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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第五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用来作价出资应为“可以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如上所述,如果使用“商标权”或者“特许权”出资,则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使用“商誉”或者“市场占用额”出资,则违背上述原则。
若以符合条件的无形资产(商标权、特许权)出资,则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累计摊销
贷:无形资产(商标权、特许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营业外收入
另外,上述投资行为还会涉及印花税(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率万分之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因此,企业在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需要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以及非企业性单位无需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工会组织属于非企业性单位无需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年度经销商会议的餐费等可以列支会务费吗”。年度经销商会议的餐费计入销售费用——会议费。
【解答】您好!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而上面例子中,无论运输、仓储还是租赁,皆属于服务,而非货物;因此上述组合并不符合混合销售的定义,不能按照混合销售处理。而根据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因此,上述各项,应当分别核算、开票。
二、根据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因此,您上面提到“租赁费6%”是错误的。
三、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定义,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如上所述,“第一、我司租赁运输公司的仓储地点36平米;第二、运输公司给我提提供仓储管理服务”。这里其实就是一项服务:仓储服务;所谓租赁,其实包含在内。比方说,领导安排您起草文件,其实您就是做了“起草文件”这项工作;您不会说您做了“起草文件”、“打印排版”两项工作。仓储与租赁的实质区别在于:租赁是只提供场所,其他不管;仓储是您把东西放这儿就行,别的什么都不用管,至于场所、人员等,那都与您无关。如果非要从中摘出“租赁”,是不是还是摘出“人工劳务”、“水费”、“电费”各项呢?这和前期运输不一样,那是分开的,先运来、后仓储,并不混在一起。
综上所述,如果您属于一般纳税人(从您提问中可以看得出来),则应当据实分别运输(11%)、仓储(6%)开具发票。
【解答】您好!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而上面例子中,无论运输、仓储还是租赁,皆属于服务,而非货物;因此上述组合并不符合混合销售的定义,不能按照混合销售处理。而根据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因此,上述各项,应当分别核算、开票。
二、根据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因此,您上面提到“租赁费6%”是错误的。
三、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定义,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如上所述,“第一、我司租赁运输公司的仓储地点36平米;第二、运输公司给我提提供仓储管理服务”。这里其实就是一项服务:仓储服务;所谓租赁,其实包含在内。比方说,领导安排您起草文件,其实您就是做了“起草文件”这项工作;您不会说您做了“起草文件”、“打印排版”两项工作。仓储与租赁的实质区别在于:租赁是只提供场所,其他不管;仓储是您把东西放这儿就行,别的什么都不用管,至于场所、人员等,那都与您无关。如果非要从中摘出“租赁”,是不是还是摘出“人工劳务”、“水费”、“电费”各项呢?这和前期运输不一样,那是分开的,先运来、后仓储,并不混在一起。
综上所述,如果您属于一般纳税人(从您提问中可以看得出来),则应当据实分别运输(11%)、仓储(6%)开具发票。
【解答】您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一、(二)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如您所述,既然双方已经确定金额,只要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自然可以按照指南规定入账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待工程结算报告出来后,再调整固定资产原值,但是已经计提折旧不用调整,采用未来适用法,调整未来应提折旧即可。
【解答】您好!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相关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通常,分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以外其他税种的独立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独立申报纳税;因此也就应当单独进行纳税信用评定,而不应与总公司混在一起。
至于具体评价标准,您可搜索查阅一下《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和《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的相关规定,文件比较长,就不原文粘贴了。请参考!
【解答】您好!折旧、摊销金额与土地增值税计算没有直接关系。其不直接参与计算;只是理论上折旧程度多了,会间接影响转让价格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如上所述,既然“出租”、“折旧”,应为旧房。
依据财税[1995]48号第十条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解答】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上述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法没有对“独立核算分公司开具发票额度的限制性规定”,发票开具多少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决定。从税收的角度,开分公司经营地址没有限制。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一、所谓“委托经营”,则经营收入、成本以及相应资产负债等项,皆属于委托方;当然也可由委托方只收取利润。受托方自然应当收取管理费(否则不是白忙活了)。这种情况应当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并非租赁合同;这属于公司自行决定事项。
二、至于运营公司是否可以转租,则须视协议约定而定。
三、对于委托方来讲,委托经营导致账面增加一项“委托管理费”支出;或者只将经营利润入账,或者经营收入及成本费用皆入账。
而租赁方式下,洒店产权方只是产生租赁收入及房产折旧、租赁税费以及其他直接必要项目;至于经营活动,则由承租方进行账务处理。
关于账务处理,我就这么点一下吧。如果需要全套会计分录,那就差不多相当于把大篇企业会计准则搬上,则不宜通过一个问题来回答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即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2107年奖金会计处理上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2107年报告成本费用中,税收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解答】您好!可能这只是个“语文”问题。两句话都不算错。
一、“股息固定,不影响利润分配”,是占在普通股股东的角度,按照财务管理(资金筹集)方面来考虑,优先股股息更类似于利息。它当然会使普通股股东留存收益减少,但不会直接影响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二、优先股股息也需要所得税后分配,只是先于普通股分配,分配优先股股息后,未分配利润自然也会减少。
我想再解释一下:对于真正的公司老板(普通股股东)来讲,优先股股息看作利息,支付完才会说到利润分配,所以说没有影响;但是即使支付利息,也会导致利润减少,进而导致最终可以分配的利润减少。总之,只是语文措辞区别,本身没有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