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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生产型企业转贸易型企业,转换流程及相关政策法规是如何规定的?由于出口退税方式的变更,转换后带来的涉税风险!
答:转换流程
如果营业执照上的对应的内容都没有变更的,海关证书也无需办理变更手续,但是一般情况下企业生产型转为贸易型,经营范围应该要变更的,相关证照也须要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条款失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出口涉税风险:不能割裂地讲退税方式转换后的涉税风险,应从整体看出口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条款失效)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五)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5.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条款失效)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
一、(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二、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如果货物劳务服务的国内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
(一)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
(二)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文件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条款失效)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条款失效)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
问题2:企业对库龄较长的存货进行报废,增值税是否需要转出,对于管理不善和市场发生变化导致积压增值税该如何操作?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如果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而仅仅是因为市场发生变化导致过时或减值甚至报废的,不必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您好,按照建筑单位的工程款收入进行账务处理即可。
您好,直播课程后续会有回放。
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需要注意相应的利率标准,同时收取的利息收入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您好,税务与会计遵循不同的目的,因此税会会产生差异。无论采取何种会计制度,只要是税法上规定应纳税的,应按照税法规定计征税款。
即使贵公司在改变政策前没有计入收入或利得,但是如果税法规定应纳税,则应计征税款;如果贵公司在改变政策之后增加了会计上的收入或者利得,但是税法并不要求征税或者有减免税政策,则无需征税或减免税。
总之,应根据税法规定对该笔收入进行判断,是否应计征税款。
如果在改变政策前该部分应计征税款,现在补缴税款会形成滞纳金。
第一个问题:
与资管产品有关的纳税义务人,有两种,一个是资管产品投资人,另一个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资管产品投资人没有纳税义务。事实上,资管产品投资人获取的收益,区分不同情况,应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投资人从契约型资管产品取得的持有收益,凡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其取得的收益(固定收益或浮动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反之,合同约定本金不保障,其取得的持有收益不征增值税。投资人从公司型、合伙型资管产品取得的收益,只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不涉及增值税。
投资人转让契约型资管产品份额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个人投资者免征增值税),投资人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份额不征增值税。投资人将各类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取得的清算等收益,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第二个问题: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纳增值税由管理人缴纳,但其实最终税负人,仍是资管产品的投资人。所以,管理人缴纳的增值税可以通过调整收益的方式转嫁到投资人身上。理论上,只要议价能力足够强,所有缴纳的税款,都可以转嫁到购买服务、货物人身上。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一、工会经费,是指工会依法取得并开展正常活动所需的费用。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会经费的主要来源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和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这二项,其中2%工会经费是经费的最主要来源。即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等于工会经费。
四、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这里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个纳税年度内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一条对工会经费做了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对于作为职工福利、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扣除基数的工资薪金是否包括五险一金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年3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五险一金。
因此,在计算工会经费扣除限额的工资基数时,是不能包括五险一金等社保费用在内的,是实际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四、会计处理:
1.计提工会经费时
借:管理费用 --工会经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会经费;
2.交纳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会经费
货:银行存款
3.返还时:
借:银行存款
货:应付职工薪酬—工会经费
(以上回复仅供参考)
房地产公司营改增后老项目核算,可以向业主收取水电费,税收上按转售水电处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相关税费。专家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出,可能被课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警告、限期办理登记、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营业执照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如果企业涉及诉讼事项,对企业法人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法院的文书也将送达住所地址,如果因为企业经营地址变更而未收到法院文书失去出庭辩护机会,经由法庭缺席判决可能要承担败诉风险。(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
4、在债务履行上,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上述所在地即为公司住所,即注册登记地,如果注册登记地和经营地不一致,可能导致债务履行困难。(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
相关法律: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建议企业选择如下应对策略:
1、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经营所在地;
2、设立分公司,即将经营所在地业务设立分公司;
3、若涉及税收优惠,流转税可以在经营地缴纳,也可以由总公司汇算清缴,所得税由总公司汇算清缴;
4、注册地址应有文书信函收发联络人,签收的文书信函能及时转发至公司经营所在地。
(以上回复仅供参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优惠政策:利用工业废气生产高纯度二氧化碳退增值税比例70%。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 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23号规定,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预收款开票,分期收款开票也需要按开票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对应的品名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存在税务处罚风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请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23号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