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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C充值时并没有消费,相当于预付款项,类似于超市购买购物卡,应该于消费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如果购买的是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以及与生产无直接关系的货物服务,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
目前关于ETC较详细的涉及发票规定,只有四川省在5月5日纳税人咨询的营改增十个热点问题5、纳税人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如何取得过路费发票?: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四点规定:2016年5月1日起,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的消费者需要取得发票的,暂仍向ETC签约银行索取发票。——但未提到何时索取抵扣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7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政策规定,以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上注明的收费金额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填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8栏“其他”。
一般根据供应链中各企业的功能定位,取其强势地位的企业,没有具体的规范说一定是上游还是下游或是其他,例如汽车行业,往往是整车厂。矿业,看谁掌握资源,一般是矿业公司,家电行业,可能是渠道更强势,依次类推。
方式很多,各有利弊,这个也取决于公司的情况,比如你现在缴税10%,特定公司可以申请优惠税率5%,但是不是符合这个优惠的条件呢。
1、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从事农产品初加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了“农产品初加工”的定义及范围。 明确了“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初加工范围。由于贵司是把牡丹籽加工成高档食物用油销售,分析无法符合“农产品初加工”中关于“初加工”的界定从而享受所得税免税待遇。
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75号关于牡丹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牡丹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的税率。
2、 根据总局[201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一般纳税人资格已经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贵司可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形成留抵,可供销项抵扣。
3、 根据财税(2008)81号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现在部分产品已经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抵扣”的办法,其中涉及植物油。因为各地入试点范围的税目不同,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牡丹籽是否进入试点范围。
1.个人不可开专票。个体工商户有可能可以开具专票。但个体工商户一般不做个人理解。目前根据上海的解读,如果在个人出租房屋,在税务局有可能可以代开专票,具体以当地税务局操作为准。参考如下链接:http://www.tax.sh.gov.cn/pub/SY/zcjd/jdxq/201604/t20160411_423430.html.
2.公司租用私家车,有租赁合同协定,是属于一种汽车租赁行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协定内容进行相应的处理。
汽车租赁,属于有形动产租赁行为,需要按照营改增的规定给予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的规定处理,但是不能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规定: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就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规定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现就执行上述法规的具体界定及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综上所述,根据文件规定和实务操作,建议贵公司将外籍员工在华租房的租金和水电费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发票抬头为外籍个人,贵公司按月申报外籍个人所得税时,将该租赁费合并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申报个税,租赁费部分免征个税(申报个税时有地方可以填写该免税金额),发票留工资做备案。这样的效果就是租赁费属于工资薪金,不存在福利费扣除限额的牵制。
另外,如果发票抬头是公司的话,由于2016年5月1日开始营改增,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简易方法征收增值税(5%减按1.5%-财税(2016)36号),同时该其他个人可以去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可以抵扣增值税。
以上信息,供您参考!
文件规定:
财税字[1994]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
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納税义务在5、1之后可抵扣!
1、根据《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第一条规定:“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下列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
(二)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
六、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跨境应税行为(软件服务的出口)应该是零税率政策。
2、上述文件同时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因此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如果有既有出口又有内销,按照免、抵、退的原理,“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因此此时进项全部允许抵扣,不用分摊,实际退税额按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造成的所谓“留抵税额”与按退税率计算的应退税额孰小确定。
对出口企业来说,免抵退和免退只能选择其一,即同时有零税率项目和出口免税项目,如果选择了免抵退方法的话,那么出口免税项目免税的同时不再退进项,进项需要做转出处理。
1、能不能抵扣进项,一看发票是否合规,二看是否属于不得抵扣进项的范围(假设贵公司不存在此种情况)。
2、发票是否合规包含三个方面:票面本身是否合规、票与业务是否一致、发票开具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3、假设票面本身没问题、与业务也一致,那么本问题的关键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本身有无问题。
4、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应于业务发生时开具,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增值税发票应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开具。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纳税义务发生在4月30日前还是之后,如果纳税义务发生在营改增前,则应开具营业税发票而非增值税发票,如果在后,则应开具增值税发票。
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决于两个因素:服务发生和应付款时间,服务在4月30日前没有异议,如果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或者合同没有约定,实际付款时间)在4月30日前,那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在4月30日前,应缴纳营业税,开具营业税发票,如果没有及时开具营业税发票,5月1日后也只能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反之,如果虽然服务发生在4月30日前,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在5月1日后,则应缴纳增值税,此时取得符合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规定抵扣。
答复仅供参考,具体执行请遵照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1、对于集团资金池业务,如果有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发行债券产生的利息支出,可以考虑适用统借统还免税的规定。
按目前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如果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 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 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 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下同), 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 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 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2、利息收入并不适用差额征收的规定,同时利息支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关于销项税额的计算方法1是正确的。
3、虽然利息支出不能计算抵扣进项,但符合规定的其他支出可以抵扣进项,如房租支出、办公用水电、办公用品、收费金融业务支出、信息技术服务、差旅费等支出。
答复仅供参考,具体以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为准。
租赁费需要代开发票,属于财产租赁所得,在代开发票时缴纳,一般按照当地地税部门核定的代征率征收。
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现金方式向银行支付手续费不属于《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所规定的情形。
财税【2009】29号第二条所称“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是指支付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的手续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企业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不受支付方式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