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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法院判决出来要对方公司给钱,但是对方没有钱,收回的可能性也不大。
【解答】您好!从财税角度来看,贵公司是可以承担外籍员工来华工作的工资费用的。如果贵公司直接向境外母公司支付费用,需代扣代缴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
【解答】您好!
一、关于土地使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总之,土地使用税与土地来源性质没有关系,只要位于上述区域,即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让前,应当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因此,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都是建设用地,不属于直接取得耕地,无论耕地占用税以何种方式缴纳,都应当适用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规定。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耕地占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也就是说,耕地占用税一次征收,征收环节为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之时;是否征收,关键在于您所占用(取得)土地的性质是否为“耕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二项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规定,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明确,目前,地方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耕地后,对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储备中心缴纳,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费用的一部分,体现在招拍挂的价格当中;另一种方式是由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对后一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适用问题。虽然上述74号公告是对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由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不属于新征用耕地的明确,从而来说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但也说明如果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有可能由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因此,如果土地储备中心征用的是耕地(这个应该有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为依据),那么你单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有可能由你单位作为受让土地者缴纳耕地占用税。
【解答】您好!
这个问题不难分析。既然不在公司任职,则不应产生公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也不应作为工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而因其股东身份(不是股东的话,公司也不会给他了),则上述所谓“差旅费”,其实应当作为股东分红处理。即:所得税层面税后列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扣除),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谢谢
【解答】您好!
其实,这可能只是个“语文”问题。您可能没有理解“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单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的工资总额”这句话的意思。这里,“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只是个划分范围的定语,而不能片面地断章取义只看“最低工资标准”,而不看“不得低于”。(另外举个例子,税法规定广告费不得超过收入15%,不是说1000万收入可以扣除150万元广告费,而是“不得超过”,据实则是前提,二者取其共同符合之处;发生100万,只能扣除100万,发生200万,则扣除150万。就是这个意思)这里也是一样,您按最低工资标准发了,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费;如果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那也是“没有低于”,还是按照实际工资。
至于缴费项目,此文件第二条也列举了,显然包含了津贴、补贴。
【解答】您好!
您的问题过于简单,我只能猜测着大致讲几点:
一、办事处可能需要单独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三、办事处可能需要就其涉外支付业务履行扣缴增值税、所得税义务。
四、办事处应当就其房产、土地、车辆等申报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并对支付个人款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解答】您好!
增值税层面,即使属于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都会被认为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何况如您所述,上述各公司乃为“子公司”,显然更属于独立纳税人。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正如您所担心的那样,由于核算地在山东,而在上海发货,是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是“跨省移送货物而视同销售”的(如果直接上海公司核算就不会有这种情况了)。所以建议您谨慎考虑,并有必要提供业务资料,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综合上述规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须有“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这里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收款,而是“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合同规定付款日期”(此处前提也是“发生应税行为”)、“服务已经提供完成”、“发票已经开具”之一。如您所述,既然“预收一年的物业费”,则并非“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亦非“服务已经提供完成”;除非 “发票已经开具”,否则不应一次性缴纳增值税。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综合上述规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须有“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这里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收款,而是“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合同规定付款日期”(此处前提也是“发生应税行为”)、“服务已经提供完成”、“发票已经开具”之一。如您所述,既然“预收一年的物业费”,则并非“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亦非“服务已经提供完成”;除非 “发票已经开具”,否则不应一次性缴纳增值税。
【解答】您好!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贵公司应当就该外国人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具体计算方法请参见财税[2005]35号(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与国税函[2006]902号(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解答】您好!
只要外国个人提供劳务的发生地在境内所支付的佣金就需纳税,税种涉及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对于支付给外国个人的佣金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的,需要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需要按6%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7%税率代扣代缴城建税以及3%税率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2%税率扣缴地方教育费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