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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销售费用等
贷:库存商品(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售价×17%)
(或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售价×征收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共规定了八项视同销售行为:
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根据2016年的社平工资计算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的结果均是库存商品不复存在,但是否系管理不善导致则需要进行判断,目前税务机关对“管理不善”没有具体的届定,因此纳税人应进行合理的抗辩,
比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则库存商品盘亏的原因如果是正常损耗,显然不需要转出。
再比如《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
再比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近年来,各地陆续反映一些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因此企业需要尽可能阐释上述库存商品丢失、被盗、霉烂变质等并非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提供合理的理由,以争取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当然如果显系管理不善,比如监守自盗,则进项税额转出当无疑。
1.公司董事会做出收购决议。
2.公司与被收购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将20万元收购款项支付给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如果是自然人股东,要代扣代缴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缴的税款到地税申报缴纳。
3.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变更。
4.到国税局与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
对此项业务,你公司不能适用简易计税。原因如下:
首先,你公司不属于销售旧货,因为你公司不属于旧货经营单位,且购入二手机后又使用过。
【文件或依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第二条第二项有规定掌握,即: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对于销售“旧货”的增值税处理参照2010年11月29日来自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对“使用过的物品”与“旧货”有何区别?的答复:“纳税人销售旧货”,是指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而企事业单位“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例如办公用品等,则不适用旧货的政策,应按照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等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情况适用简易计税办法: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未抵扣过进项税额),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可以选择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主要是指:专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已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已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36号文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4.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 )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售的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地区试点以前、非试点地区2009年1月1日增值税转型改革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6、销售2013年8月1日前购入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文件依据】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在财会(2016)22号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中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从你公司的问题中没有说这个盘亏的存货是不是属于这个科目中的上述范围,如果是非正常损失,是不能做进项税额转出的;
二、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中: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你公司可以重新调整这个业务的帐务处理,没有申报这笔进项转出税额,对增值税没什么影响,还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做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如果你公司没有将该项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体现在损益表上,则不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1、根据目前规定,适用6%税率的收件、分派等业务限于同城。非同城的快递业务要按交通运输业11%税率。
2、根据目前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因此,合理的方法是按不同税率划分服务金额,分别开具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贷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因此你司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理解为经纪代理服务按6%交纳增值税,因为供应商向你司开具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味着你司购进了成品油,则你司向客户收取款项即系销售成品油的款项,如果贵司按6%交税,将会造成购进品目与销售品目的不匹配。
具体想了解的是?
如果你公司的短期理财产品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那么就是免税所得,填在《A107010免税、减税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一、免税收入”相应栏。
如果不符合这条规定,这个短期理财产品是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就是说要在理财产品的持有收益、处置收益和纳税调整这三方面填在 《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的第7行“短期投资”内填列。
以上回复仅供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因此5月份支付的工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此贵司操作正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我们认为贵司对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具有决定权,贵司应为该外藉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贵司在5月支付,6月申报代扣代缴税款应属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