,调整下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新系列课程,你可以去专题课程模块https://www.bolue.cn/products/9061 税收优惠管理实务的“阶段三”收看。
【解答】您好!
一、您首先需要把“公司”或者“公司股权”看作一件普通商品,汽车、衣服、电器皆可。上述交易,只是各位老板对于此商品进行交易;商品本身(公司)当然不会涉及税收。只是公司实收资本明细科目发生变化。
二、股权转让涉及印花税(双方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方乃是法人)或者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乃是自然人)。(请不要把“法人”理解成“法定代表人”,“法人”即公司或者其他组织,是相对于自然人来讲。许多人这样理解。)如果自然人转让股权,则受让方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法定义务。
三、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出资,占有实收资本一定份额,自然享有公司股权一定比例。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相关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解答】您好!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二、(二)3.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上述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限于列举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只要是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即按兼营处理。自产木地板销售并提供安装按兼营处理,非自产木地板销售并提供安装属于混合销售。
【解答】您好!
真实业务,正常抹账,不违规。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解答】您好!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方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转让方涉及契税、印花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三、发票使用:(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理应依法、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
相关回复可以参考 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6549 相关问题的回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因此,“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是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证实支出真实性的必备资料,不是所有用现金支付的都不能税前扣除的规定。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转包是违法的。从税收的角度,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在异地施工的项目,应开具外管证,在施工地开具发票并交纳流转税;B公司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B公司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对于超过0.2%企业所得税的部分不能够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予以抵减应纳所得税额,且应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积极协商退回超过0.2%多缴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您描述的问题,贵公司是挂靠B公司,用B公司承揽的项目,因此,该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该是B公司,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在B公司的机构所在地缴纳。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