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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既然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则上述调拨资金若规定不必归还,而属于“收入总额——其他收入”,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由于高新科技公司的研发逻辑有很多差异,有些是人工费多,比如开发软件。有些需要设备或者实验设备多,所以在折旧。所以除了规定了其他费用不能超过10%,人工费和直接投入、折旧有没有比例要求。但是需要关注以下审计点:
⒈人员人工
⑴人员及范围。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⑵审计要点。检查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管理费用明细账,全年各月份工资表,全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资料,结合研发部门人员名单,确定研发人员的工资、福利费是否真实,计算是否准确。对受雇的科研人员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要有在183天以上证据。
⑶归集和分摊方法。对企业存在多个研发项目的,还要按实际参与的项目进行归集,若研发人员同时参与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应按统计的工作量进行分摊,无工作量统计的,则选择当期各项目直接投入占总投入比例进行分摊。
⒉直接投入
⑴范围。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如: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⑵审计要点。检查管理费用、原材料明细账、原材料购入、发出、结存明细表、相关费用分配表等,确认其结转研发费用的合理性及金额的准确性。对于直接购入的能源、材料则检查购入的发票、运输单据、入库单、领料单等,确认其真实性及与研发的项目相关性。
⑶归集和分摊方法。一般为直接计入,对动力费用、共同使用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等按各研发项目使用的工作量等可行方法计算后计入。
⒊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⑴范围。包括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包括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⑵审计要点。检查固定资产明细账、长期待摊费用明细账,检查被审计单位年度新增固定资产及长期待摊费用的发票、固定资产的申购单、入库单、验收单,实地查看该部份设备,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研发。复核各项折旧、摊销的准确性。对购入时已计入研发费用的是否重复计提折旧。
⑶归集和分摊方法。属于多个项目使用的,按各研发项目使用的工作量等可行方法计算后计入。
【解答】您好!
B公司吸收合并C公司的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主要看依照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相关规定,该合并事宜是否适用企业按照特殊性重组政策进行税务处理。如果该吸收合并适用特殊性重组政策就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殊性重组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企业合并不征收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企业合并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企业合并免征契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
关于核算,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关于收购方案问题:鉴于企业收购工作的综合性、复杂性,为了有效地规避收购税务风险,建议您请专业税务咨询公司进行系统筹划,以保证重组顺利完成。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综上所述,纳税人应当在开具之日起360天内通过《通用数据采集软件》进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采集、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稽核比对。正常情况下,海关缴款书申请稽核比对后,三个月内会有比对结果。
【解答】您好!
这个问题需要区分情形而定:
比如:您如果送出10000元,计算个人所得税2000元;那么这2000元就是10000元的组成部分,另外扣除不仅重复,而且涉及个人支出,因此不得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然而,如果公司需要负担,则可以将此10000元视为税后所得,倒推计算;则倒推后相当于赠送金额12500元,其中税额2500元,那么12500元即可作为宣传费用处理。
您好,
如果是外购的
先做计提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发放时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如果公司自产的产品送给员工视为销售产品,
1、发放产品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将该笔奖励计入费用
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3、成本结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解答】您好!
此类业务属于“境外收汇、境内交货”,货物由A直接交付给C(无货物出口报关),A应从B收汇(有跨境收取外汇)。
首先,在收汇环节不符合当前外汇管理规定,按汇发【2012】38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收汇应有出口报关单相对应。反之,则需要提供情况说明,交当地主管外管局进行核实确认。
其次,收汇合规性如能获取外管局确认,还须注意以下税务处理:按合同签订情况,A应给B开具出口发票,并如实确认收入,由于无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因此无法享受出口退税,需按内销征税处理。所得税如实核算缴纳。
相关账务处理:
1、 确认外销收入并结算销项税额:
借: 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确认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是针对“所得税扣除”的一般规定,而对于“职工福利费”则由第四十条另外规定。因此,上述“制服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支出单独扣除,不必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另外,此属于对外支付费用,需要依法、据实取得发票入账。
【解答】您好!
根据汇发【2012 】38号文中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汇局对外汇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将企业分成A、B、C三类,同时明确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B类与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对于A类企业没有时间限制,具体可向当地外汇局咨询。
【解答】您好!
一、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据此来看,上述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
二、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假如企业为个别职工报销医药费的支出,可以视为上述免税的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解答】您好!
一、首先讲一个原则:所得税方面称为“收入”,而增值税方面称为“销售额”,二者不是一个概念。各自依据各自税法规定确认,不必完全一致;虽然有时候也会一致。
二、现在讲您的具体问题
(一)我们来理清两个概念
1、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收款”,通常是指“销售货物、服务中或者完成后”而收款,而非预收;除非另有规定,比如租赁业。
2、关于增值税范畴的“先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发票开具不应早于收入确认。而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先开具发票,此“先”是指收入已经实现而符合开票条件,但款项尚未收到,则纳税义务随之提前;绝非任意提前开票,只要缴了增值税就没事了。
(二)解释一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营改增文件):收取款项(指应税行为发生中或者结束后,若预收则产生预缴义务而非纳税义务,这是两个概念)、应收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即合同应收或者收入实现)、先开具发票(此“先”是指收入已经实现而符合开票条件,但款项尚未收到,则纳税义务随之提前;绝非任意提前开票,只要缴了增值税就没事了)
三、综上所述,虽然所得税“收入”与增值税“销售额”并非一个概念,二者确认也未必相同,但您的这个情形中,无论会计收入、所得税收入、增值税销售额之确认,其实并无不同,都应于安装完毕、收入确认之时确认。(增值税层面反向分析,此时之前收款仅属于“预收”,而销售行为尚未发生或者完成;如果开票则不合规定:收入先于收款可先开票,但不能因发生预收,而先于收入确认开票。)
【解答】您好!
红酒、白酒、茶皆为货物,原本缴纳增值税,与“营改增”没有关系。
一、红酒、白酒属于一般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17%。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相关规定,“茶叶”属于农业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11%。另外注意两点:
(一)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即: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自产自销符合上述“农业产品——茶叶”定义和范围的茶叶,免征增值税;若为销售外购,且符合上述定义、范围,则适用税率11%;若为销售外购,且不符合上述定义、范围(比如“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则适用税率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