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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款缴纳情况:
1、 A合伙企业缴纳税款情况: (1)根据税法规定,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有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没有生产经营所得,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义务人不交个税),同时分红所得不弥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亏损。(2)A合伙企业收到注册资本时需缴纳税费=300*万分之五=1500元。
2、甲乙丙按比例计算享有的股息红利金额,适用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税
(1)甲合伙人缴纳:300* 50% *0.35*20% = 10.5万元。
(2)乙合伙人缴纳:300* 30% *0.35 *20 = 6.3万元。
(3) 丙合伙人缴纳:300* 20% *0.35*20% = 4.2万元。
(二)法律依据: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投资分得的股息、红利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交个人所得税,要单独按股息红利交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所以分红所得不弥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亏损。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 号)第五条规定:“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但该文件已经作废,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替代,建议咨询下当地的外汇管理局。
首先需要说明,应根据实际业务,谁提供的业务,应由谁来开具发票。
如果是未进行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只能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增值税是3%,城建税附加是增值税额的13%。个人所得税税率按照劳务费计算,劳务报酬不超过20000元的部分,适用20%税率,超过20000元至 50000元的部分,适用30%税率,超过50000元的部分,适用40%税率。即便是在大厅代开发票适用综合税率,(比如,有的地区规定个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按照收入总额的1.5%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并不能免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发票,增值税率3%,城建税及附加是增值税额的13%,企业所得税25%(小型微利企业相当于10%的税率,高新企业税率15%等有优惠政策)
作为公司来讲,可以发生相关的成本费用,抵减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个人开具发票,由于总额为1500万,因此大部分金额适用40%的税率,其税负应比公司开具发票要高。
保税区属于境内关外,因此,保税区企业销售货物无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如果货物从保税区进入了境内区(保税区)外,则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一样需要缴纳,区别只是由谁来交。如果是境内区外的采购企业向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那就是采购方交;如果是销售方向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那就是销售方向海关交。入关完税后,购买方能获得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保税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所以,提问所提到的情况,以人民币结算应当是没有问题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的规定。
据目前的政策,在国家统一层面上,发票名称不是子公司,无法在子公司税前扣除。
可考虑的措施,由母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方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发票给子公司,当然,这都是在真实业务的基础上。
已在总公司发生的成本费用收入销项进项等,不建议转入计入分公司。
对于成本费用收入来讲,虽然总分公司是汇总纳税,但是总分公司之间分配也受到资产、收入和工资的影响,因此在企业所得税上受到影响,在稽查中,一般也是不允许这种情况。
对于销项进项来讲,增值税扣税凭证上的购买单位才能抵扣进项税,而且必须是实际发生的采购业务才能抵扣。同时,如果采取总公司开具相同内容的发票给分公司的方式也不妥当,因总公司未发生此种应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也即先区分项目,如果项目中还有不同类型,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以类型作为清算单位,显然商铺与住宅属于不同类型,至于车库,因各省级地方税务局规定而异,有的将其单独作为非普通住宅,有的将车库按住宅与商铺的建筑面积分摊计入住宅或商铺中,因此需要关注各省地方税务局的相应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开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因此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赠与在土地增值税上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出租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因此出租收入与相应成本不纳入土地增值税计算。
是的,我就是想确定一下是否正确
小编传话:
1、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3)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4)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2、部分地区有明确的授权,如《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 例》、《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 例》和《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本辖区内行使的参保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缴费申报及相应处罚权限,自2001年1月1日起委托给省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由于二手房属于旧房,因此转让旧房只可以扣除上述一、三、四项,其中一、三项根据下述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一)概述及法律依据:
1、概述:合伙企业收到法人企业股息分红不能作为入免税收入,再者注意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
2、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的。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争议情况及解决方案:
1、此问题的争议主要是围绕“合伙企业是否于居民企业” 据铂略咨询了解税务局基本都认可“合伙企业不属于居民企业”,所以建议将合伙企业收到法人企业股息分红先不要不计入免税收入。
2、如想最大可能的享受优惠,建议事前与当地税局沟通确认后再享受优惠(我们认为可能性极小),以期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的前提下实现收益最大化。
根据新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期调整为360天。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进的情形,可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符合规定要求、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双方是正常业务,不会有什么不良后果。
依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