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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问题,只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比对相符即可申报抵扣,目前无文件规定海关要求补缴的增值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文件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不管是不是关联交易,只要存在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规定顺序确定销售额,而不是做进项转出。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下发营改增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和营改增培训参考材料的函》(税总纳便函〔2016〕71号)规定:在境内。什么是在境内?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对于服务或无形资产(除自然资源使用权外)来说,销售方和购买方任何一方在境内,就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那么如果买卖双方都在境外,例如德国企业为法国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就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因此我们认为为境内出口商品提供的佣金服务与为境内企业为标的提供的管理服务费,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应由支付方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明确,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由此可见,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不区分是否独立核算,统一由总机构计算企业所得税,是为了解决区域分配问题,二级分支机构是否独立核算,不是就地预缴税款的必要条件。
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界定为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独立核算,二是开设银行账户,三是独立编制会计报表,但是2008年企业所得税统一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本质上为法人所得税,因此你司只在年底做一版分厂的利润表(本质上只是该分厂的收支表,并非实质上的利润表,利润表的本质是提供给股东、债权人以及相关利益攸关人的财务情况报告),而平时财务报表由总公司统一编制,该分厂不属于独立核算。
正常情况下计提利息时(费用化)
借:财务费用
贷:应付利息
支付时:
借:应付利息
贷:财务费用
第三个月如果实际支付之间与应计提时间存在差异,预提是比较稳妥的。
你公司投保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按总人数投保,应在投保时按照投保人数平均计入每个员工的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不能按照报销金额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员工购买的意外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计提金额并入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王老师回答:不用交企业所得税,因为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不并入所得税利润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购进货物用于新建不动产,其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上述工程中,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及本公司自行购买材料用于该项工程,皆可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上述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6〕3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贵司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范畴,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文件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除非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一般情况下,非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应当各自作为独立纳税人,分别计算纳税,发票处理自当分别进行。
总公司可以代垫支付。在账务处理上,这笔代垫费用记在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往来款项中。在收到分支机构此笔代垫款项时,冲减对分支机构的“其他应收款”,代垫行为不会涉及税费。
为规避可能带来的税务风险,建议分支机构与境外提供维修服务方签订合同时,注明由总机构代垫维修款项。
设备运回国内的时候需要报关,应以该设备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上的设备购入方的名义报关。
生产企业出口,当期应纳税额大于0,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免抵退税额,缴纳附加税额时,计税依据是(应纳税额+免抵税额)*附加税率, 水利建设基金也需要按这个基数缴纳。
收取利息属于贷款服务,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已纳入营改增范围。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不管是免是征,只要购销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必须开具发票。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九)以下利息收入。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