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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因此贵公司需要扣缴境外A公司提供经济代理服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及其附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因此A公司在境外提供劳务,不避税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目前仅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上述销售费用有不超过10%的规定,其他仍应按5%计算限额,因此贵公司超标准的3%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为方便纳税人便捷、规范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加强对发票以及货物流的管理,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增加编码相关功能,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6号)自2016年2月19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进行编码推广的试点工作。自2016年5月1日起,伴随着营改增的推行,对编码相关功能进行了升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对(税总函〔2016〕56号)全文废止,推行新的编码相关功能,共编制了4136个分类。
1、应该说编码分类涵盖了主要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如果在实际业务中找不到合适的分类类别,应该选择最相似、最接近的分类类别进行编码。
2、对于风险选择分类编码发生错误的,由于发票已经开具并使用,不可以在修改,税务机关已经形成电子底册。
3、如果分类发生错误,有可能在税务机关进行大数据比对、税收风险分析时被认定为疑点数据,如果与经营项目不匹配或者与购进单位所需的材料或者服务完全没有对应关系,则有可能推断为虚假开具的疑点,被税务机关核查。建议:尽可能按实际的分类编码进行最接近的选择。如果发现分类错误,需要对实际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备案,以便税务机关核查时进行有效证明。
1、增值税方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的,为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贵公司的情况描述,无论是客户A还是客户B,均是在未发生真实销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等约定,收取的违约金,不符合增值税销售的定义,不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所得税方面: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上述收取的违约金符合收入的概念,应该视为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上述收取的款项,不符合不征税情形。
(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上述收取款项与任何免税政策无法联系。
因此,贵公司收取的上述款项,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本轮营改增中,生活服务业和金融业如果进行了良好的进销项以及发票管理的话,是会享受到较大的税收红利的。如果单纯的因为抵扣发票变多导致整体税负率下降是没有风险的。
但是由于我并不了解贵司所从事行业以及贵司现在的操作状况,如果贵司是因为错误抵扣、不合规发票等造成整体税负率下降的,肯定会有税务风险,建议贵司可关注铂略增值税视频课程对增值税相关知识以及“营改增”的最新政策进行系统学习了解。另外,增值税的征管相较营业税严格很多,建议贵司对企业整体的账务、税务和发票等管理进行重新排查和从严的安排。
这个问题是典型的三流统一的问题,三流统一是指:经济业务,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的受票方必须一致统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香港客户C企业将A企业代垫款项打入其母公司的做法,国内供应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涉税风险,是不合法的,建议香港客户C企业将货款直接打给国内供应商。国内供应商将其款项退给A企业,还有一个办法就是:香港客户C、A企业、国内供应商三者签三方协议,表明其三者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办法也有一定风险,特别新的一批年轻税务专管员有许多不认可三方协议做法,税法中也没有明确写出三方协议的做法是可行的。
首先,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是必须要缴纳的。涉及税款的规定。一般来说如果境内企业无法证明该员工是该企业雇佣的员工的情况下,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缴纳的方式通常是按照核定利润率的方式进行操作,既税务机关会按照跨境劳务构成常设机构进行利润核定后(通常在30%-50%),再按照25%的税率进行征税;但如果企业不想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的规定向税务局进行说明该员工实际是派遣后境内公司雇佣的员工,雇佣的基本条件有2个:1. 该员工所有的工作职责和工作风险均由境内企业承担;2.该员工的绩效考核也主要由境内企业承担,这两条是基本条件需要同时满足。另外其他的证明材料还包括:境外公司收取工资费用没有任何加成、该员工必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材料等。另外,企业无论是否申请企业所得税的免缴,个人所得税都必须进行缴纳。
另外,外管的规定相对容易些,只要进行了税务支付备案、也有协议等相关资料,到银行去正常付汇即可。但原则上需要关注代垫款有一年期的支付限制。具体文件请参考汇发【2013】30号文。
而关于支付程序上的操作,需要先到主管的国税机关办理合同备案和合同备案,再到银行办理付汇。这主要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对于代垫工资的事项,在办理代垫工资时,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a. 境外公司和境内公司签署的派遣协议、b. 该员工在中国工作证的复印件、c.该员工和境内公司签署的雇佣协议(如有)d.该员工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e.境外企业的付款通知书。
*有部分企业在实践中可能会放入管理费,但这个内容有一定的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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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现在总得宗旨是减税,所以财政部、税务总局都提到营改增要算一个政治账,不能纯粹算经济账。个人感觉从宏观调控角度,当前形势并不好,对企业营改增进行税务稽查可能性并不大。如果稽查就需要企业进行补税,那么会加重企业负担,这就和营改增减负背道而驰。但,税局对营改增企业非常清楚,因为部分营改增企业此前同增值税没有关系,所以在此改革的过渡期间,一定会存在很多的风险。这些风险现在不便于稽查,但不排除未来会追溯。尤其是房地产、建筑行业,可能因为内没有很好的学习营改增,以及同业务做好结合,可能今年没什么问题,但未来不保证不会追查。
1、根据《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的规定,享受此类加速折旧是从税务的角度计量的,会计应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量(账上不计入加速折旧额)。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注:上述两个文件已经被国税发(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 97号公告替代,处理方式没有发生变化
3、从目前实务操作来看,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涉及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只是在税务的角度来考量,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计时以会计计量的金额为准,不涉及加速金额。
以前年度补税首先要看补什么税,如果是所得税,那么涉及到损益。在会计上讲究全责发生制,所以需要计入以前年度损益。但有些税种可能跟损益并无关系,所以不需要通过以前年度损益的科目过渡。另外,滞纳金和罚款在会计上也明确了作为营业外支出,该科目同业务收入、业务成本不太一样,是不需要具体成本对象,也不需要向前追溯。所以发生了滞纳金和罚款可以直接通过营业外支出科目处理掉。另外,滞纳金和罚款不能所得税税前扣除。即如果是100元,首先100元不能税前扣除,另外还得交25元,合计要交125元。
1、⑴销售折扣按现行规定应由购货方申请红字发票证明,由销售方开红票做进项转出,那种以营改增为由要求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显然不合理。
【文件依据】①《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②根据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自 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以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并从取得的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额中予以冲减。
⑵陈列费用要分不同情况,①会议展览服务: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已失效,但后续文件仍延续此规定)(三)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5. 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因此,将商品堆列造型陈放于超市,支付给超市的陈列费自2012年1月1日起就属于营改增范围。
②出租不动产:如果仅租赁场地,不提供展览、促销等服务,则属于出租不动产,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视情况选择简易计税(征收率5%)或一般计税(税率11%)。
2、
营改增实施以来,一些商家打着“营改增”税负增加的旗号,提高服务费用,行为不当,有可能构成价格欺诈,顾客可以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对于营改增后,签署合同时应该明确合同金额到底是不含增值税收入还是含税收入,避免发后发生经济纠纷,同时明确提供服务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
3、
营改增实施以来,一些商家打着“营改增”税负增加的旗号,提高服务费用,对此国家发改委表示借“营改增”涨价属于价格欺诈,顾客可以直接投诉。对于营改增后,签署合同时应该明确合同金额到底是不含增值税收入还是含税收入,避免发后发生经济纠纷,同时明确提供服务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应拿“营改增”当借口,如前段出现的知名酒店借“营改增”涨价,这一行为引发了社会各层面对“营改增”的误解和质疑,对 “营改增”试点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选择一般计税后,不能因按一般计税而将此转嫁给购买方,因为通过取得进项抵扣,可有效降低税负,远比名义税率6%低。
委外要从人工、企业能够承受的成本能力多个方面去考虑,至于成本的比较,肯定是自己做是一个价钱,外面做是一个价钱,不同的量是有不同的单价,在此之前自己做一个总结,进行一下比较。还有做委外要重视一下风险的问题,比如说他是不是能及时交货,做新鲜食材是不是能保证安全性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考虑进去。在财务上我们主要做一个对比,作业成本法或者精细成本法之前的一个业务对比,做一个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