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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开出发票,贵公司打款打到总公司,这种情况最终会出现三角债务关系,所以最好的办法是让供应商将款退回,重新打款到分公司的账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从开具发票增值税方的角度规定,对外开具发票原则“三流合一”,具体包括“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都是同一受票方,强调了是“同一受票方”。之所以要遵守三流合一就是为了提高发票的真实可靠性。增值税发票一直都是对税收影响比较大的,三流合一就是避免不规范出现,逃税漏税。
另一可行办法就是出一份三方收款证明,总公司和分公司挂往来帐。要实在有困难,只能让总公司可以做一个代收代付了,但有税务风险存在。
汇兑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即借记财务费用(汇兑差额),贷记应付账款。
企业所得税处理: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按照规定,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通常,出口免征增值税,则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那么出口退税政策就是国家将出口货物采购环节所负担的进项税额退还给企业(当然金额未必完全一致,会按照规定的退税率计算),退还时会与内销应纳税额进行冲抵。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看一下:假设内销应纳税额100万元,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与内销相关的三级明细科目冲抵后)贷方余额100万元。外销部分进项税额120万元(假设全部退还),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余额120万元(这里指的是外销部分)。我们接下来做分录。
本来应当退还120万元,冲抵内销应纳100万元后,实退20万元。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 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100(此处相当于冲抵内销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120 (此处相当于冲抵外销部分进项税额)
这样一来,如果不考虑三级明细,其实“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已经借贷冲抵为零了。至于三级明细科目各有余额,定期对冲即可。
另外说明一点,书上或者文件上的计算公式和我说的不太一样,它是先把所有进项税额算进去,然后期末留抵税额和当期免抵退税额进行比较,确定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我感觉这公式不太好理解,就按照我的思路来讲,其实道理完全一样。若是感兴趣,可以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或者其他会计、税法教材上查一下此类公式。
1、 按目前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减免税,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2、 其他个人享受的起征点优惠也是一种减免税,应该是可以放弃的。
3、 免税情况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个人出租房屋不免税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答复仅供参考,具体以主管税务机关答复为准。
根据贵司描述,属于货物A的退运换货复出口行为。如果退运时按照“暂时进出口”方式申报的,退运与复出口可以在海关实行保税处理,不需要缴纳税收就可以,也不需要办理退补税手续。
如果已经办理退运手续,并且另行按照一般贸易出口,则属于两项业务:退运部分在免抵退税中根据退运材料进行全额冲销,作负数申报;出口部分按照其它一般出口货物一样正常申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01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软件进口问题比较复杂,各地税务机关也有不同的口径,以下答复仅供参考:
1、根据问题描述,假设境外公司拥有软件版权,而境内公司购买软件的同时不会获得与版权有关的相关权利(比如署名、修改等等),也就是不涉及知识产权转让或者特许权使用的软件销售,则通常被认为商品销售。由于销售方不在境内,所以通常不被要求扣缴企业所得税。
2、如果境外公司以实物载体形式进口,则需要报关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关税、增值税等)。如果不是以实物载体形式进口而是以网络下载等方式完成交易,因没有履行进口报关手续,进口时没有缴纳增值税,付汇时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要求代扣代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清单是可以申请购买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上载明的“购销金额”。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购销合同中的“购销金额”有的包括增值税税金,有的不包括。对这一问题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按合同金额计征印花税的情形:
1.如果购销合同中只有不含税金额,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2.如果购销合同中既有不含税金额又有增值税金额,且分别记载的,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3.如果购销合同所载金额中包含增值税金额,但未分别记载的,以合同所载金额(即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情形(各地规定不同,请询问主管税务机关):
直接以纳税人账载购销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而不论其是否包含增值税税金。—鄂地税发(2010)176号
关于对单位及个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问题。根据《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对买卖双方签定商品购销合同并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单位及个人,其"购进金额"和"销售收入"的计税金额,均以购进商品付给对方的全部价款和销售商品 收到对方的全部价款为计税依据。—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征印花价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3〕103号)第一条规定,对购销合同的贴花,均以合同记载的销售额(购入额)不包括记载的增值税额的金额计税贴花。
一、关于调取电子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三条: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二、关于询问、取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税务机关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七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的要求有据可依,建议本公司依法配合。当然,税务机关行使稽查权须遵守相关程序,比如两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出具相关文书以及时限要求等;但通常税务机关能够做到这些。
符合条件的,选择简易征税办法的,可以按照5%进行异地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