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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如果是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如果是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贵公司应根据判断该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觉得何时开具发票。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相关规定,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二、同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5301 研发支出科目核算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一)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本科目(费用化支出),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本科目(资本化支出),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
(二)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应按本科目(资本化支出)的余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资本化支出)。
期(月)末,应将本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费用化支出)。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正在进行无形资产研究开发项目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支出。
三、若专利项目开发完成,获得审批,自然属于研发成果。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核算,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相关规定处理。
【解答】您好!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因此,如果该楼其他部分并非不得抵扣,则此楼可全部抵扣。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解答】您好!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的是劳务费,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劳务派遣支出应根据对方开具的发票计入劳务费用。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上述拆迁补偿并非对方提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本公司也未“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因此“土地拆迁补偿”并非发票开具范围,可以凭相关资料入账。
以上属于个人理解,也建议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相关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上述支出可以作为营业外支出,但是不得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一、关于第一个问题“那么是按开票时间算呢,还是按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开票时间即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您应当按照应税销售行为发生、营业收入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依法开具发票。
二、按照上述规定开票,若五一之前,则适用原税率;五一之后,则适用新税率。
【解答】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想有必要向您解释一下“代销”的含义,然后您就可理解是否征税。
假设厂家(供货方)给您供货,如果您发货给消费者;消费者把钱给您,您再把钱给厂家。这样的话货、钱都经您手;至于手续费,从货款中扣除或者厂家另行支付都不重要。这可能就是您认为的“代销售”。但是有一点极其重要:
“发票由谁来开”!我不是说谁来动手、谁来操作电脑,是发票上“销货单位”是谁,即以谁的名义开票,这才是关键。如果厂家开票,不论他自已开了让您转给消费者;还是您以厂家的名义来开,但是发票上“销货单位”必须是厂家。如果签订合同,也是这样,是厂家和消费者签订合同,您最多就是转手。这才是“代销”,这样货款您作为往来,手续费才是您的收入。
如果厂家和您签合同,给您开票;您再和消费者签订合同,以自已名义给消费者开票,那就不是代销,而是“一购一销”。
也许上述销售活动大多消费者不要发票,但是您可以思考一下,或者说是否和厂家有过约定,如果消费者要的话,则发票由谁(的名义)来开;如果需要签订合同,合同由谁(的名义)来签。
最后说明一点,也许行内您的“代销”业务和我解释的不一样,但是税法有一条,其他处理与税法不一,则税法优先。
参考两个文件:
一、“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销售额,……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解答】您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开具发票必须票实相符。既然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包含此说明,开票也可加上。
【解答】您好!
是的,个人挂靠并不合规,视为公司自已业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明细科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专栏。
【解答】您好!
一、按照现行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依法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您的说法颇令人怀疑,建议再确认一下。
二、发票有单张限额之规定,绝对不会限制开票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说,纳税人对其全部对外经营活动都有开票义务。
三、如果当月销售额超过免税标准,则应就全额销售额依法纳税。
【解答】您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开具发票必须票实相符。既然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即税务登记)地址不符,建议及时修改,以免发票存在不合规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