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财务信息系统与数字化
- 财务共享中心
- 数字化应用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甲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准则处理,即乙企业将对甲企业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甲企业原欠付的1500万元货款转化为对丙公司的融资租赁长期应付款,甲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与公允价值较少者入帐,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处理。
如果发生退货,应当开具红字发票,否则销售方的销售数量与购买方的购进数量将不吻合,但假如实质上没有退货,则可以在下次降价出售,通过价格的让利满足购买方少付货款的要求。
进料加工贸易需要对进口料件进行付汇,实际就是买断,这也是与来料加工的主要区别。因此,贵司进口料件需要付汇。
本质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持股平台公司,若股东为法人,涉及企业所得税,若股东为个人,涉及个人所得税,另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税率为万分之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建议若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先行分配未分配利润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后再行转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财税〔2014〕10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本项中“75%”规定调整为“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因此由持股平台公司通过增发的方式收购企业股东,符合条件可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小编传话:
1、该业务不算出口货物,如果区内企业直接用自有辅助材料进行作业的话,不需要报关出口。
2、相关辅料计入企业主营业务成本,由区内企业给你公司开具形式发票。由于保税区视同国外,你公司无法取得相关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
借款无论是否签订合同,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利息增值税。股东小额临时性的,可以是出差备用金。
如果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时,其纳税义务就发生了。
借:银行存款 1000万
贷:预收账款900.9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9.10万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文件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除集团企业的通借通还外,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缴纳增值税,无息的,也应当按照视同销售的原则缴纳增值税。由于没有与其他业务相牵连,没有什么筹划空间,除非是货物预付款。
小编传话:
(1)公司支付给商家预付款,购入单用途卡,商家开什么发票,我们卖卡,开什么发票,是否差额征税,全额开票,差额。
答:商家销售单用途预付费卡,贵公司购入,商家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公司可凭对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入账。贵公司购卡后再销售,相当于收付现金,不缴纳增值税,也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更不存在差额纳税问题。
(2)商家给了公司单用途卡,比如合同是按照面值的百分之50进行结算,售卡公司按照百分之60进行售卡,售卡公司收到钱开具什么发票,是否全额开票,并且客户在商家结算后,商家每个月跟商家按照面值销售额的半分之50结算,商家跟售卡公司开具什么发票,售卡公司的纳税业务是否是在收到卡款就实现。
答:该问题叙述,如果是转售单用途卡,售卡公司收到钱,属于一种现金收付业务,相当于卡的价值部分,只能由发卡方(如本问题中的商家)开具普通发票,差额部分,相当于提供了代理售卡服务而收取的代理费,应当按销售代理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售卡公司为了开拓市场,购卡金额和售卡金额一样,是否不用交税,如果亏本买卖,是否确认损失,如何做账。
答:转售预付费卡,金额一样,是一种代收代付现金行为,如果没有差价,则相当于无偿提供代理售卡服务或代收代付服务,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视同提供销售代理服务而被征增值税。如果亏本买卖,则会因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无合法扣除凭据,亏本损失部分有可能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售卡公司与商家签署返利合同,合同结束返还商家的卡,如果做账,是否交税,如何开票。
答:如有可能,请详细叙述交易内容及合同约定内容,以便分析判断。
如果有可能,问题的叙述最好能再详细些,明确各方关系,且分别用A、B、C等指代问题中所涉及企业,以便分析。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
小编传话:
单位租赁个人车辆,支付租金,取得了合法票据,只要业务真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没有问题。租车后,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与租车费一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真实发生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样没有问题。
但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员工个人将车辆出租给单位,取得财产租赁所得,单位在向个人支付所得时应当代扣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如果领导的私车公用,不支付租金,真实发生的燃油费和过路费、停车费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没有问题。但是一定要有相关的出行资料、管理核算资料证明支出发生的真实性,否则不会被允许扣除。这部分支出,是支付给加油站、停车场等,并非个人所得,所以不涉及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相关资料不能佐证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个人应负担的支出,而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还会被认定为个人有所得而会被要求合并其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
提示:上述业务,真实性、合理性、与当期取得收入的直接相关性是判断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税务人员也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如果有原始的、直接的管理、核算资料来佐证业务符合上述原则,那么,结果会对纳税人有利。否则会令纳税 人处于不利境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一、先看把珠宝放到阿里巴巴平台上卖是不是在增值税和消费税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五、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和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
(一)金银珠玉首饰包括:
凡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含人造金银、合成金银首饰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从上述规定看,你公司生产销售的珠宝如果在这个范围内,那就要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是不是要开增值税发票,如果是贵重首饰,消费者都会要求你公司开发票的,作为购物凭证。
二、因不知你公司的产品是什么珠宝,如果是金银首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95号)中有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会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会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这里说的是你公司如果在网上平台做的是金银首饰零售,那么,也要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那么消费者一般也会要求开增值税发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查到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税率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税率10%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因此,对易地建设费,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6 】 187 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暂视同“公共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