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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贵公司高管(总经理)属于企业职工,向企业借款,如果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且未有证据资料证明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6711 营业外支出。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因此,企业拥有的存货如果发生自然灾害等非常损失,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贵公司“因供应商的一种原材料不合格导致一部分半成品报废”,其损失应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您好,测试题选项出错,已修改,请知晓,谢谢!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的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费。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中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因此,贵公司为每个员工每月提供的伙食补助,尽管形式上不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而是充值在饭卡中,但也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1606 固定资产清理。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原因转出的固定资产价值以及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因此,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原因转出的固定资产,会计上需要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除上述业务外会计上不需要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所以,租赁机械公司注销,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生了机械设备出售、报废、毁损、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会计上需要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否则,不需要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支付的工资薪金,只要是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与是否缴纳社保无关。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因此,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并未附加缴纳社保条件。
增值税普通发票“销货方”栏目中银行账号及地址未填写不符合发票开具的相关政策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 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上述问题,其实可以归结为两个业务:给X公司的发票错开;未给Y公司开具发票。
贵司开给X公司的发票错误,应收回发票的所有联次,正常开红字发票即可,增值税普通发票红冲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贵司的特殊之处在于,无法收回发票的所有联次,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收票方丢失,可登报申明发票丢失,凭收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罚文书,由开票方开出红字发票,最后,分别向X公司、Y公司开出正确的发票即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0号公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从该条款来看,股息的支付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的确可以三个公历年度内无需再次重复报送资料,所以不知道您的主管税务局对于此是否有特殊的适用于当地的规定,建议您可以跟您的主管税局进行沟通看是否必须按照当地的操作口径执行。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我司在异地有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实质就是一个分支机构”。异地分公司是二级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会计上为非独立核算。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四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异地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有两种纳税模式,一是总分机构统一汇总纳税模式;二是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模式。贵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如果经税务机关核准为总分机构统一汇总纳税模式,实际上总分机构为一个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公司人员的社保和公积金开出的发票抬头都是分公司(无法开具总公司名称),这些费用可在总公司进行核算并且能作为人工成本税前扣除;如果异地分支机构在税务管理上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模式,这些费用不能在总公司进行核算并且不能作为人工成本税前扣除。
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地间的判断重要依据之一是合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提到:本条强调了“不论货物是否发出”,也即对于先收款后发货的情形,也属于直接收款,而不属于预收货款。从征税的原则来看,税法要解决的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征纳问题,具体如何运用税法,最根本地还是取决于购销双方订立的合同,因为在法治社会里,合同是标注购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税法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很多细节问题是针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而确定的,是来源于具体生活的。因此,判断直接收款和预收货款行为的依据在于双方订立的合司,在合同中确定了的付款结算方式,一般就是适用税法的首要依据。当然,在确定时,也要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合同约定内容与人们的一般常理相违背,那么在适用税法是也是不能作为依据的,而要根据其实际内容进行适用。
因此合同中预收货款的表述,则应界定为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以货物发出当天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