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财务信息系统与数字化
- 财务共享中心
- 数字化应用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目前来看,代缴公积金本身存在涉嫌违反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风险,因为按照相关规定,应该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缴纳公积金,而公司这样劳动合同与公积金相分离存在一定风险。 相应的税收上也有风险,因为向代缴公司支付的费用首先并不是公积金,因此不能按公积金直接扣除;其次由于代缴公司提供的只是代理业务,可能只按管理费部分确认收入,相应影响公司扣除;最后由于代缴行为本身涉嫌违规,很可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可,不能扣除。
对于第二个问题,分两种情况分析,一种是公司直接搬迁到外地,在原注册地已经没有任何实体,二是在原注册地保留实体(比如母公司),生产经营搬到外地(比如建立子公司)。
在第二种情形下,员工在原地缴纳社保、公积金可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母公司派遣,一种是由劳务公司派遣。
母公司派遣也就是合同在母公司,但是根据母公司指派在子公司工作,工资等由子公司支付,这样可以解决公积金问题,税收上子公司支付的工资能否扣除,按照工资还是劳务费扣除等问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看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口径。
劳务派遣的话,按目前规定,子公司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可以扣除,而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员工的部分需要劳务发票扣除。
如果是公司直接搬迁到外地的情形,采取劳务派遣是常见的模式。
劳务派遣模式,仅从税收上看并没有什么明确的限制,取得的劳务费发票只要合规增值税可以抵扣进项,所得税可以扣除,只不过是增加了一部分劳务派遣费用。
答复仅供参考。
由于个人所得税税率有七档,因此每个临界点与平衡点之间形成了6个“盲区”。分别为:
[18001元-19283.33元]
[54001元-60187.50元]
[108001元-114600元]
[420001元-447500元]
[660001元-706538.46元]
[960001元-1120000元]
所以不能在以上区间发放奖金 ,否则将会出现一次性奖金数额高税后收入低的现象。
可以考虑多多出的部分拿到当月工资计税
其他筹划方案有许多,但需要具备相应税境和筹划条件,比如可以增加住房公积金,利用经济补偿金、增加员工的福利等方法。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各种存货发出时,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至于标准成本,它的定义为“在效率良好的条件下,根据下期一般应该发生的生产要素消耗量,预计价格和预计生产能力利用程度制定出来的标准成本。”;另外,“不需要经常修订”。
而“实际情况不一定具备效率良好这个条件,另外,实际成本是经常变化的”。所以标准成本不可以成为评价实际成本的依据,也不可以用来对存货和销货成本计价。
答案仅供参考
贵司在资金池中的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不属于贷款利息收入,而是存款利息收入,应该按照取得存款利息收入的规定处理。
1.无论营改增前后,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所得税作为收入处理,应当缴纳所得税。
3.印花税:要看资金池是否属于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如果是,则视同金融借贷缴纳印花税;如果是结算公司,则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按照问题描述的处理方式,仅仅从税收上考虑,可能会有以下问题:
1、 苏州公司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可能无法得到扣除,虽然名义上劳动合同与苏州公司签订,但是由于6人实际属于香港公司,为香港公司服务,所以苏州公司为员工支付的工资有可能被认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等扣除条件,引发涉税风险;
2、 香港公司向苏州公司“支付费用”,因为属于关联交易,双方又没有实质性的“交易”,有受到关联交易调查和调整的风险。
3、 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常设机构是指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特点: (一)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 (二)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 (三)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这6名员工相对固定,也占用相应的营业场所,为香港公司服务,因此有可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答复仅供参考。
属于货物贸易付汇。
跨境电子支付业务发生的外汇资金流动,必然涉及资金结售汇与收付汇。从目前支付业务发展情况看,我国跨境电子支付结算的方式主要有跨境支付购汇方式(含第三方购汇支付、境外电商接受人民币支付、通过国内银行购汇汇出等)、跨境收入结汇方式(含第三方收结汇、通过国内银行汇款,以结汇或个人名义拆分结汇流入、通过地下钱庄实现资金跨境收结汇等)。
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应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执行。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强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为了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商支付的改革,国家外汇总局于2015年1月20日发布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该指导意见规定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同时将跨境支付的单笔交易限额由1万美元提高至5万美元。《指导意见》允许支付机构集中办理收付和结售汇业务,事后完成交易信息逐笔还原,从而更加提高支付机构的办理效率,以满足跨境电子商务巨量的支付需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 支付机构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载明申请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种类,以及有关准备情况和工作计划;
2、业务运营方案,包含业务办理流程(详细说明资金汇兑和支付整个环节)、客户实名制管理、交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备付金账户管理、业务风险控制等内容;
3、《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4、与备付金开户银行的书面合作协议,包含备付金账户管理、支付指令管理、跨境收支申报管理、系统录入管理、数据核对等内容,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5、内部操作规程,包含支付机构内部各部门业务分工、操作流程和要求等;
6、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于此类问题,我只能按文件政策规定答复,才能没有涉税风险。否则,要想作假怎么作都是假的,涉税风险巨大。
相关文件规定及解读供参考:
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规定,误餐补助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995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2号)对误餐补助作了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⑵(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午餐补贴属于员工取得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该所得不属于不征税的误餐补助;同时不属于免税的补贴、津贴以及免税的生活补助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因此,员工午餐补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集体奖若以实物或现金方式分发给个人,个人分得的奖金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个人取得的集体奖金不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应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⑶ 出差补贴报销不征个税:单位给出差人员发的交通费和餐费补贴是否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每月通信费补贴是否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表示,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以现金方式给出差人员发放交通费、餐费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单位是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凭出差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餐费发票作为公司费用予以报销,可以不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此类问题,我只能按文件政策规定答复,才能没有涉税风险。否则,要想作假,怎么作都是假的,存在巨大涉税风险。
【第一个问题】对于工人工资不须有发票,可以凭出勤记录及工资列支,而你公司不想交个税,又没有发票,只能是在交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间犹豫了。建议按财会制度规定进行真实处理,要依法代扣个税,否则有涉税风险。而业务费用必须取得正规发票入账,才能既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又可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具体规定如下:
一 合法票据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新《发票管理办法》,发票所要具备的四个特征: a.发票的合法性; b.发票的真实性; c.发票的统一性; d.发票的及时性。
2.国税发[2008]40号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3.国税发[2008]80号 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4.国税发[2008]88号 (1)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 (2)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 (3)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 (4)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5.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1)季度申报时,只要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即使没有取得发票,也可以申报扣除(70%限额); (2)如果在年度申报前实际取得发票,不需进行纳税调整,不考虑发票粘贴在哪个年度; (3)如果在年度申报后才取得发票,一般情况下在实际取得年度申报扣除,但以前年度享受优惠税率的除外; (4)三年后取得发票的,不得申报扣除。
二 企业主要存在问题
1.白条、收款收据
2.假发票
3.第三方发票
4.逾期取得发票或跨期费用票据
5.国、地税发票种类混淆
6.不符合规定发票:项目填写不全、大头小尾、善意取得假发票、发票印章不符等
7.不合理费用发票
【第二个问题】借款不可能无限期不偿还吧?应付账款挂账多年需要缴税。
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 已全文废止)第五条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来的政策已不再执行,但新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上述规定明确对于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各省市规定不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91号)规定,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号)四、关于超过五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或超过五年(60个月)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未在税前扣除的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在以后支付的,允许税前扣除。
1.你公司因项目合同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少支付的5万元,应从销售额中扣除。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把这5万元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你公司给项目合同取得的全部价款是不包括因质量问题给客户折让的这5万元,因此发票金额中不能包括这5万元。
2.你公司在计算收入时,应当把这5万元扣除。《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二)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三)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四)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项目合同因质量问题给客户将少支付的5万元,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收入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