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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交增值税=(5310-3700)÷(1+11%)×11%=159.55万元。
转让在建项目应交增值税的计算,核心问题是土地成本能否从转让价款中扣除。
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后,对在建工程转让是否能够扣除土地成本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甲公司转让在建项目的行为应属于总局18号公告所规定的“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只是该项目尚未开发完成。
2.可以给乙公司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对于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在建项目的业务,目前相关法条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禁止性规定。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应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准。即使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只要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完成,企业不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该条款由来于2009年肇事的大小非解禁全国检查,在大小非解禁全国检查中发现很多大小非法人股东在股票解禁之前,已经多次转让,如何确定纳税人就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由此总局稽查局和总局所得税司多次协商,最终出台了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来简化处理该问题,即税法不管大小非股票多少次转让,只认可法律上的股权变更手续,作为纳税义务的实现,因此国税函[2010]79号重在理解只有股权变更手续已经在工商局办理后,才能实现股权转让所得,这里着重考虑的是法律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 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0月27日)起30日后施行。 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9号公告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2008年以前,国税发[2008]82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债务重组三种所得合起来占到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递延5年纳税,而19号公告取消了这种递延纳税的规定,当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对债务重组所得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依然可以递延5年纳税,这属于19号公告中所说的“另有规定”。
第二层含义是,假设股权转让收入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规定,股权转让款分为四期到位,股权变更手续自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进行变更,是否可以按照分期收款的方式,分成四期纳税呢?19号公告明确了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收入一次性作为收入处理,因此该企业应该就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要想理解合理的商业目的,必须弄清楚何为“不合理商业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解释,一旦某种行为安排满足如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从事某安排的惟一或主要目的,则可断定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且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举例】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在受益所有人解释中使用了“导管公司”这一用语,并且解释了“导管公司”的概念。其规定为: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国税函[2009]601号对导管公司的特征解释为:
1.仅仅在所在地登记;
2.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也就是人们约定俗成的积极业务活动;
3.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为目的。注意此处使用了“逃避”的概念和“转移、累积利润”的概念,这在以前的反避税立法中是没有的。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月22日发布税总函[2014]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EastBaIt公司间接转让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投资者EastBaIt间接转让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股权征收所得税的请示》(浙国税发[2013]1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境外股权转让方EastBalt.Inc.(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以下简称EB公司)将其持有的EastBalt Bakery of Hangzhou,LLC(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以下简称EBBH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OEPEastBalt B.V(注册于荷兰),从而间接转让了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怡斯宝特)股权。该交易存在以下事实:
一、EB公司和EBBH公司均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转让方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在该地实际税负低于12.5%:
二、EBBH公司没有专职人员,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是纯粹的控股公司;
三、EBBH公司除持有怡斯宝特股权外,没有其他资产,且此次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怡斯宝特的估值。
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同意你局对EB公司间接转让怡斯宝特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EBBH公司的存在,对E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实务中,补充医疗保险一般有企业自建补充医疗保险体系和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两种模式,一般企业自建的情况较少,绝大多数情况是由企业购买保险公司专门的医疗商业险作为补充医疗保险。所以从大方面来讲也可以理解补充医疗保险实际上就是商业的医疗保险。一般实务中,税务机关会将所有的从保险公司购买的适用于绝大多数员工的医疗保险费用总额进行计算看是否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来进行界定,所以建议在让保险公司开具发票时,可以在具体的保险产品名称后面加上“(补充医疗)”的字样加以分别,这样一方面便于税务局检查,另一方面也方便企业自身的内部规范和管理。以上回复供参考!你也可以参见铂略关于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课程https://www.bolue.cn/onlines/687
企业申请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无需经过税务机关相应部分的认定和登记,由企业自主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从国家税务总局解答来看,“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中“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指的是“向谁支付款项”,而非“由谁支付款项”。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而由谁来支付款项并无限制。当然,受票单位、付款单位若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确也必要。
请问具体是哪门课程呢?谢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出口货物分为三类,即可以退税的货物、可以免税的货物、适用征税的货物,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中同样对出口服务适用退税、免税、征税政策。
由于系向国外相关公司出口,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同省份可以开具增值税零税率普通发票或自制形式发票,至于是否缴税则需要视出口适用退、免、征而适用不同的征免退税政策。
运输赔付款不属于货物销售行为,可以根据运输协议的赔付条款作收付处理,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需要缴纳。
根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7号)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地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员工取得的“待通知金”应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补偿金合并,在当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一控制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资本公积
非同一控制下:A公司无偿受让B公司100%股权,应按成本法进行核算,按市价(公允价值)确认: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营业外收入
【文件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第二章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六条 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第三章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十二条 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你公司上述固定资产报废损失的税务处理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你公司申报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应为账面净值10万元扣除残值后的余额。
该项报废的固定资产在2016年度处理残值,以此认定该项固定资产的损失申报年度应为2016年度。现在正确的税务处理是,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5万元(10万元*25%=2.5万元),同时补缴2016年6月1日至今的滞纳金。并将该项资产损失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如果该项固定资产是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