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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发票,有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是发票应该在业务发生时开具,一般来讲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发应开具发票的时间一致,第二是发票应该与业务相一致。
假设暂估销售时符合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条件,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意味着同时也产生了发票的开具义务;贵公司是货物销售方,是增值税纳税人,虽然后来将债权转让,但转让债权并不代表着纳税义务的转移和发票开具义务的转移,因此应以你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同时准备相应材料应对税务部分核实所谓“三流”不一致问题。)
(2)一般来讲,公司股东、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纳税主体地位延续,因公司名称引起的发票抬头问题,只要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可以得到认可,当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相关事项等方法提前预防税收及其他风险更值得推荐。如果将公司的事业部的资产和负债一并转移,原则上必须通知客户。通知客户的通告、邮件可以作为后续开票和其他涉税处理的支持证据。
答复仅供参考,具体执行口径以当地税务机关答复为准。
这笔个人报销电话费的业务,只需要做一次纳税调整增加。
你公司根据自身办公业务需要,对于员工发生的电话费可以制定通讯补贴发放标准,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会计处理上列入“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对于发票抬头为个人名字的电话费发票不能在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增。
依据: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 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的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发票是个人名字的电话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你公司为个人报销电话费纳税调整的问题,只需要调整一次,不能重复调整。
建议:你公司将通讯补贴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符合上述规定的通讯补贴,不需要职工提供发票,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直接扣除,从而减轻你公司的纳税负担。
1、商业地产出租,承租方的租赁期限内包含装修免租期,装修免租期30天至180天不等;
问题:装修免租期是否视同收入并缴纳增值税?
答:增值税对于免租期不做视同销售处理,不能把免租期当作无偿提供,因为你如果不付租金是不会得到免租期使用权利的,如果整个租期均是无偿的,则应做视同销售服务处理。
【文件依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企业所得税在确认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有特别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含免租期),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2、新的商业项目开业,出租方给予承租方3个月至1年不等的经营免租期;
问题:经营免租期是否视同收入并缴纳增值税?
答:此问题基本同第一个问题:如果签订租赁合同,整个租期均是无偿使用,则应视同销售征增值税,否则对于免租期不做视同销售处理。不能把免租期当作无偿提供,因为你如果不付租金是不会得到免租期使用权利的,如果整个租期均是无偿的,则应做视同销售服务处理。
【文件依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 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商场内无偿使用的广告位,以及出租方为VIP客户及商户提供的免费停车位;
问题:无偿使用的广告位及免费停车位是否视同收入并缴纳增值税?
答:此无偿提供服务行为应视同销售处理。
【文件依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此条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照章缴纳增值税。
国家对餐饮企业无特别规定,但是对旧版地税发票延用、缓冲期有统一规定:
一、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二、提示&注意:
(1)此项通知适用于所有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包括餐饮企业纳税人。
(2)各地税局也据此出台了相应通知,比如北京国税局就将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使用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
(3)餐饮企业在延长期限内开具地税发票,仍按原营业税发票开具模式办理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4)餐饮企业要延期使用地税发票,需要根据主管税局通知去办理备案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比如北京规定:2016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原办理发票领用手续的地税机关办理地税监制发票的缴销和税控机具的注销手续。
建议您向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询问延长时间,早做准备。
Q1:广告制作和广告设计是否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答:根据财税〔2016〕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告设计、策划均属于设计服务,实物广告制作原属于增值税范围,均不属于广告服务,无需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其他广告制作一般是广告发布的其中环节,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Q2: 广告发布具体在税法中的定义是什么呢?他和广告宣传、播映、展示的区别是什么?
答: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无论是广告发布还是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无论是广告发布还是广告宣传、播映、展示,均需要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Q3: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开具的全部广告费发票的业务要和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取得的全部广告费发票的业务是否一定要相关才能适用以下公式?所谓的相关指的是什么含义?比如E公司如果自己把知名度做大(之前花费巨大的广告发布费)之后,然后利用自己手机客户端上的APP,替其他公司进行宣传,那这个属于同一相关业务吗?
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答:根据财税〔2016〕25号,(1)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2)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根据财综〔2013〕88号制定)规定“缴纳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减除有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附件4),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但是, 财税〔2016〕25号文件中已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同时废止。
所以目前暂时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不排除国家税务总局会出台对于允许扣除“相关“界定的新文件。建议可先自行参考签订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合同条款、发票抬头等作为“相关”的依据。
对于问题中所提E公司的问题,利用自己手机客户端上的APP替其他公司进行宣传属于以互联网形式为客户提供的广告服务, 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之前花费巨大的广告发布费为本公司做知名度,本身就是该公司自身发生的广告费用,不属于为客户提供的广告服务,不得作为计费销售额的扣除项。
Q4:因公司之前不涉及对外提供广告服务,之前几年取得广告费的发票在公司未来发生广告服务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是否继续有效准予扣减?
因公司之前不涉及对外提供广告服务,之前花费巨大的广告发布费,本身就是该公司自身发生的广告费用,不属于为客户提供的广告服务,不得作为计费销售额的扣除项。
分包方开出的3%或11%税率的专用发票,只有在总包方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才能抵扣。
不知道您指的的是ppt哪一页?
税法上没有外包的概念,外包可理解为劳务派遣,外包一般可以开具三张发票:工资,福利费,服务费。其中工资和福利都是能作为三项经费计提的基数。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营业税是不一样的,根据贵单位的描述,属于分期收取预收款的业务结算方法。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采用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在收取预收款的当天。政策依据,应该按照预收款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书面合同确定有付款日期,按照约定日期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国税发[2005]52号只针对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其他单位。关于营改增如何纳税的详细情形,请看铂略视频课程《总分机构税务热点问题I》、《总分机构税务热点问题II》。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法人之间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可以税前扣除的,但是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因为关联支付特许群使用费而导致企业利润下降,税务机关是有权进行调整的,主要是这个转让定价的风险。
建议您参考下铂略资讯“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材”设备如何财税处理?”https://www.bolue.cn/news/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