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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公司上班工资为5000元”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一、如果开设个体工商户,则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此项与工资项目应当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如果开设公司,且在公司领取工资;则两笔工资分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合并申报、补税。
三、如果从开设公司取得分红,则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此项与工资项目应当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解答】您好!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参加社保是法定的,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也是法定的。因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强制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和放弃。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直接损害了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因而协议时无效的。
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因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关于筹建期
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不同企业筹建期的时间以及筹建期间进行的经济活动是千差万别的,单从经济业务的表现形式上看,很难有一个或几个具体标准作为判定生产经营活动开始的依据,具体应按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分析判断。房地产企业筹建期结束日不得迟于首个开工项目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
既然进入征地拆迁阶段,应当结束筹建期了。
二、上述支出,若与项目直接相关,则可作为项目成本(比如: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或者开发间接费用);若与相关没有明确关系,可以作为管理费用。
一、关于“研发支出”,我想有必要帮您梳理一下:
(一)研发支出包括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
1、费用化支出结转管理费用。
2、资本化支出形成无形资产。
(二)待形成无形资产后:
1、无形资产摊销通常计入管理费用(一般认为与某件产品难以存在必然关联)。
2、利用无形资产(研发技术)生产产品,其成本计入库存商品。待其销售,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注意:许多人混淆,研发本身并不形成库存商品,当然不会直接形成主营业务成本。)
二、税法之“研发费用”,其实相当于“研发支出”。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毫无疑问,这属于正常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即:汇总清单及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皆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财税方面并无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您须得明白一点:A公司只是对于B公司拥有股权,但B公司的资产属于B公司,并不直接属于B公司。“A公司想把B公司的设备投资到C公司”,这是不成立的。
当然,B公司可以自行(或者按照其股东A公司要求)将其设备投资到C公司,但这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事情;虽然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这么做,但只是要求,事情还是B公司来做。
至于账务处理,其实没有什么,无非就是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想来您是会的。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固定资产清理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或贷:资产处理损益
如果上述设备属于存货,则应视同销售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股权转让只是股东之间的业务,被转让公司最多涉及实收资本明细科目变化,而股东涉及印花税(双方)、所得税(转让方)。
一、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立据人应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91)国税发155号文件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此,股权转让环节的印花税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品目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上标注的转让金额,税率万分之五,由转让双方各自缴纳。
二、所得税
如果是法人(非自然人)股东,则涉及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基于此项政策,建议公司若有利润,可先行分配,然后进行股权转让。
其实,对于对方公司来讲,没有什么特殊之处,就是一项资金借贷活动。
借:其他应收款
贷:银行存款
借:应收利息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其他应收款
收取利息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若为金融单位)以及企业所得税。
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定义: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点:(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既然属于“集体经济”,可以选用政府会计制度。您可以查阅、参考一下《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文件。
这个问题各地把握口径并不一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基于上述不确定因素,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对于购买经营用户来讲,个人、公司并无区别,皆为涉及契税(税率3%-5%,各地自定)、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五)。而此经营房持有期间,皆涉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若各自自持自用,计税亦无区别。
然而,个人房屋必将用于公司,则又涉及房产税转自用为出租之计税变化(税负高低,则视租金金额而定;当然租金金额需要符合市场原则)。而又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等问题(增值税、所得税可能存在一方纳税、一方抵扣或者扣除)。总之,实不相瞒,就如围棋,其后变化较多,一言难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