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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您没有向乙公司销售货物,也没有视同销售,自然不应向乙公司开具发票。
二、根据上述情形,我增加几个数据,为了方便说明:假设您从乙公司购入A货物100件,单价300元,总额30000元;另外乙公司赠送您50件。那么,这业务其实就是“买几赠几”、“捆绑销售”,其实质是:乙公司向您销售A货物150件,总额30000元,单价200元;发票就是如此由乙公司即可。“天上不会无缘无故掉下馅饼”,就是这个道理。
参考依据: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解答】您好!
一、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目前,此文件已经执行到期。这里可以参考一下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答疑(2018-02-01)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和《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来电咨询企业在2018年发生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契税可按通知执行吗?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发布延长执行期限的通知情况下,企业在2018年发生改制重组业务,土地增值税不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执行,契税不能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执行。
五、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相关规定: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解答】您好!
这种情形有可能出现。
增值税方面,如果供货商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月度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者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免征增值税。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根据《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所述蔬菜的范围。)
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规定,代开发票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的有关规定。应当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增值税,并同时按规定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比如,《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规定,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时,对其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由税务机关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对这方面也有明确。
您好,收取保证金时由于要退还给纳税人,因此不属于增值税的价外费用,不需要计征增值税,年底冲抵购物款时,应在年底随同销售的货款一并按新税率征收增值税。即借其他应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解答】您好!
一、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才能税前扣除。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相关规定,非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
(三)需要取得依法开具的发票。
二、关于取得发票时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基于您提及“在2018年5月31日前取得以上借款利息发票”这个措辞,我需要补充一下:先举个例子,比如张三有晚饭后散步一小时的习惯(也算是健康要求吧);食堂晚饭时间为下午五点至八点。张三六点吃了晚饭,那么张三应当六点至七点散步呢,还是八点至九点散步呢?我想说的是,这里不是说“在2018年5月31日前”取得发票可以认可,是“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取得发票可以认可。如果企业3月31日完成汇算清缴,则取得发票认可截止期就是3月3 1日。
三、关于未支付利息的问题: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争议,建议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一下。下面提供几个税务官方答疑,供您参考:
(一)国家税务总局答疑(2010年6月21日)
问:企业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1.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2.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的借款利息准予扣除,这里的利息支出要求实际发生,也即实际支付。
(二)无锡国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答疑(2017.3.15)
问:一般金融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包括当期计提利息(未实际支付),利息支出实际发生的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确认,还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
答:金融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且在年度汇缴前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可在汇缴年度按规定税前扣除。
(三)宁波国税《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浙江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甬国税直发〔2010〕3号)第44个问题规定,企业计提的预提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个人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也就是说,基于“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虽然二者级次不一,但上位一般规定已经授权下位法特殊规定),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明确了必须是实际支付。如果预提了没有支付,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您好,应当仍按原税率开具发票,但由于滞后开具发票,违反了发票开具时限的要求,应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解答】您好!
一、增值税方面
蔬菜、种子属于农业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11%(五月一日之后改为10%)。另有如下税收优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根据《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所述蔬菜的范围。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企业所得税税率25%(小型微利企业执行20%税率并减半征收)。另有如下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相关规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您好,财税〔2018〕32号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三、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因此贵司仍可以享受加计抵扣2%的优惠,对于储备粮业务,符合规定的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解答】您好!出口申请免税也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进行出口退税资格备案。免税的同时,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转入主营业务成本。
【解答】您好!请参考时老师关于质量索赔的回答 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4220
【解答】您好!
税法层面,所谓“车贴”与“交通费”其实一个概念。
上下班交通费用通常属于个人支出项目,则此补贴此为工资薪金类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表项目,不必取得发票,但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补充一点,可以扣除部分公务费用的交通补贴,是指因公务出差的交通费用支出,而非“上下班交通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另外,凭相关发票据实报销的费用,也应是实际执行公务活动所发生。
【解答】您好!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土地增值税计算采取列举式扣除,既然此项未列举扣除,自当不予扣除;另外,即使按照语文角度解释,应当也是这个意思。
另外,可以参考其他两个地方的答疑或者文件(相对更加明确)
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答疑:人防地下室、非人防自建地下室成本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扣除(2014-09-12)?
答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无产权人防设施改造的地下车位的收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相应成本也不予扣除。
二、《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2010]235号) 十七、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问题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对有产权且能够转让的车位、车库等,其核算作为转让不动产同其他不动产一样计算土地增值税;2、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其取得的使用权租金收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其分摊的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允许作为扣除项目进行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