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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如果出差没有招待客户,仅是员工个人餐费,不属于招待费,属于差旅费。
并入工资薪金较为妥当。
原则上来讲,这些生活服务业是需要统一划入到营改增的范围内的,所以这些费用大部分是可以去抵扣的。当然里面涉及到一些具体的事项,比如餐饮业就不太可能抵扣,虽然它进入营改增去交增值税,但是实质上都会按照简易征收的方法去交税。从税务征管风险的角度考量,餐饮业可能并没有办法取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就没有办法去抵扣了,所以从我跟财政部、国税总局交流下来,这方面铂略认为大家的期望不能太高。像建筑或者装潢,可能就比较容易抵扣了。国内跟国外,有一个比较重大的区别,在中国,金融管理体系是不够完善的。国外很多都是大额的支付,都是要通过银行系统来支付,比较容易管控资金,比较容易去管控真实性。国内,没有办法对有一些比较零星的、居民用的,或者像消费的这种支出进行控制。因此,从目前来讲,并不是所有行业取得的采购都能够去做抵扣,对于一些零星的、居民用的,就比较难做抵扣了。
若是同一个团队管理该事情,即税务局内部,理论上应该是加在每年进去的。若不是同一个部门管该事情,就有可能出现,非贸付汇这边是有需要的才要,同期资料准备仍然接受每年只按照平均利润水平的情况。现在上海在2014年已经有部分地区在试点,某些重大企业,除了整体利润水平的同期资料的报告以外,要求额外提供单项交易曾经的调研报告,一个附加报告,作为报告的一部分。若又有交易曾经的,又有整体层次的,它会汇总到一起做一个备案。
这里有一个法理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理论上税务局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基础上颁布一系列操作层面的指导,就像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后续文件一样。指出该测试应该需要哪方面的资料?诸如此类的指导性文件。在实务操作中很多时候税务要求企业自己来想应该提供什么资料来证明,这就变成了一个逻辑的怪圈。即之前在做很多服务费的时候,若申请没有来华的常设机构,税务局要求证明没有来华,没有发生过的事怎么证明呢?所以遇到该问题,只能先看税务局操作中提出的要求。因为站在主动性的角度,可能要准备的资料很多。如有什么案例,针对某个案例下面的某一专项的支付,可以根据之前的处理经验,给出标准化的资料清单,这是建议的。
第一个,可以看看该公司的章程。章程中把股东、董事会、管理层的权责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第二个,若该股东做的事情,每个情况可能都比较多,若他们做的事情,出发点是投资收益的角度,此种情况下是比较明显的,即属于股东的活动行为。若不是直接针对股东受益的,而是提升该企业本身的营运效果等,此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定义为可接受的一个非股东活动。
若简单从这几个关键字眼上看,第一个是技术服务费,第二个是按照销售的一定比例收费。此种形式上,可能税务局比较倾向于判定为一个类似于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的概念。此种情况下,若性质即如此,回到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避免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能避免的情况,几个测试通过,则支付活动、扣除问题不是特别难的地方。
是的。以前很多人认为税务局在非贸付汇支付出去以后,支付的环节有代扣代缴这个功能,扣税扣掉了企业所得税,税务局不让列支,但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明文规定即使支付出去,因之前从非贸付汇的管理上看,税务局不应该在非贸付汇的环节卡住企业。应该直接给备案表,企业就正常可以付出去了,代扣代缴是后续的程序,现在除了在代扣代缴环节完成之外,企业本身即使付出去了、代扣代缴了,若不符合规定,仍然企业所得税不得列支,此种情况现在明文列出,是非常容易存在的。
即程序性当中,实际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没有特别明确。它有可能会出现,铂略会员中普遍讨论比较多的,即可能付的是100块钱,但是最终的成本变成了125块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很多企业在收费的时候,第一点有可能内部测算机制不太一样,有的纯粹即从商务或运营的角度,没有从税务的角度考虑该问题。若重复增税的成本,注意判定的时候,有必要参照一下外部收费,是否有必要收。第二点,要收的费用在什么样的幅度内是税务局能够通过的?这两点做到了,就会避免因为企业所得税不能扣除而导致重复的问题。正常能够支付,代缴代扣之后,也能够企业所得税扣除,这样就不存在100块的支付变成125块的情况。
通常此种事情比较常见。以六项测试其中一项测试举例,因为很多时候,他们做的事情有部分是重复的,有部分是无法替代的。假设法务人员做的事情,缺失则国内该事情开展不了,或国内要聘用第三方,或另外招聘一个人做同样事情,才能够让该企业类似此种内部的项目,或类似的项目能够继续往前运行,此情况下,该服务肯定是有需求的。但若不要他的服务,内部的项目仍然能够正常进行,此种情况下,税务局可能提出质疑。六项测试只是一个大方向的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人: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之间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方法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贵司将价值500万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单位员工,明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不是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可以认定为具有不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将此笔交易进行,税务机关应该会对你单位此项行为进行纳税调整。
所以,如果铂略财务培训认为如果交易实现,产生的损失,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这非常常见,在内审的时候,会有很多的性质,目的也会有很多的不同。通常内审是为股东服务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若不仅仅是为股东服务,而是起到一个监督作用,同时协助被投资公司的内控,完善改良工作,铂略认为在抗辩的时候,就可以仍由子公司承担部分的费用。因为内审或流程上的改良提升,的的确确为企业带来了可量化的潜在利益流入。
通常首先看该单项付费是什么样的性质?因为从转让定价的角度来看,有单项交易转让定价的调研。其实和整体的同期资料转让定价是类似的,会就单项交易性质和范围、公司的区域等一系列参考条件,选取在国际上认可的数据库中,类似交易的一些收费标准。之后统计学法得出来一个统计的合理利润水平,再和现在的收费标准匹配。若现在收费的标准是符合该规定的,在此种情况下,通常意义上,税务局应该是可以接受。因为该原则是大家比较能够接受的。当然不排除个别税务局可能会参照好几个数据库做一个综合的考量,这都是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