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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多计提费用了不能直接在18年冲减费用,应调整所属年度。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房地产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这不太符合常理吧。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借:预收账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解答】您好!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当然,您提及“新购置厂房”,如果您支付价款中包含了地价,那就不用重复计算。
您好,
支付给合伙人的工资符合相关税收文件关于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做为计提福利费的工资薪金总额基数。办案提成不符合相关税收文件关于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不可做为计提福利费的工资薪金总额基数。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一是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
香港公司开具商业发票。如货物进口,则正常报关,缴纳关税、进口增值税;如不进口不涉及流转税.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根据上述规定, 用于生活区电机维修用料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因此应做进项税转出;而办公楼用电需,不属于上述情况,可以抵扣进项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一、由于合同已经不再履行,此罚款与取得收入没有关系,应当作为营业外支出。
二、同理,此罚款并非经营活动款项流动,不应开具发票。
【解答】您好!
符合文件规定,我赞同上述观点。
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解答】您好!
我给您举个例子吧:我去买衣服时,总是说这衣服哪里脏了,哪里皱了,哪里有残;这其实只是一种砍价理由而已。对方以税费为名,提出这个比例,那个比例,只是一种抬价理由;您不必计较税法规定,计税当然该怎么计怎么计,他只是以此抬价而已。总之,您的上述表述只是合同价格协商范畴;至于您讲“对方怎么强势”,无非就是“买方市场”或者“卖方市场”的区别而已。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您的上述处理(20年摊销)符合税法规定(不低于3年),可以这样处理;但是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就是说,谁接受服务,发票开给谁;A企业接受服务,则向A企业开具发票。虽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这里的“付款方”应为A企业,B企业只是“代付方”。
国家税务总局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从国家税务总局解答来看,“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中“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指的是“向谁支付款项”,而非“由谁支付款项”。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而由谁来支付款项并无限制。当然,受票单位、代付款单位若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解答】您好!
您的上述做法原本就是错误的。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显然,发票不是“不要就不开”、“要的时候才开”,不是这样的;应当在确认收入时即开具发票,这是法定义务。
二、那么,申报表设计“未开具发票”这个栏做什么用呢?举例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销售货物。然而,货物用于福利或者个人,好比给员工发了工资(实物和货币的区别而已),显然不是对外经营业务(即使员工与公司不是一个主体,那也是雇佣关系,而非经营客户关系),则不应开具发票。这就出现需要计税,而不开发票的情形。
三、据实报税属于法定义务,依法开票也是法定义务;不是说报了税就完成了工作,就可以推迟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