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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查看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7〕80号
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现将《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加强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积极探索创新,研究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
2017年11月24日
附件: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试点省份)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应当考虑合理损耗因素。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本办法所附《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试点省份的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要高于非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在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具体适用税额,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的2—5倍确定。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要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当统一税额。试点省份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到位。
第十一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具体办法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八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试点省份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跨省(区、市)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比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试点省份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税额,分别向跨省(区、市)水电站征收水资源税。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涉及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和分配的,比照试点省份水资源税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试点省份开征水资源税后,应当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试点省份。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九条 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
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号 。
【解答】您好!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可以补提,但不得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整以前所属年度。 借:以前年度损益 贷:累计折旧;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支付境外货物运输费,有可能属于免税国际运输。
支付境外客户返工费,有可能属于货物贸易下的支付,不属于对外支付售付汇。如果是劳务服务返工费,算境外劳务。
支付境外服务费,属于境外劳务。
以上各类业务资料要求比较多,属于复杂咨询问题,难以通过简单回答完成。
请参考以下文件: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解答】您好!1.营改增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的,未开具营业税发票但已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之间可以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按上述规定补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也不需要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
2.对已缴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营改增纳税人可以按以下方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营改增纳税人使用航信公司开票系统(即金税盘)开票的,金额栏填写已缴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数额,税率栏填0,然后在备注栏注明“税率为0的销售额是已缴纳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
(2)营改增纳税人使用百旺公司开票系统(即税控盘)开票的,可以通过编码的方法解决,基本操作步骤为:
第一步,进入开票系统后首先选择商品编码;
第二步,进入操作界面,找到自己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对应的商品编码后点击操作界面上的“增加”按钮,然后自编一个商品代码,将自编的商品代码的税率设为0,然后在免税类型中选择“不征税”。完成新代码编制后点击操作界面上的“保存”按钮,完成不征税代码的编制工作。
第三步,在开票系统中选定企业自编的商品代码,进入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界面,金额栏填写已缴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收入数额,金额栏填写销售不动产已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数额,税率栏选择不征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借:银行存款 900
业务支出——境外代扣税费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
【解答】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代扣代缴增值税进项税的扣税凭证,目前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具体操作情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仅供参考,具体请依据法律法规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第三条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述政策“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为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并认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贵公司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在开具之日360天内,认证并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并认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建议依据上述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仅增值税可以抵扣,而且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不过结合上述条文只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合规的,相应的普通发票应当可以在税前扣除。
金税三期上线后,税务机关通过系统将企业所得税的工资申报资料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明细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因此,“企业为了降低个人所得税将工资较高的管理层工资分解成二个人进行申报,增加人员为管理人员的家属或亲戚”,存在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答问:16号公告仅适用于通过增值税税控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使用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业,如电商、成品油经销等,可暂不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仍按照企业现有方式开具发票。因此成品油经销可以不必填写,仍是合法有效发票。
可行。
【解答】您好!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二十九)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您的客户不符合规定,因此不免征增值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