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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利息属于贷款服务,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已纳入营改增范围。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不管是免是征,只要购销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必须开具发票。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九)以下利息收入。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JIT模式实际是一种实时库存模式,即供应商将库存数据发给唯品会,唯品会有订单了就向供应商要货。
对账这个要看他们自己的啦,首先要做好台账管理,然后和对方的平台进行比对,要设计好这方面的台账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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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老师的回答:
单体酒店财务总监跟其他工作没有任何区别,你要有很好的职业目标和规划,如果想成为区域或者全国的FD,需要明白差异,然后怎么解决差异,例如沟通,例如演讲,战略决策,管理能力,思考问题的能力,理解生意的能力都很重要,知道差异在哪里就知道怎么去提升,你不讲别人不知道,你需要跟直线经理沟通你的目标,要让对方知道你的职业规划。沟通之后有一种情况是可能被满足,还有一种可能是暂时没有位置,你可以选择继续等待机会,职业规划都是基于能力和表现,有了这些能力表现,集团内部有机会最好,如果集团内部没有,外面有机会的话,你也可以去争取。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于16年年底前没有拿到发票,但是汇算清缴前可以取得的,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以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是在汇算清缴时,应当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3、对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的,或者16年的发票没有申报扣除的,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1.首先,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可享受附加费用扣除优惠,按4800计算个税。但是,具体口径每个地区都不相同。所以,还请咨询一下当地税务机关。
其次,关于报税的问题。
香港报税:请参照IRD上《来港工作人士薪俸税简介》,其中有详细的规定指名哪些情况下,大陆人需要在香港交税,如何交税。
境内报税:因为该员工只是取得了澳大利亚绿卡,而不是加入国籍,只要他还是利用中国护照入境,则必须承担居民纳税义务,包括在香港取得的收入。参考文件:个人所得税法
那这就会涉及到一个双重纳税的情形。操作方法是,该员工2016年年底拿到香港的年度报税单回到境内,再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如何交税。一般是补差价。
2.从公司角度。理论上境内公司只需就自己支付的报酬报税,因为法律上是没有明确规定说境内公司需要帮助境外关联公司合并缴纳,但是操作上一般都会做合并报税。
因为他是中国籍,所以较少有筹划方法。
3.社保一般长期雇佣是需要缴纳的。但是如果是项目的形式,不确立雇佣关系,只是劳务合作,那么是不需要缴纳的。对应的个税的计税项目也会从工资薪金变为劳务报酬。
第一种模式符合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九条的,可以免企业所得税,对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第二种模式根据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十条“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七、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例外情况是,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销售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这一条款的具体含义是,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因此,属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非受托方为个体经营加工,需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
答复仅供参考。
外籍股东从外商独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要看该外商独资企业的注册地。如果是登记注册在湖北省,则该项股息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登记在湖北省之外的地区,则仍享受免外籍人员股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1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精神,现将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对取得上述所得的外籍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的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四、本公告自国发[2013]6号文件发布之日(2013年2月3日)起执行。”
在将上述股息汇出境外时,需要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享受税收优惠的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文件。
不好意思,这个问题范围太广了,您有具体想了解的方面或相关背景吗谢谢。
根据描述分析,贵司采用的是标准成本核算方法。这种应该存在标准成本、成本差异和实际成本三项成本资料。在这样的核算方式下,虽然会导致成本核算存在标准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但是是属于核算方式引起的,实际成本是真实的。因此,在没有其它因素影响下,正常生产的产品核算出的成本差异不属于资产损失。
但对于正常情况下调试期间形成残次品呆滞的所谓损失,实际并不是真正的资产损失,属于合理的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相关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规定,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因此,虽然该部分属于合理的损失,但是为了避免日后税收风险,建议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不好意思目前还没有哦,不过正在做啦,上传之后会告知您。
根据财税2016年第36号文附件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征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以及和非正常损失相关的项目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需要进行转出处理。您为租赁房屋购入固定资产应当属于应税项目,所以相关进项税应当可以抵扣。
关于分期抵扣的问题,我有不同的看法,财税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四)项进项税额第1点规定,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方式取得的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从中可以看出,这里取得的不动产基本都指的是产权已经转移的方式,而租入的房地产是否属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于分2年抵扣的期限,我个人认为需要在明确和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