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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所提业务如果真实,应当没有问题。水泥生产厂家总公司中标后授权给所属子公司,应征得采购方的同意,所以,实际上是一个三方的合同。贵公司从总公司授权的子公司采购水泥、支付款项,并取得发票,是一个正常的购销模式,所以,没有问题。
依据:虽规定对象不同,但基本原理应当一致,建议参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其实,发展中的行业与规范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并不矛盾,对规范的要求,电商并没有特别的理由去回避。一些电商不规范,只是一个托辞罢了。购进货物,对方作为销售方,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没有发票,仅有实际购进货物的清单,购货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会遇到麻烦。建议从规范的电商采购货物,如京东全面实行电子发票,方便了购货方。
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应当理解为自行租住房屋所发生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所以,发票应当是开给外籍人士个人的,这样才能证明该外籍个人真实发生了租房支出,才要为其负担或给予补贴。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规定:“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因此既可以提供购房发票按上述处理,也可以按评估价处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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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填写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免税销售额,不包括符合其他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销售额。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不填写本栏次。
第18栏“小微企业免税额”:填写符合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免税额,免税额根据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
该免税额不参与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为第15栏本期应纳税额与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之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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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重新配置的这一批设备配件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于进项税额转项转出的情形有所规定,上述情形不属于不可以抵扣情形,因此是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的情况比较多,不知道您是经营性租赁还是融资性租赁,请查看下述文件。
物业管理费:3040801000000000000
水费:1100301010000000000
电费:1100101020100000000
具体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的相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该公司已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然可以享受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20%的相应政策。
对于自然人可向居住地或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并申请开具发票。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