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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行政法规,乃是“国务院”所制定。财政部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如果依照上述文件计提,则不符合税法扣除条件。
二、(这是展开假设了,如上所述,本题已经不符合,这儿是假设其依据符合了)所谓“利息”,还是“专项资金”,可以一并税前扣除,但是要随时间推移才行(就是一年一年地算,不能一下子算出30年来)。
这要分别体现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项目和“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项目。因为乃是“一收一支”。
这个要看您和业主之间的约定了,是单独约定收取电费就按13%开具转售电发票,如果物业费中包含了公摊电费,就和物业费一起按6%开票。
房地产企业新开发的商品房,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也是属于一种产品。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出售、出租或者自己使用之前,房地产企业是不需要为此缴纳房产税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不再出租,依然属于房开企业的产品,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个人理解,如果您说的土建部分和配套设备最终形成一项资产,那么就看这项资产整体是否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如果达到就应该统一转固,土建部分没有完工可以预估价值。
如果土建部分和配套设备可以分别按俩个资产转固,那设备已经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就转固,土建部分不转。
正常按实际收入,成本填写报表即可。不需要特殊填报。
个人理解是可以的,因为以个人名义去体检,只能取得个人抬头票据。
建议公司名义与医院签订员工体检协议,统一付费,统一开票给公司,更规范一些。
一、不能税前扣除。
二、我比较奇怪,银行正常经营,怎么会不给您开发票呢?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不可以。
首先,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我的意思是说,在税法范畴,外购、自建建造,以及后面包括投资在内其他各项,乃是并列概念,并非包含关系。
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明确,所称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因此,设备投资入股,不符合一次扣除条件。
您好,中国实行外汇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收支两条线”,应收应付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以收抵支的。所以讨论的前提不存在。
参考文件:
国发〔2001〕10号
一、进一步完善贸易外汇管理,防范和严厉打击逃骗汇行为
……
(四)完善加工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按不同方式对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对口进料加工的收付汇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抵扣,其他进料加工一律实行全收全支,不得将料款在境外进行抵扣。来料加工企业应及时足额收回加工费,如实申报加工费,不得通过低报加工费进行逃汇。对信誉好的来料加工企业,外汇局可在合同执行完毕后,按合同规定的加工费和海关验放的实际出口产品数量,一次性办理外汇核销手续。
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品等需要向购买方开票,没有过了某个时限不给开票的规定,所以您企业自定超过30天不开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需要分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