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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一、费用科目大多计入借方发生额。
二、有的科目、有的业务计入贷方发生额。比如:发生的应冲减财务费用的利息收入、汇兑损益、现金折扣,借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但如果是冲减费用,还是仍然计入该费用借方(红字)更加能够反映业务真实情况。
【解答】您好!工程预计总成本的基本流程可以分为工程费用预计成本和工程预备费预计成本两个步骤。
工程费用预计成本又细分为:建设工程费预计成本、安装费预计成本、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预计成本以及其他工程费用预计成本。以上仅供参考。
【解答】您好!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应当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的定义,“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通常认为,购建、处置长期资产,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之类,不作为“日常活动”。)
综合上述规定,基于“收取墙体基金返还”的业务情形,上述政府补助,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该资产账面价值;或者先计入递延收益,然后分期结转营业外收入。如果属于“因销售墙体材料”而返还,则属于“日常活动”范畴;可以冲减上述材料成本或者计入其他收益科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因此,贵公司从政府取得的土地,从政府的角度出让土地免征增值税,取得是土地出让金收据,不能认证抵扣进项税。另贵公司上述业务是否属于国家收回土地行为,如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业务免征增值税。
【解答】您好!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应当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的定义,“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通常认为,购建、处置长期资产,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之类,不作为“日常活动”。)
综合上述规定,基于“供热管道由我公司自行筹资铺设,政府每年给予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补助”的业务情形,上述政府补助,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该资产账面价值;或者先计入递延收益,然后分期结转营业外收入。
【解答】您好!(一)关于外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文件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外籍个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为4800元/月。
其他相关优惠政策文件请参见:
(1)财税字〔1994〕第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财税字〔1980〕第189号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国税发〔1994〕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4)国税发[199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5)国税发[1997]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
(6)国税函〔2001〕3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7)国税发[2004]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8)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外籍个人所得税中关于各时间段纳税如何认定
(1)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2)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董事高管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1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4)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5年及5年以后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在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内居住满5年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5年期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77号
一、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如北京2016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92477元,按92477*3算免税额。
根据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因此,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规定计提安全生产费,旅游服务性质的企业不需要计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因此,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条件:1.企业通过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2.向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3.取得公益事业捐赠票据;4.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不同所得分为月、年、次。如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等。年度终了一次性计算扣除。
【解答】课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在课件处也可以直接下载。https://www.bolue.cn/onlines/1205
【解答】您好!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
(一)1.“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而支付或负担的、准予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四)“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五)“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
(七)“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二、因此,企业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区分情形处理:
(一)一般情况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规定,已认证通过的进项税额而未实际抵扣,则仍然挂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仍然属于一般情况,但是尚未认证通过,则挂于“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
(三)若属于上述一、(四)之情形(即不动产分期抵扣、辅导期管理),则挂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四)若属于上述一、(七)之情形(即兼营纳税人于营改增日留抵税额),则挂于“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