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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争议问题,现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一次性抵扣,另一种认为需要分2年抵扣。虽然关于租赁的房屋装修支出没有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分2年抵扣,但建议企业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再进行具体操作。
《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必须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因此获得交通部门备案的无船承运企业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即使自已并未实际承担运输服务,也是按交通运输业申报缴纳增值税。
因此上述行为是合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此贵司应在发现后及时补充申报缴纳上述房产税税款,并从纳税申报期限界满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贵司拖到年末交纳,将造成滞纳金数量递增。
1、我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给第三方,收到银行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需要开发票缴纳增值税吗?
答:对委托方而言,将资金通过银行提供给借款人使用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贷款服务,应缴纳增值税。
委托方取得利息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贷款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如果委托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依3%的征收率计缴增值税
如果委托方为一般纳税人,应按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依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一、销售服务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
(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
(三)销售额。
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银行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张发票我们可以抵扣进项税吗?
答:委托方取得的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需要与销项税额一一对应;除用于不得抵扣范围外,均可以抵扣。
根据下述政策的规定,银行收取的手续费不在不得抵扣的列举范围之内,所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 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 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 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银行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委托 方取得银行开具手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
企业在核算缴纳印花税时,于购买印花税票或者以缴款书汇总缴纳印花税时,直接借记“管理费用”等有关费用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有关账户。
一般情况,企业需要预先购买印花税票,待发生应税行为时,再根据凭证的性质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将已购买的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办理完税手续。
企业缴纳的印花税,既不发生应付未付税款的情况,不需要预计应纳税金额;也不存在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的问题,即使采取汇贴或者汇缴办法缴纳印花税也是一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因此境内子公司支付的高管的境外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作纳税调增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在支付UL等认证费用时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因此我们认为境外机构提供的UL认证费用完全发生在境外,不属于中国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征税范畴,不需要扣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
贵司的问题描述不是很清晰,从描述来看,貌似属于有保质期的产品,以前年度因产品过期而报废,当初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按例当事属于管理原因导致的,是符合规定的。
现在对当时的情况作简单的政策适用分析是不恰当的,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当时不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一般这样的证据是难以获取或者提供的,向税务机关的举证是难以让税务机关认可的。因此,这样的事就很难再作进项税额转回了。
另外,如果是外贸公司因为出口想享受出口退税而进项转出,后来不符合规定,不予退税的,已经转出的进项税额可重新转回后抵扣。
1、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第六条之规定“(六)“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2、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规定:“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答复仅供参考。
如果货物是你们的,货款先由A公司付款,发票给A公司,后你们付款给A公司,这是有麻烦的。这货物实际上与A公司无关,如果不处理好,会让供货商涉嫌虚开发票的。
建议:该批货物由A公司作为购销处理,A公司购进货物后,再销售给你们,向你们开具发票,你们支付货款。缺点是增加了一道销售,增加了一些附加税费,但比较妥当。
在增值税上确认收入,在所得税和会计上不一定确认收入
比如建安企业受到预收款就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在会计和所得税上都是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这个问题目前引起了一些讨论和争议,中国税务报也公布了一个案例,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1、民商法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折价增资,也就意味着股东之间利益的相互协调只要没有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即是合法的。
2、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税法没有条文明确规定单方面增资造成的股权稀释视为股权转让。
3、如前所述,67号文并没有明确将股权稀释作为股权转让,在制定机关没有明确此种情形可以适用67号文进行调整之前,用67号文件进行调整是缺乏明确依据的。
中国税务报推送的案例中,税务机关也没有直接针对股权稀释行为进行调整,而是认为在增资过程中自然人股东单方面放弃利益违背常理,推断双方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从而间接对股权稀释行为加以调整。
答复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