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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一、没有“简易办法的一般纳税人”一说。而是:一般纳税人依法就某些项目采用简易计税方法。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解答】您好!
这个问题可以参考以下答复,本人深感赞同。
“控制时,期末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长期股权投资与被控制方的所有者权益进行抵消。如果一开始将交易费用入在长期股权投资(而不是管理费用下),合并财务报表上会形成商誉(而它实际上不是商誉,而是交易费用),不合理。但是非控制的情况下,无论是购买股权,还是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都是以实际付出的成本(当然应当包含交易费用)作为入账依据的。”
作者:Daisy
链接:https://www.zhihu.com/question/41905931/answer/92960562
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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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董事当然不一定是股东。我举一例即可说明:
董事必然是自然人,股东则可能是“法人”(即公司、企业、组织,总之“非自然人”;许多人把“法人”混为“法定代表人”,这是错误的)。如此,董事、股东肯定不一致了。
【解答】您好!
一、现在不叫“营业税金及附加”,而是“税金及附加”。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二、(二)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二、年度申报时,需要填写主表第3行“税金及附加”以及《期间费用明细表》“二十、各项税费”。
【解答】您好!
一、税法层面,并不区分国企、私企、外企。
二、如果实报实销,则应当取得发票。
三、如果定额补助,则不必取得发票,但是涉及个人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目前,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政策,都没有制定过差旅费津贴的标准,也没有授权税务总局、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此类标准。这个需要参考其他部门制定标准;超过标准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您好!
核定征收的前提就是“账簿核算不健全”。因此,核定征收期间相应发票不必补回;即使补回也不能拿到查账征收期间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
参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六条、第七条相关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因此,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个人的房,建筑公司以债划税提供给了政府,政府帮把房卖出去,然后把房钱打在建筑公司用来交税,单位全部缴纳税款,这部分房还需要缴纳税款吗?”,上述业务的税收环节,一是个人住房权属转移给建筑公司涉税;二是建筑公司以债划税提供给了政府,如果不办理产权过户不涉税;三是政府帮把房卖出去涉及缴纳相关税收。政府把房钱打在建筑公司用来交税不涉税。
【解答】可以在以后年度抵缴。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解答】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贵司给子公司开具了发票,本身已经是一种销售行为。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员工拿招待费的餐费发票是大连开具的,员工并没有去当地出差,说明餐费发票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不可以进招待费。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