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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可以直接开具“利息”,分类简称“金融服务”。
如果并非以此作为主营,则可作为“其他业务收入”。
既然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对应支付利息作为“其他业务成本”较好。“财务费用”(借方)通常反映本企业自行使用资金所付利息;而自有资金存款利息、客户占用资金(并非借贷活动)的使用费、获取的现金折扣等,则可计入“财务费用”(贷方)。
【解答】您好!无论会计还是税法,都是要求据实进行处理,而不是依合同(印花税可能除外);当然,作为税务管理方面,也有可能就合同与实务之差异进行调查,您则须向其证明之(比如提供发票及清单明细、出库单据、银行流水、运输票据、补充协议等)。
比如:《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6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解答】您好!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根据上述规定,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项目填写不齐全的发票不符合规定。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一、首先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举个例子说,美国和加拿大是联盟关系,但我们不能说美国和加利弗尼亚、亚特兰大是联盟关系。也就是说,从公司层面讲,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部分,这就是二者的关系。
二、但是,税法角度,除了企业所得税外,其他税种上,一般分公司可以认定为独立纳税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既然属于独立纳税人,这就涉及关系认定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显然,总公司对于分公司是存在拥有、控制关系,二者利益亦为关联,且皆为独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另有规定),自然应按照关联关系对待;而其交易则视为关联交易,依照税法进行处理。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在我公司的交易平台上,A为供应商(企业),B为会员客户(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个人)C为会员客户(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个人)A将一款产品销售给B,成交额500元,B拥有这款商品货权,又出售给C,成交额1000元”。上述为两项业务:一是A将一款产品销售给B;二是B拥有这款商品货权又出售给C。C有发票需求,直接由A开具1000元的发票给C,AC属于虚开发票和接受虚开违法行为。C个人可以到税务机关代开商品销售发票。
【解答】您好!
其实,政策规定已经明确。至于著作权“属于受托方”?“属于委托方”?“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销售时一并转让”?这些情形则属于您自行据实确定。您说“可能归属我司或买方”,我不明白您的意思?这个应当已经合同明确约定吧。
【解答】您好!
1)根据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的工厂将2008年度之前利润和之后的利润分配是要加以区别说明的。单独核算并非必要,2008年1月1日前后利润是需要证据证明的,例如当年的审计报告。
2)您的情况较为复杂,但从业务实质来看,只要能证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先汇总分配到A公司再由A公司分配到境外,个人认为,这只是操作上的变化,A公司作为外资控股企业应同等享有免税政策。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操作事宜请向主管国税局和外汇局咨询。
3)提供一份中·加(加拿大)税收协定和议定书第十条股息的内容,供参考。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选举权股份的公司,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二)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5%。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进行该项分配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权利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解答】您好!
一、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一)持有收益
1、若本金可以全部收回,则依“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若本金不能确定收回,则属于股权性质投资,不缴纳增值税。
(二)处置收益
1、持有至到期而赎回,不缴纳增值税。(其差价视为持有收益,视上述规定处理。)
2、未至到期而转让,依“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即:理财产品投资收益一般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除非符合“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则免税。
三、印花税
印花税属于正列举征税,只对《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举项目征税。购买理财产品相关凭证并未列于表内(当时还没这事呢),因此不属于应税凭证。
【解答】您好!
一、“挂靠”不能得到法律法规认可。
二、既然发票开具给运输公司,则税法层面之最强证据无法支撑属于您的资产,且勉强证明亦同时证明发票开具违法,难以自全。
三、综上所述,此操作存在风险,也难以得到主管部门认可,影响后续处理(比如折旧、费用抵扣、扣除等)。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基于上述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收取款项(指应税行为发生中或者结束后,若预收则产生预缴义务而非纳税义务,这是两个概念)、应收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即发生应税行为、合同应收或者收入实现)、先开具发票(指收入已经实现而符合开票条件,但款项尚未收到,则纳税义务随之提前),上述三者发生其一即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
如上所述,既然“收入应于当年确认”,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若未依照规定时间申报缴纳,需要及时补缴,可能要加收滞纳金及处以罚款。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定义,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综合上述规定,员工取得的防暑降温费属于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且不属于免缴个人所得税的项目,应并入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依法计算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研发人员的工资,如果要加计扣除,必须结转到研发费用科目下面。没有在研发费用下进行会计处理的,自然不能做税务上的加计扣除,即研发科目下的人员工作金额不可以小于加计扣除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