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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贵司属于此种情况是可以抵扣的,但是这条规定要求是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没有收入且没有按照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否则不允许抵扣。
1.第一,要看你们当地是否有专门用于租赁业的发票,如果有就应该取得租赁业专用的发票来列支租赁费支出。如果没有租赁业专门的租赁业发票,取得开具项目为租赁费的服务业发票这是可以的。
第二,如果有专门的租赁费发票,而取得了通用的服务业发票,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税前扣除是不允许的。
第三,不动产租赁尚未营改增,如果租赁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允许抵扣且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如果电话机主是出租方,可以一并在租房协议中规定发生的电话费由出租方承担,而作为承租方的贵司可以在租金上给予补偿,这样将发生的电话费一并计入租金中,属于租金的组成部分,就可以税前扣除。如果单独支付电话费而取得服务费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税前扣除有风险。
您好,在理解文件的时候不仅需要理解文件的字面意思,还需要了解背后的原因。
首先我们要理解为何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我们知道,社会保险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因为这个保险是国家法定的和强制的,是不能认定为“个人费用”的。反之,如果是商业保险,那么是不能认定为“企业费用”的,应该是由个人承担的,属于“个人费用”。
那么换一种情况,如果企业发工资给员工,员工去购买什么产品或者服务。对于企业而言,只是发放工资,并不是由企业来承担这些“个人费用”,企业扣除工资薪金当然就是可以的。
商业保险作为“企业费用”的情况下不得扣除,但如果企业作为支付给员工的工资,那么企业扣除的是工资,员工委托企业将部分工资代缴保险,也是可以的。
在具体操作时,应准备相应文档资料,例如员工要求企业代办商业保险或代付商业保险的委托书。同时企业必须按照工资薪金扣缴个税,并且和员工之间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等资料齐备)。
方案1:
1)母公司是否需要向子公司开具收取利息的发票,子公司才可以所得税前抵扣?
母公司需要向子公司开具收取利息的发票,子公司才可以所得税前抵扣。
2)母公司是否需要交纳营业税?
母公司需要交纳营业税。
3)母公司以目前自有银行借款给子公司,如签署母子公司借款协议,是否可以作为统贷统还业务处理?如签署统贷统还协议,是否双方均不需要以发票,作为入账及税前抵扣的凭证;或者使用收据处理?
①母公司以目前自有银行借款给子公司,不能仅以签署母子公司借款协议,就作为统贷统还业务处理。
办理统借统还业务不用缴纳营业税必须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二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问题;三是适用主体为企业集团,并且必须通过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委托其财务公司办理。这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②如果符合统借统还的条件,关联方向用款单位开具利息收款收据即可入账及税前抵扣的凭证。用款公司凭下列凭证作账:
i母公司与金融部门借款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是母公司向金融部门的借款);
ii母子公司签订的统借统还合同(结合母公司与金融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可以证明符合统借统还);
iii计提利息,应有分段计算利息的说明及公式;
iv支付利息,需要由母公司收取利息的收款收据(自制凭证)。
4)母子公司是否需要签署借款协议?
母子公司需要签订统借统还合同。
5)有无相关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方案2:
1)母公司发行公司债,可否与子公司签署借款协议,按照统贷统还方式处理?
不可以。
根据财税字[2000]7号、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统借统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
2、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
3、要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因此,统借统还应为金融机构进行借款,发行公司债不属于向金融机构的贷款,不能按照统贷统还方式处理。
2)如采取统贷统还方式,母公司对外借款合同中有无特别要求?是否需要做专门说明?对内贷款合同有何具体规定?
统贷统还方式为针对集团内的贷款业务,一般不会涉及母公司对外的借款合同。
如采取统贷统还方式,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贷款合同名称应有“统借统还”字样,合同内容应标明:借款用途、借款的还款来源、利息承担与用款单位相关:利率标准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3)母子公司利息收支是否互相开具发票或者收据?是否需要有董事会决议或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等?
支付利息,需要由母公司收取利息的收款收据(自制凭证)。甲公司若只与乙公司签订统贷统还,无需董事会决议或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
4)母公司账务处理方面是按照代收代付利息还是同时确认利息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纳税调整?
同时确认利息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纳税调整。
5)此种方式母公司是否无需缴纳营业税,且子公司可以税前抵扣所得税?
若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则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不用缴纳营业税必须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二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问题;三是适用主体为企业集团,并且必须通过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委托其财务公司办理。这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1、上述两个问题,如果向外方客户收取的存贮费、维护费与利息一样属于价外费用,那么就是一个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如果的确是对出口货物向外方客户收取的是利息与存贮费、维护费,应该属于增值税销售额。
2、财务上的销售处理:
在财务处理上,应该按照增值税销售额计收入。
3、出口货物增值税处理的适用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2)根据《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第(一)条规定:“实行‘兔、抵、退’税的范围。凡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兔、抵、退’税办法。”
(3)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出口货物增值税处理的适用政策是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执行。
4、出口货物的退税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因此,你公司出口货物计算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实际离岸价(FOB),也就是说利息、存贮费、维护费等价外费用不得参与退(免)税计算。
5、利息、存贮费、维护费等价外费用是否免税处理,或者按视同内销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免税和视同内销征税中,没有针对价外费用的规定,专门是针对货物劳务项目。
因此,价外费用是游离在退(免)税之外的。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向外方客户随出口货物收取的利息、存贮费、维护费等属于价外费用;
2、财务上,价外费用应该作收入处理;
3、价外费用在增值税上不作处理。
根据 国税发[2005]9号,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一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也就是说,先补足当月工资3500,剩余的2500再按照正常公式缴纳年终奖个税。
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比如:1.公司购买生日卡送给职工 2.购买礼品送给客户 3.购买便利卡送人 4.公司制作有公司标志的礼品给每个员工。
礼品的形式是实物,只要是用来赠送的,比如电饭煲、水壶等送给客户或者员工,都需计征个税。赠送员工的礼品就计入员工福利,所得税按福利费计入,受14%福利费限额扣除。但有的地方税局可能会要求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赠送给客户的礼品,一般按照业务招待费或者业务宣传费处理,企业所得税按业务招待费的,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按业务宣传费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但都按照礼品价格20%扣缴个税。
购物卡则比较敏感,企业如果将购物卡用作礼品赠送,那么根据《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的规定,企业需要按照“其他所得”项目以20%的税率代缴受赠人的个人所得税。
参见《企业常见个人所得税案例分析及筹划思路》报告:https://www.bolue.cn/researches/173
可以有
1、上述两个问题,如果向外方客户收取的存贮费、维护费与利息一样属于价外费用,那么就是一个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如果的确是对出口货物向外方客户收取的是利息与存贮费、维护费,应该属于增值税销售额。
2、财务上的销售处理:
在财务处理上,应该按照增值税销售额计收入。
3、出口货物增值税处理的适用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2)根据《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第(一)条规定:“实行‘兔、抵、退’税的范围。凡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兔、抵、退’税办法。”
(3)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铂略认为,出口货物增值税处理的适用政策是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执行。
4、出口货物的退税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因此,贵司出口货物计算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实际离岸价(FOB),也就是说利息、存贮费、维护费等价外费用不得参与退(免)税计算。
5、利息、存贮费、维护费等价外费用是否免税处理,或者按视同内销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免税和视同内销征税中,没有针对价外费用的规定,专门是针对货物劳务项目。
因此,价外费用是游离在退(免)税之外的。
综上分析,铂略财务培训认为:
1、向外方客户随出口货物收取的利息、存贮费、维护费等属于价外费用;
2、财务上,价外费用应该作收入处理;
3、价外费用在增值税上不作处理。
答:1、如果采用拟订一个协议把债务关系一笔勾销的办法,可以一次性解决往来款问题,但中国公司在核销这笔应付账款账户,由于确认不再偿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二规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该确认为其他收入,也就是说要并计应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香港记账公司的建议对于香港公司的销账是可行的,但中国公司的账户上依然是香港公司。一旦香港公司注销后,账户上就成为“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如上所述,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3、比较合适的建议方案:可以参考香港记账公司的建议,将香港公司的债权转移到美国母公司。具体操作需要美国母公司与香港公司和中国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美国母公司代中国公司清理债务,香港公司销账,中国公司将债务转移到母公司。中国公司要依据美国母公司出具的债务转移确认文书在财务上进行债务转移。如前所述,应付未付账款只有在“确实无法偿付”的基础上才转入其它收入,并计所得额。香港公司清算程序及文件能显示大陆支付对象发生转移,大陆暂不支付,应该可以。中国公司暂时不处理也是一个办法,也可以对应付账款的对象进行调整,等到向母公司支付的时候,向外汇管理局出示香港公司的清算文件,应该没有问题。会计分录可以采用:借应付款——香港公司,贷应付款——美国公司。
一个非正规办法:年度转账时,新帐直接将香港公司改为美国公司,可以考虑。根据你们描述的情况,款项是一般往来没有问题。如果是权益性往来(如:涉及股权债务,就涉及重组税务问题,就复杂了。)
4、税收风险提醒: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国税发〔2007〕10号)第二条收入的审核第(八)款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的审核第2点:“审核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及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确认收入”的规定,涉税鉴证时对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账款需要进行审核,但是否必须要确认收入没有其他规定的支撑。
答:(一)第一种销售方式:因为地下部分无产权,故实际上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无权利作为赠送处理的,地下部分的开发成本已经由其他可售面积承担,在销售地上面积的同时其收入中其实隐含着地下的无产权部分的收入。因此第一种方式赠送面积不涉及税收问题,就只要把有产权部分进行税收处理即可,需要按照实际收到的价款来确认收入,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第二种方式是不可行的。可售面积就是200平方米,就只能开具200平方米的销售发票,不能开具300平方的发票,否则和测绘面积和备案的房产面积有冲突,对于办理个人产权和缴纳业主缴纳契税都是存在问题的。
(二)第一种方式:属于典型的买一赠一行为,应该按照总价值分配计入地上和地下的收入,参考文件是国税函[2008]875号。在所得税上实际按照总的收入确认收入总额即可。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都可以按照实际收到的价款来确认收入缴纳税费,印花税也是同样的。
此种处理方式在税收法理上按照上述方法进行操作是没有风险的,但是需要考虑到地方税务部门对税法的理解和征管实践,很可能被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认定为视同销售(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此有很大的风险。
第二种方式是可取的,按照实际面积来做处理,但是总价格是不变的,比如原来地上部分售价200万,地下赠送。现在可这样操作,总面积三百平米,按照比例来划分地上和地下的价值,总价还是200万,这样操作是风险最低的。
这种情况的风险很大。
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有视同销售条款。企业的互抵交易,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结算。付款可以互抵,但价格和发票应还原不互抵的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和开具发票。
否则税务局一旦该认定是视同销售,税负极高。
账务按照正常销售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