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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明细科目是自行分类、设置的。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一、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中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制定,涵盖了各类企业的交易或者事项。企业在不违反会计准则中确认、计量和报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合并会计科目。企业不存在的交易或者事项,可不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对于明细科目,企业可以比照本附录中的规定自行设置。
就是说,您公司自己设置一个明细科目,或者将其归入某一明细科目即可。
既然“延续到明年初结束”、“包括明年2个月的”,则应当分期确认收入,剩余2个月作为预收款。当然,增值税方面,由于“已经开出所有发票收到所有款项”,则需要全额计税了。
既然“员工和租车平台签订合同”,则印花税缴纳义务人乃是“员工”和“租车平台”。
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需要。
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乃是“工资薪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定义,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如上所述,“给员工发了一笔奖励费”,这属于工资薪金,应当作为工会经费基数的。
一逾期申报退(免)税业务的处理
1.财税【2020年第2号】公告发布之前,原政策规定中明确“逾期申报的退(免)税业务”可在当年5月份申报“免税”,如5月份未申报“免税”则需在6月份对上年度出口货物进行清算,并对相关货物适用“征税”政策,不再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针对部分特殊情形提供了相关补偿措施,如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及延期申报等。同时,后续政策中还明确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已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财税【2020年第2号】公告发布之后,现行政策明确“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同时,税务机关取消了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及延期申报等相关事项,进一步提升了企业出口退(免)税操作的便利化!
二、适用财税【2020年第2号】公告的范围
对财税【2020年2号】公告中所描述“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1.财税【2020年2号】公告的发布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即:2019年企业出口业务尚未到原政策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可以适用公告条款;
2.对于2019年之前业务,按照原税收政策规定属于“逾期申报的退(免)税业务”(已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及延期申报的业务除外),均应在2019年已完成清算,故不涉及公告中所谓的“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因此不能适用财税【2020年2号】公告继续申报相关退(免)税业务!
三、目前对出口申报期限没有强制性截止申报期限的规定,企业可以凭收汇单据及其他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对于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承租人可以选择不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短期租赁,是指在租赁期开始日,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的租赁。
如上所述,既然“租期为十年”,那是应当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只要依照税法进行税务处理,即无税务风险。也就是说,所谓“平移”,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每月计提
借:成本费用(根据员工岗位而定)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会经费
工会返还,公司代管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
本公司工会发生支出
借: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
贷:银行存款
这个确实可能存在风险。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五、先进制造业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先进制造业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其实,这只是一个“代付”行为。
给您参考两个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国税函[2006]1211号”: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代付行为并非影响税务处理。只要确实属于B公司承租C公司房屋即可。
税法关于“工资薪金”的认定,并未明确提及“劳动合同”,主要还是从实质上面认定,也就是说,关键看是否属于“任职或者受雇”。比如上面返聘离退休人员,只要和其他员工一样“打卡上班”,即“任职受雇”,而非提供“独立、外部劳务”,可以按照工资薪金处理。这方面,税务处理与其他处理区别对待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