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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后,所得税和增值税等税种在新公司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如果你公司合并业务是吸收合并,则纳税义务由存续公司承担。如果是新设合并,则纳税义务由新设公司承担。
1、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
违约金如果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出租方应当并入增值税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在此前提下承租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
根据上述三十七条之规定,违约金并入价外费用的前提是发生应税行为,因此如果出租方发生了应税行为(即有租赁行为发生),因承租方违约收取的违约金可以抵扣进项。反之,因合同未履行(没有发生应税行为)发生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并且因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并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得扣除范围,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于债务重组在该通知中并没有规定要达到“本通知规定的比例”,规定比例主要适用于合并、分立、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因为取得股权支付的是原债权人,所以也不存在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所以债务重组实质上仅需要具备第一、第三两个条件即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该第二问所指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即用1750万元抵偿了(3510-160-800)后的800万元。
如果只是插入动态图片的话ppt可以显示。
36号文规定: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显然,临时设施的拆除不属于上述任何情形。
成本核算实个别计价法就可以了啊
也可以用加权平均法
如果该公司系统完善的话可以先进先出法计算
谢谢
您提的这些费用在会计上属于价外费用,都是计入采购货物价值的,在税法上也是一并计税的,所以不需要分开开票,只要开在一张发票即可。至于材料采购合同需要注意什么,可以学习铂略视频课程《不同合同类型中的税收条款撰写技巧之购销、股权转让、借款合同》
根据问题描述,将赔偿界定为依据合同条款产生的因违反合同义务造成违约责任。
对外支付款项,一般主要涉及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个人
所得税)。
根据现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
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因此,境外公司(个人)取得违约金收
入并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范畴,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条在解释如何判断来源于中国境
内、境外所得时,并没有将违约金所得包含在内,按此理解向境外支付违约金也无需代
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付汇阶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三、境内机构和
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
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所以对外付赔偿金时,无需向所在地主管国
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
答复仅供参考,请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无形资产直接卖掉,将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在摊销研发支出形成的无形资产时,会计处理仍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做调减处理。你公司将该项无形资产出售后,再进行加计扣除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港澳台人员个税的计算参照执行外籍人员规定。
因此,从税务实务角度来看,目前台湾人员是按照视同外籍人员处理。
2、虽然之前出台过外籍人员缴纳保险的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目前从社保中心来看,外籍个人基本不在中国缴纳五险一金,有些公司不缴纳五险一金,但会给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这样的做法有两个问题,台湾籍员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这部分保险费也不一定能税前扣除。关于相应台湾人员的福利等,建议与其协商。
以上信息,供您参考!
文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因此,在增值税方面,由于价格明显偏低为一元,且医院经营项目多为免税从而不需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国税机关极有可能核定地产开发公司的增值税销售额补缴增值税。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医院多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对象,对于以象征性价格收取租金极有可能被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向免税企业转让定价输送利润而使地产开发公司遭遇到特别纳税调整。
对于医院而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基本不能抵扣,而医院本身适用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所以在增值税层面与企业所得税层面应无大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