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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所规定的进项税额分两年抵扣,其对象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并不包括机器设备、车辆等有形动产。
因此,您提到的车辆,如果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参见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且并非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参见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抵扣。
答案仅供参考。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所规定的进项税额分两年抵扣,其对象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并不包括机器设备等有形动产。
因此,您提到的机械设备,如果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参见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且并非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参见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抵扣。
答案仅供参考。
餐费不能抵扣,会议费时可以抵扣的。
如何入账是税务筹划的范畴,需要了解具体的餐费的类别,不是所有餐费都要计入业务招待费,按照票面金额的60%税前扣除;也不是所有的餐费都要受收入总额的0.5%额度的限制。
例如以下几种情况:
1、员工出差途中,在公司报销制度限额内发生的餐费(不包括宴请费用),计入差旅费。
2、员工计入午餐补助的餐费,全额计入福利费。
3、员工加班时的工作餐,计入经营费用或者成本。
4、符合会议费用规定的、会议期间发生的餐费,计入会务费。
5、特殊行业工作人员工作时的工作餐,计入成本。
当然这个并不全面,具体情况还请具体咨询。
回答仅供参考。
上述裁定是正确的。合同可以约定税费承担,但无法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因此,承租方将税费款项支付给出租方,不违合同;出租方依法纳税,又不违税法。
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的“税费”应当作为租金的一部分,一并开具租金发票。
你公司销售写字楼的方式需要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此项业务没有税收筹划的空间,你公司的处理方式可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长期待摊费用的解释如下:
1801 长期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发生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 年以上的各项费用,如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因此,贵公司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厂房,发生改良支出,应计入待摊费用
答复仅供参考。
根据财税〔2012〕39号第九条中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贵司的情况中,由于发生赔款委托,导致实际的出口价格发生变化,对于支付赔款部分应当相应较少出口销售额,对于赔款部分视同销售折让,减少出口价格,应当补缴已退税款。
最好能和供应商协商重新开具发票,按各家公司采购金额直接开票给各家子公司,同时,为符合三流一致的要求,合同签订方除总公司外还应加上各家子公司名称。
上述方案如不可行,为降低税务风险和税负,应由总公司与子公司另外签订协议,将所涉采购对象由总公司转售给子公司,并按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
(一)关于理财产品利息收入
购买非保本理财产品收益,若理财收益不固定、不保底,暂不征收增值税。保本理财产品收益则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理财产品属于其他金融商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除涉外业务不需要代扣代缴。
二、个人所得税
参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二函〔2013〕1号)10、个人从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品种很多,有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有银行代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代销的产品,还有委托贷款。经请示总局,对个人取得的上述收益现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
第六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九)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七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根据该文件,平价转让非常可能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的明显偏低,被税务局核定征税。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平价转让。而正当理由其中之一,是“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要深刻理解这个问题,建议仔细阅读与文件原文。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1、从描述看,该商务中心虽然已经交业主无偿使用,但产权仍属于房地产公司。因此,形式上看属于不动产的无偿使用,按照营改增的相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该商务中心只供业主无偿使用,不符合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因此单纯从无偿使用的角度看,需要视同销售。
2、无偿使用(即没有取得对价)不是排除视同销售的理由,但是如果该使用并非“无偿”,而是包含在房价当中(即买房即可以获得商务中心的使用权),则可以争取适用买房赠服务(类似于买房赠装修)相关规定,参照当地执行口径,不适用视同销售。
3、不属于“无偿”的话,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如果产权仍然属于企业所有,则可能被认定为自用固定资产出租,按固定资产相关规定处理,只可以扣除折旧。
4、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按照此规定,如果产权未变,仍由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
5、关于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因此使用人应依照房产余值为房地产公司代缴房产税。如果认定为有租使用,则由出租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答复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