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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先打个比方,某自然人出租自已的住房,去税务局开发票,需要扣税;自然人当然没有任何登记注册,但税务局仍然需要按照租赁项目进行征税。也就是说,税务征税需要依据业务实际情况;至于登记手续,当然也需要办理,但这是另外一回事了。因此,只要符合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税法定义,即“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自然可以按照“融资性售后回租”计税。
但是,“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由于此处限定了“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如果未经上述批准程序,则无法享受差额计税。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2第39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当免抵退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因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会计处理借方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贷方科目不变。
【解答】您好!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如您所述,“土地使用证未做变更”,“股权转让未修改公司章程”,皆可能构成股东权利行使之瑕疵。即使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仍然建议依法做上述程序较妥。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应交税费”科目下的“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等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应根据情况,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 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应根据情况,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 或“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列示;“应交税费”科目下的“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贵公司根据上述政策在财务报表的列示。
贵公司给员工买的团体保险,有定期寿险,住院津贴,意外伤害,还有附加险,均属于商业险,具有职工集体福利性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因此,收到的发票进项税先认证后转出处理。
【解答】您好!
一、关于上述误餐补贴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但是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对(国税发〔1994〕89号)的定义,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则明确规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按规定标准领取的、并非人人有份的误餐费,不需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开具范围,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显然,公司向其员工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并非发票开具范围。这种情形以相应发放表格、银行单据等作为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即可。
二、关于上述“差旅费津贴”
如您所述,“用员工个人的车办公司业务”,而以“差旅费津贴”(名义)给“补一部分费用”。显然,此处的“差旅费津贴”只是名义,其实就是租车费用,自然应当取得发票入账。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方案的决议》,2018—2019年,辽宁省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1.2元/污染当量,应税水污染物的集体适用税额为1.4元/污染当量。2020年及以后年度具体适用税额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再研究确定。
关于应税污染物的税额计算,您也可以搜索、查阅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和2013年第12号公告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
其中 “收齐有关凭证”应提供下列原始凭证:①出口货物报关单;②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结汇的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提供结汇水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试行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地区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企业免予提供,下同);③出口发票;④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51号公告规定,属于五类出口企业情形之外的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其中: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是指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总之,关于免抵退,出口企业最迟应在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收齐有关凭证;如果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出口企业要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形,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才能按照视同收汇处理,否则将追缴已退税款。
【解答】您好!
出口收汇水单可能有预收汇、CIF或CFR价,出口收入一定是FOB价,因而免抵退申报如果出现当月水单大于收入也是可以申报的,贵公司应按照出口实际情况进行申报。
【解答】您好!
既然提及“增长幅度”,自然逐年计算。比如2015年销售额1000万元、2016年销售额1200万元、2017年销售额1800万元。
2016年增长幅度:(1200-1000)/1000=20%
2017年增长幅度:(1800-1200)/1200=50%
至于具体数据运用、评定标准,则公司可自行设定;但通常会使用最为接近当前数据(比如2018年初定级,自然看2017年较2016年增长数据;——就是想看2018年也不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由股本溢价(或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其本质是投资者投入资金,转增个人股东股本,股东所得并未增加,因此,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投资者投入资本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后个人所得增加,应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