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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快餐公司
未改
2.提供安保服务的公司
未改
3.提供日常清洁服务的公司.
未改
4.汽车租赁公司
已改,有17%、11%、简易征收等多种情况
课程资料供参考:https://www.bolue.cn/researches/174
原则上5月份全面营改增,这些行业是不是都要改成增值税。根据此前营改增经验,国家不会马上全部取消营业税,会有一个过渡期,否则很多事项无法处理。例如跨期业务。
1.可以操作。如果是进口复出口的可以进行保税,否则无法做保税处理。具体程序请咨询自贸区管委会或海关。
2.不需要。只有增值税应税行为才需要缴纳增值税。利润分配不是应税行为。向境外分配利润只需缴纳5%-10%的预提所得税即可。税收协定的税率比10%更优惠的,依照税收协定。但母公司为空壳公司(SPV)的除外。
1.有关政策具体有: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深化职工养老金的相关决定和通知等。企业申请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无需经过相应部分的认定和登记,由企业自主办理。上海主要参考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发展多层次医疗保障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0〕52号)。
2.理解基本正确。
3.企业所得税:
1)这个概念要理清:1、如果仅为投资者或者部分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或者补充医疗保险,这个是不符合27号文的,因此不能税前扣除。2、实施条例所谓的投资者或者职工应理解为投资者也与企业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职工的范畴,因此“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这句话的含义也指出要符合27号文规定。
2)2个文不矛盾,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这块费用都属于职工薪酬的范畴。汇算清缴以27号文为准。
3)税法预提是要不认可税前列支,一直都是以实际发生、实际支付为扣除依据。
4.无需提交,根据相关企业内部决议、协议等等是企业内部保存,有查的时候才需要提供。
5.《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职工薪酬的范畴 职工薪酬的范畴主要包括:第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通讯费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等); 第二,职工福利费;第三,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分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有一外号——著名的企业年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第四,住房公积金;第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第六,非货币性福利(免费医疗体检);第七,辞退福利,即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第八,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医疗费用;第九,带薪休假,是一种新型的非货币性福利,一般企业按国家规定每年有10天的带薪休假;第十,其他与薪酬相关的支出。
所以会计上算作“职工薪酬--补充社会保险费”。
网上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财税处理”观点相对较新,可作参考 http://www.chinaacc.com/new/635_796/2010_3_17_su2334113201713010288.shtml
6.所得税清算表上应付工资和养老金、福利费等等是分开填列的,才会有表上的比例验证关系,因此你发生的直接填列即可。
你好,在课程页面“课件&摘要”可以下载的。
①对于以上案例,合同中因为D公司(日本)涉及于中国境内客户的联络,市场推广、协助生产,D公司(日本)是否会涉及“常设机构”的风险?
该服务主要涉及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或有)、个人所得税(或有)。
1.营业税方面
应征营业税(及附加)。
条例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实施细则规定“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企业所得税方面
构成常设机构的前提下,应征企业所得税,否则不征。
在根据税收协定构成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应征企业所得税。构成常设机构按中日协定第五条判定“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实务中,不同地区税务局对常设机构判定的严格程度不尽相同。部分地区税务局认为只要有入境行为即构成常设机构,因为企业无法证明除了已提供的护照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员入境(未向税务局提供资料)。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40号公告等程序性文件,纳税人可自行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不受审批),税务局只能在后续稽查过程中进行调整,但实务中部分地区税务局仍通过合同备案等程序性设置进行实质上的事前审批。
3.构成常设机构后征税方式
以服务费为税基、以核定利润率的方法计税。
由于D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置账簿,因此应按照 国税发[2010]19号 进行核定征收,计税基础为收取的服务费。参见附件《国税发[2010]19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4.代理型常设机构
目前代理型常设机构在国内的实际案例较少。一般除非有代表交易方签字和签订订单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代理型常设机构。
国内目前以认定劳务型常设机构为主。
顺便提示,目前中国对于客户名单(客户资源)有开始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市场营销资源)的案例,但数量较少。且其税负较常设机构相比并不高多少,也能规避个税风险。因此该风险一般并没有必要进行规避。如果税局提出常设机构的认定,贵司可以考虑利用特许权使用费作为一种抗辩思路。
5.潜在个人所得税风险
根据税收协定第15条,构成常设机构后,将构成潜在个人所得税风险,因此应尽可能避免常设机构认定为佳。
6.合同条款评述
① Help SSL to enlarge its sales market;
② Help SSL to communicate with the potential customers and suppliers;
③ Help the specified suppliers of SSL, under the instructions of SSL, to coordinate its manufacturing and supplying schedule for SSL well;
④ Provide SSL, or its specified suppliers under the instructions of SSL, with daily consulting service pertaining to the marketing information;
铂略注:为规避常设机构,上述内容没有关于出入境的约定,容易造成后续风险。提供修改思路供参考:
在上述条款前插入“D公司为SSL提供上述服务的前提是D公司与供应链伙伴长期保持的良好合作关系,具有丰富的供应链伙伴的联系资源”。
在上述条款后插入“上述服务主要通过电话、电邮的方式提供。如SSL公司需要D公司提供到场服务,应提前告知D公司。涉及D公司到中国境内提供服务的,SSL应提供中国境内签证、通关的信息支持和相应便利协助。发生到场服务(如有),为便于提供上述支持和协助,双方应就入境人员的信息和在华时间进行确认,并签订补充附件。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也可以就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附件修改合同约定的,以附件为准。”
②对于以上案例,合同中因为D公司(日本)涉及于中国境内客户的联络,市场推广、协助生产,但是实务上B公司(中国)无需支付佣金费用,是否还会涉及“常设机构”的风险?
1. 存在风险,但可控
税务局主要通过事前(非贸支付)和时候(稽查)的方式掌握企业涉税信息。
如果企业不存在服务协议,不存在佣金支付,一般认为无法律基础,也就不会产生涉税问题。
但如果企业存在书面协议,就会产生涉税风险。
③如果 B公司(中国)的境外母公司E公司(日本)直接和 D公司(日本)签署佣金协议,并将以上性质的佣金直接支付给D公司(日本),是否还有“常设机构”的风险?
1. 存在风险,风险可控,但存在后续管理问题
承上例。就单次交易而言,不存在书面协议、不存在支付,风险可控。但需注意,中国税务局的管理以独立法人作为管理对象。通过母公司进行跨境支付操作的实质是将集团当做主体来进行管理。该种思维并不能获得中国税务局的认可。如果企业频繁进行此类通过集团进行资金调动的动作,或就大额交易进行此类动作。一旦被税务局了解,会认为集团资金和合同关系管理随意、不严肃,产生较为严重的转移定价质疑,即怀疑集团是否通过各种方式将本属于中国公司的收入、利润转移到境外,逃避中国税收。一旦进入转让定价程序,将给在华公司和集团造成较大困扰,并产生较大税务风险。
因此,如果对于大额费用进行上述操作,或者频繁的进行上述操作,都有可能造成转让定价的税务风险。
对上述事项的法律细节,可参考铂略《非居民企业税务实务》系列在线课程,或下载课程摘要阅读。
https://www.bolue.cn/products/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2012]3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销售返利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称之为“返利”,但本质上仍属于价格上的减让,所以对于已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需要冲减销售价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免抵退税申报数据的调整: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在当期进行调整。在当期用负数将前期错误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
所以,如果在销售后单独进行返利,在出口免抵退税申报中是非常麻烦的事。同时,销售返利属于贸易项下的支付,因没有出口报关单,该返利很难直接对外支付。因此,企业可采取冲减该客户应收账款、直接少收汇的方式处理,但在出口退税申报上依然遇到风险。
最合理的办法:建议企业已经发生的返利通过后续供应货物时的价格折让方式直接降低价格形式返利,后续处理事项最少,没有什么风险。
应当要求派遣公司开具工资费用的发票。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如果派遣方不开具工资费用的发票,贵司只能按照服务费处理,不能按照工资。也就是损失了三项经费的基数。导致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很容易超额。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参考《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鄂地税函〔2005〕14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里所称销售或转让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是指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对纳税人购买土地、利用自有土地以及其他土地销售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综上贵司销售已经过改扩建的房产原则上不应当适用差额纳税的政策,因为贵司已经对购置不动产进行了改扩建行为,应当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不过贵司如果属于日常修理性质的,即会计上并未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后重新计提折旧的,建议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后看是否适用差额征税政策。
2、销售不动产营改增政策尚未落地,建议关注近期出台政策,结合前期营改增实践经验,营改增可能设立一段过渡期,即营改增项目的销项税额只抵扣营改增项目的进项税额。
3、贵司销售不动产应以这栋房子为征税对象,按旧房土地增值税来处理,即该旧房相应的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计算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参考《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6号)对旧房转让实行核定征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并应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5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因此建议贵司依据取得评估价格(税务机关认同)、发票价格、核定政策来分析具体税负作出决择,优先级依次为评估价格、提供购房发票、核定征收。也就说有评估价格就按评估价格,没有的话按发票,如果都没有就核定征收。
参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917号)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30%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认定为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95〕6号)的规定核定其房地产转让价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人民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三)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因此对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收入核定,建议参考所属省级地方税务局的规范性文件处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工会经费地税代收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3〕50号)从2013年8月1日起,我省工会经费统一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随税代收。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
《广东省工会经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粤工总〔2013〕63号)第五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是工会经费缴费单位;开业或设立满6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是工会建会筹备金缴费单位。缴费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交工会经费。第二十八条规定,拨缴建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建立工会组织的,其应分成部分全额返还;三年后建立工会组织的,建会当年的分成部分返还,建会以前年度的分成部分按全国总工会《工会经费呆账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地税局明确开业或设立6个月后仍未建立工会组织,也未办理工会建会筹备手续的企业,不属于工会经费(工会建会筹备金)的征收范围。因此,不属于工会经费征收范围的企业,需及时关注当地地税局的信息,办理不再缴纳工会经费的手续和退费手续。比如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工会经费征收范围的通知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工会筹建组织”理解和执行问题的答复》(粤常法函〔2013〕153号)对“工会筹建组织”的释义,从所属期2013年11月1日起重新确定工会经费征收范围,明确已建立工会(工会筹建组织)的企业属于工会经费(工会建会筹备金)缴费人,请各缴费人依规定按月申报缴交工会经费;开业或设立6个月后仍未建立工会组织,也未办理工会建会筹备手续的企业,不属于工会经费(工会建会筹备金)的征收范围。
综上,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自开业或设立满6个月后未建立工会(工会筹建组织)的企业不需要申报缴纳工会经费或工会建会筹备金。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如果跨年费用晚于汇算清缴提供凭证的,不得税前扣除。
从公司管理角度,建议进一步限定时间。要求在发生费用后1-2个月内进行报销。避免因员工疏忽遗忘或公司内部流程导致造成不得扣除的税收损失。
从内部控制角度,当然可以要求员工提供宾馆水单。
差旅和业务招待的内控控制参见铂略摘要《企业合规政策制定与舞弊防治》
https://www.bolue.cn/researches/248
出差津贴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税参见铂略摘要《员工福利与补助实务案例分析》
https://www.bolue.cn/researches/134
合理,参见课程《案例解读企业所得税新政34号公告》。
https://www.bolue.cn/onlines/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