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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1)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财税[2005]35号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做了规定。因此,凡是参与境外母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就属于股票期权。
(2)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汇发[2012]7号文规定境内代理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外汇登记。所以,税务局和外管局都需要登记备案。
(3)“股权激励计划”是指境外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境外上市公司以境外上市公司自己的股票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关于控制关系两者可以互换。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我不知道您所述奖励的颁发单位,所以无法给您直接答复;您可据此规定对照一下。
【解答】您好!当然视同销售,但是既然“包装物随同商品销售”,其实就是“捆绑销售”,其价格理应包含于商品之内。比如:销售商品100件(单价1000元),赠送包装物100件,则可视为10万元销售商品及包装物各100件。确认收入10万元,按照商品100件、包装物100件结转成本即可。
参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解答】您好!您的问题过于简单,我只能猜测着大致讲几点:
一、办事处可能需要单独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三、办事处可能需要就其涉外支付业务履行扣缴增值税、所得税义务。
四、办事处应当就其房产、土地、车辆等申报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并对支付个人款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答】您好!白条抵库,显然不符合会计核算真实性要求:这里指的是用白条来冲抵现金;而如果因为没有合规凭证,但经内部有权人员审批后,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则虽然违背会计、税法关于票据方面相关规定,进而失去抵扣、扣除等权利,企业虽受损失,但违法情节尚不严重。如果“白条冲抵现金”,则带来现金安全、资金抽逃、隐蔽业务、核算真实等问题,进而可能导致比较严重的违法甚至涉嫌犯罪。
工作中,一定要区分上述两种情形:现金支出就是支出,不能以白条来抵现金。至于凭证合规性,则对于个人来讲,只要领导审批,则责任尚在其次。保证业务真实性是最关键的,不能有欺骗、隐瞒行为。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基于上述规定,既然当年发票已开,则交易已成;现在更换房主,则属于销售此商铺。依法、据实开具发票,缴纳税费即可;可能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等。
【解答】您好!可以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中选择其一。
《小企业会计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本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皆尚未废止,但前者适用范围已受限制。按照“财会[2006]3号”文件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基本准则及有些具体准则随后有修改),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银监通〔2007〕22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分别于2009年之前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至于有些具体文件(比如上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则文件中并未限定适用范围,而各种企业皆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解答】您好!我们可以从销售方角度来理解一下“滞纳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由此来看,上述“滞纳金”是属于销售额之组成部分“价外费用”,应当一并计税并开具发票。既然如此,相应的,销售方作为销售额及销项税额,购买方自可作为采购额及进项税额。只要符合其他规定,可以依法抵扣。
您好,您的问题描述不完整,请您补充描述,谢谢!
【解答】您好!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普遍做法是允许还原至所属月份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例如: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补发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纳税人因政策性调资、职务晋升、工作调动、新员工定级、单位筹建期或资金困难等原因而补发以前月份工资,能按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处理相关帐务的,应把补发工资还原到所属月份重新计算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减去相应月份已缴纳税款,计算出补发工资各月应调整的税款,汇总合并到补发工资月份一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等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7年度第2号)自2017年2月26日起规定:“一、企业因资金短缺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的职工工资,且在企业会计账簿中按月计提,并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可将补发工资按照纳税人应取得工资收入的所属期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由于职务晋升、工作调动、新进人员定级等原因,按照相关工资政策规定标准调资补发以往月份工资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可将补发工资分摊与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人取得不符合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补发工资,应将补发工资与当月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粤地税发[1999]239号文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个[1997] 101号文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调整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均对此作了明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规定,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政策性调资、职务晋升、新员工定级、单位筹建期或资金困难等原因补发以前月份工资、薪金,代扣代缴单位应将个人所补发工资、薪金归属到工资、薪金所属月份重新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减去已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出应补个人所得税,并于补发工资、薪金当月申报缴纳。代扣代缴单位应留存补发工资、薪金相关证明资料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补发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宣传和征收管理。
北京地税做法不同(答疑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应于取得所得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单位补发工资,应合并补缴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建议:鉴于各地税务机关对补发工资的个税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建议贵企业及时与主管地税机关联系,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做法申报个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同时,销售方可凭上述红字发票,进行红字分录冲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