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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代金券促销业务实质是对顾客下一次购买商品时以代金券的方式给予的价格折扣。为避免纳税风险,建议贵公司作如下处理:一是在该商品售出时确认销售收入4000元,同时结转该商品的成本,赠送的代金券400元不作会计处理,只作备查登记;二是顾客下次购物使用代金券购买商品时,按扣除代金券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并结转相应成本。
【解答】税务机关要进行合理的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解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企业所得税应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流转税要看合同是跟谁签订的,谁来开发票。那么分公司相当于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工程款由总公司直接划拨就可以了。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没有限制了。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建议】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询问主管税务机关。
【解答】转让在建工程要缴纳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及城建教育附加、合同印花税
确认转让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一般计税11% 简易计税5%。
【政策依据】
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2、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三、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八)销售不动产。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解答】不可以。在受益期内摊销。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上咨询问题给出的信息不够做出准确判断。仅按照合理推测回答。
假如,除了A公司外,其他都是中国公司。
(1)A、B对D的控股比例不知道,这对纳税非常重要。假如A持股不超过25%,根据国税发(2010)75号《中国新加坡税收协定解释》第十三条,有可能不征税。注:该文件不仅使用与新加坡的协定,还适用所有国家。
(2)D公司的主要资产是否直接或间接由中国境内不动产组成,这个情况不知。如果是,A转让一定会被征税。财产转让所得税,(收入-原值)*10%。依据还是以上十三条。
(3)各方公司是准备一般重组还是特殊重组,如果一般重组需要由A、B缴税。如果是特殊重组,是否满足条件,即财税(2009)59号文的特殊重组条件,这个情况不知道,无法做出判断。
重组问题比较复杂,建议详细沟通后才能做出是否缴税的判断。
【解答】
1、收到抵债房产办理产权手续需要交纳契税、合同要交纳印花税;
2、风险:收到抵债房后应及时账务处理,冲减应收账款,防止账外资产出现;
3、收到房产以备出租,计投资性房地产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不同
【会计处理】 收到房产计入投资性房地产会计核算有两种方法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和采用成本模式。两种模式对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不同。
【税务处理】税法中没有投资性房地产概念,投资性房地产对应业务实质就是房地产出租业务。对用于出租经营的投资性房地产,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计提折旧,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税务处理上,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予确认,应进行纳税调整;投资性房地产可以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扣除。
4、投资性房地产用与出租要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合同印花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提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十一条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前损益。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方法相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为外籍员工支付的租房费,属于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个人消费,不能抵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公积金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取决于其社保缴存地的标准。如果社保缴存地是A,那么就看是否超过A地公积金标准,如超过,单位多缴存的部分企业所得税前和个人所得税前均不能扣除。
您好,您可以参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的相关规定,该文件中写明各种会计凭证的保存期限。
序号 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备注
一 会计凭证
1 记账凭证 30年
2 会计账簿 30年
二 会计账簿
3 总账 30年
4 明细账 30年
5 日记账 30年
6 固定资产卡片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7 其他辅助性账簿 30年
三 财务会计报告
8 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10年
9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永久
四 其他会计资料
10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10年
11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10年
12 纳税申报表 10年
13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30年
14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15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16 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永久
【解答】对在建工程项目试运行期间取得试运行收入的处理税会有差异。
会计准则固定冲减成本而税法要求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额,收入确认对应的成本也可以扣除
【政策依据】
会计处理依据:
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而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运行并不属于日常活动,《企业会计准则》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的产品也是不应确认收入和成本的;
2、《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在建工程”科目,即在建工程进行负荷联合试车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待摊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试车形成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的,借记“银行存款”、“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摊支出)。实际上,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运行一般是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必经环节,是为了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需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试运行的净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
税务处理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虽然废止但精神实质没有费)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产品的收入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又不属于免税收入,当然应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相应的成本也应允许扣除。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以,在建工程试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当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