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财务信息系统与数字化
- 财务共享中心
- 数字化应用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解答】您好!一、打个比方:您2015年亏损100万。这个亏损原本可以截止2020年弥补,再往后不让弥补了。可以您2015年开始搬迁,2025年才搬迁完毕、开始生产经营(为了讲道理,只好乱打比方了),这十年不经营,怎么弥补,五年结转弥补期超了,那不是亏了?好了,公告说了,没事,这几年不算,那五年还是从2025年算起,继续弥补五年。这个政策其实是很合理的。
二、至于搬迁期间发生亏损(不经营可以有费用):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其实说了一大段,那也是一个道理,搬迁期间不算,五年的结转弥补期一概从搬迁完毕、开始经营之年度算起。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不明确,请您详细描述,以便更好的解答,谢谢!
【解答】您好!没有建筑业专用发票需要分两年抵扣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四)进项税额。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没有建筑业专用发票需要分两年抵扣规定。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民办非企业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一、技术开发属于增值税范畴之内,适用增值税税率6%,自然可以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方亦可依法抵扣;当然,如果受托方适用免税政策,则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相关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全额税前扣除;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境外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或个人。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若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计算税前加计扣除。
【解答】您好!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有明确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您所述,既然“工商并未变更”,虽然“证券市场已经交易”,但至少说明“股权变更手续”未全部完成。个人认为,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此时并不发生股权转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注:关于“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认定,基于个人理解,建议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解答】您好!这个问题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年03月21日答疑《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取得的收入如何列支?》
问: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将该车库转让取得收入。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文件中所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否指该车库无论是否对外销售,均一次性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而不能结转成本?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
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解答】您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至于“在岗率”,目前倒是没有这方面的直接要求。
【解答】您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相关规定,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依照此文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自然属于金融企业,除非没有取得金融执业资格的不合法经营企业。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中有一句话也可佐证此观点:“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解答】您好!经查最新版本《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发电机组是指由发电机及其原动机组装成(或准备组装成)整套设备或装在同一底座上所组成的机械。编码:109040201;属于“货物——机械设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及“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定义: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而对于软件、技术、信息、系统之类(无实物形态)进行维护则属于“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
基于以上分析,发电机组既然属于“有形动产”,对其维护应属于“修理修配”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17%。
【解答】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另外,该公告第三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确实,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于7月1日起停止使用,而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条件)。同时,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印花税款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内。
【解答】您好!《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应用指南二、(四)实质上构成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外币货币性项目:
企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涉及境外经营的,如有实质上构成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列入所有者权益"外币报表折算差额"项目;处置境外经营时,计入处置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