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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参见课程《案例解读企业所得税新政34号公告》。
https://www.bolue.cn/onlines/342
合理,参见课程《案例解读企业所得税新政34号公告》。
https://www.bolue.cn/onlines/342
这个问题首先是要分析转正大学生是否可以判定为工资薪金。一般认为,如果大学生没有毕业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的,也就是无法按工资薪金处理。如果毕业,那么签订劳动合同和正式工统一管理就可以认定为工资薪金,反之认定为劳务报酬。
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俗称起征点)为3500。劳务报酬为800。
具体分析参见课程《案例解读企业所得税新政34号公告》。
https://www.bolue.cn/onlines/342
增值税免税有各种各样的文件。比如出口服务免征增值税是根据财税(2013)106号等文件。月销售额低于起征点免税是基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2014〕71号等文件。农产品免税又是其他的文件,请问您想了解哪个政策呢?
1、预收账款是指企业占据市场强势地位或者工期超长,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定金、部分货款或全部货款而产生的债务,后期企业需要用商品或劳务等进行偿付。因此,预收货款通常是买方取得对货物的要求权的一种选择。
从描述的情况来看,如果是实际提油为整批提取的,可以理解为预收帐款,不属于预付卡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四)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因此,你公司的情况属于预收账款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是部分货物发出就应该全部确认,还是就发出部分确认,没有明确的说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此,“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前提是已将货物移送对方。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因此,在没有发生经营业务时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5、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对销售(货物)商品收入确认的规定: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因此,你公司的情况下,收入确认应该是货物发出时。
对于方案A,在收取预收款后,如果在第一批货物发出时全额开具发票,在目前的规定上没有明确的违规规定,也就是说可以操作,缺点是需要全额纳税,注意的是:在首次货物发出时,要有出库的凭证,预收帐款时做开具发票的约定。
对于方案B,这样的操作在税收征收管理上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这样的操作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没有可以对照的依据,“货权证明书”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你公司方案C是最稳妥的,既符合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的规定,也符合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确认规定。方案A可以选择,注意合同约定的完整。
相关类型被处罚的案例,涉及隐私,不宜公开。但是对中石油好像有过专项检查可以自行搜索。
如果发票本身合规,入账是没有风险的。
此类发票的主要风险体现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贵司按何种成本、费用进行扣除,可能产生风险。
此类发票的扣除主要包括几种理解。1.会议费 2.福利费(旅游)3.职工教育经费(培训费)
参见铂略报告《企业常见个人所得税案例分析及筹划思路》P6详细辨析。
https://www.bolue.cn/researches/173
员工旅游理论上涉及个税风险。此前有文件 财税〔2004〕11号。但该文件对应的案例非常特殊,是奖励公司突出营销人员的境外旅游,适用情形十分特殊。据铂略财务培训了解,除了“营销人员”“境外旅游”这种极其敏感的情形外,实务中税务局一般仅要求在企业所得税计入福利费,不会提出个人所得税要求。
1.出租方承租的是北京海关的房屋,因此无法获得房屋产权证,同时也没有得到海关的授权出租的官方文件,因此我公司无法依照法律将之前的机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迁至新址;
铂略认为:公司无法依照法律将之前的机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迁至新址的问题,这应该咨询当地工商局地址变更所需提供的资料,转租没有取得出租方的授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由于我方要求发票与实际项目相符,出租方提出另一种解决方案,将现有的办公室租赁合同(租约三年)作废,另行签订一份咨询服务类合同,合同中会注明免费提供给我方大约200平米的办公空间,他们认为这样就可以解决发票与服务项目相符的问题。
铂略认为:另行签订一份咨询服务类合同,同样面临取得发票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问题,将导致被定性为接受虚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如果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可能涉及刑法。
关于是否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六条的规定: 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
提供的合同第七条规定:3、若乙方在租赁期间遵守合同约定,并且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包括租金及利息)的,租赁期满后5日内,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自由支配。
因此,从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
2、会计及税务处理:
(1)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第十九条 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应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收入,但是实际利率法比较复杂,也有选择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确认收入的企业(税法规定后述)。如果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具体账务处理为:
租赁开始日:
借:长期应收款(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
未担保余值 (如果有的话)
贷:融资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银行存款(初始直接费用)(如果有的话)
未实现融资收益[(最低租赁收款额+未担保余值)-(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未担保余值的现值)]
收到租金、按期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其他业务收入 (期初长期应收款的摊余成本乘以租赁内含利率)
(2)增值税处理
融资租赁属于营改增的范畴,根据营改增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提供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融资租赁增值税收入确认应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如果发票先开,则按开票日期。从问题描述看,贵公司不属于人民银行和商务部批准的试点企业,不适用差额征税和减免的规定。
(3)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承租人取得融资租赁资产符合资产的确认条件,租入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8条的规定确认为资产。
那么根据对等的原则,出租人也应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收入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根据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收入确认时间与增值税的规定原则是一致的。
3、如前所述,准则和税法有各自的规定,会计处理按准则,税务处理按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可以体现利息收入。答复仅供参考。
1、跨境进口电子商务尚未有效纳入海关、工商、质检、税务等职能部门的监管,因此,税收政策并不十分明朗。
2、贵公司经营模式是由国外供应商直邮买家,则海关对买家按行邮税管理(限额内)。目前,对于供应商和买家没有什么障碍。
3、按您的描述,贵公司属于集中签约、集中收款和集中付汇的模式。因此,贵公司的经营模式更接近于当前自贸区的试点项目的B2B2C形式。
结论:由于贵公司没有将货物进行集中进口,建议采用设立为外商的在国内指定的售后服务联络机构,与外方签定一份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并协议规定该机构需要协助代理集中收款、集中汇款。目前还没有明确政策,主要依据关税税则,根据消息,最近将出台进口跨境电商税收政策,包括保税进口和直邮进口。建议届时确定。2016年4月8日起执行,目前还没有文号,没有正式对外公布。
1、购进的货物未销完且未开具发票的,不得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贵司作为购货方,销售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很关键,一般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销售现有存货。而采用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一般是订单生产存货还没有生产出来。
因此如果贵司和销售方系采取直接收款方式,款项已付迄,则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销售方收到销售款的当天,而此时贵司还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此销售方滞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司是不能抵扣的。
而如果贵司采取的是预付货款,则销售方在发出货物时点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此时间系贵司一般纳税人状态,则是可以抵扣的,否则不能抵扣。但根据您提供的情况,贵司并非成立时直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况,因此不得抵扣。
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筹建期什么情况下取得发票才能进项抵扣,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 一、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如贵司所描述的,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已经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了,就属于不能抵扣的情况。
如果从现在开始有采购,或此前采购无合同也未付款的情况。可以要求供应商在贵司转一般纳税人之后再付款结算和开具专用发票,这样的专票是可以抵扣的。
贵司销售货物时,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确定应开具发票之日,应开具普通发票。
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参见以下文件。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官网答复:变更企业名称后发生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应当取得变更后企业名称的专用发票。对于取得原企业名称的专用发票,可以开票有误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官网答复:企业变更税务登记信息,应尽快通知客户并取得开具新信息的发票,建议退回重新开具。
因此建议贵司如取得旧名称发票采用退回重新开具的方式,另外需要提醒贵司的是《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已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应当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由企业登记机关收缴、存档。原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
因此贵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必再办理税务登记。
银行角度:一般都是直接支付成本更低。因为A支付给B之后,B仍需支付给C。A支付给C则只需要支付一次。
税费角度:垫支模式同样需要支付两次,中国支付给B后,B仍需支付给C。从中国支付到境外的情况,无论是付给B还是C,税金都不会有任何变化,除非极为特殊的情况。但是,如果支付给B,造成一个问题就是增加了关联交易金额,转让定价风险更大。所以通常不建议采取垫支模式。
参见 鄂地税发(2010)176号 第五条,沪税地[1993]103号 第一条等文件。很多地方税务局都发布过类似原则的文件,一般地方税务局都会接受。但印花税归根结底是地方征管的税种,如果当地税务局未发布过类似文件,且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也是有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