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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其实,这可能只是个“语文”问题。您可能没有理解“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单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的工资总额”这句话的意思。这里,“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只是个划分范围的定语,而不能片面地断章取义只看“最低工资标准”,而不看“不得低于”。(另外举个例子,税法规定广告费不得超过收入15%,不是说1000万收入可以扣除150万元广告费,而是“不得超过”,据实则是前提,二者取其共同符合之处;发生100万,只能扣除100万,发生200万,则扣除150万。就是这个意思)这里也是一样,您按最低工资标准发了,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费;如果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那也是“没有低于”,还是按照实际工资。
至于缴费项目,此文件第二条也列举了,显然包含了津贴、补贴。
【解答】您好!
您的问题过于简单,我只能猜测着大致讲几点:
一、办事处可能需要单独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三、办事处可能需要就其涉外支付业务履行扣缴增值税、所得税义务。
四、办事处应当就其房产、土地、车辆等申报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并对支付个人款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解答】您好!
增值税层面,即使属于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都会被认为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何况如您所述,上述各公司乃为“子公司”,显然更属于独立纳税人。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正如您所担心的那样,由于核算地在山东,而在上海发货,是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是“跨省移送货物而视同销售”的(如果直接上海公司核算就不会有这种情况了)。所以建议您谨慎考虑,并有必要提供业务资料,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综合上述规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须有“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这里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收款,而是“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合同规定付款日期”(此处前提也是“发生应税行为”)、“服务已经提供完成”、“发票已经开具”之一。如您所述,既然“预收一年的物业费”,则并非“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亦非“服务已经提供完成”;除非 “发票已经开具”,否则不应一次性缴纳增值税。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综合上述规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须有“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这里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收款,而是“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合同规定付款日期”(此处前提也是“发生应税行为”)、“服务已经提供完成”、“发票已经开具”之一。如您所述,既然“预收一年的物业费”,则并非“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亦非“服务已经提供完成”;除非 “发票已经开具”,否则不应一次性缴纳增值税。
【解答】您好!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贵公司应当就该外国人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具体计算方法请参见财税[2005]35号(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与国税函[2006]902号(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解答】您好!
只要外国个人提供劳务的发生地在境内所支付的佣金就需纳税,税种涉及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对于支付给外国个人的佣金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的,需要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需要按6%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7%税率代扣代缴城建税以及3%税率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2%税率扣缴地方教育费附加。
【解答】您好!
《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属于一个体系(二者可因企业规模大小选择其一),《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属于一个体系(二者可因企业规模大小选择其一)。而两个制度和两个准则又分属两个体系;总之,上述四项选择其一适用。总体来看,制度在前,准则在后。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九十条规定,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小企业会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本准则。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但不能执行原先的《小企业会计制度》(因为已经明确废止)。
《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皆尚未废止,但前者适用范围已受限制。按照“财会[2006]3号”文件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基本准则及有些具体准则随后有修改),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银监通〔2007〕22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分别于2009年之前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至于有些具体文件(比如上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则文件中并未限定适用范围,而各种企业皆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解答】您好!
当然可以,这样都不算是“视同销售”,直接就是“销售”(销售收入并不是一定取得货币资金,减少负债自然也是一种经济利益的取得)。
股东、公司分属两个法律主体,税务、会计亦无差异。
借:其他应付款
贷:主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原材料等
如果上述偿还资产属于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则通过“固定资产清理”之类科目,原理其实一样,只是借方“其他应付款”或者货币资金的区别。
【解答】您好!
这个问题有些异议:
一、母公司、子公司皆属于独立法人,母、子公司分别作为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核算。所得税方面,母公司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或者直接捐赠)而不得税前扣除,子公司则作为其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此资金视为母公司向子公司出资超过实收资本的部分,仍然进行资本化处理,即母、子公司分别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资本公积。这样,双方皆不直接涉及所得税处理。
至于如何确认,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而子公司使用上述资金购买设备,则与资金来源并无关系。
借: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解答】您好!
支付进口货物发生的国际物流费用无需扣缴所得税和增值税。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贵公司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扣代缴增值税。
贵公司作为被担保人应当承担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7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