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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首先明确不能用报表代替发票。
丢失发票必做程序,否则会面临税务行政处罚。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文件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19号公告:
第一种情况: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第二种情况: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第三种情况: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四种情况: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丢失普通发票:
在总局层面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
参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专门出台公告规定了接受发票方将发票联遗失的处理程序:
1.接受发票方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行政处罚。
2.接受发票方凭作废声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索取该份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开票方应在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交予接受发票方。
3.若接受发票方丢失的发票为单联发票的,由开票方重新开具发票给接受发票方,重开时须备注说明原遗失的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等内容,并将接受发票方作废声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存作为重开发票的依据。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丢失已填开发票的处理是这样规定的:接受发票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可向开票方申请要求其出具曾于xx年xx月xx日开具什么类型的发票,并说明取得发票单位名称、发票号码、发票编码、购货或服务的单价、采购数量、规格、大小写金额、发票字轨等的书面证明,或要求开具发票方提供所丢失发票的存根联或记账联复印件,经开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合法凭证入账,一律不得要求开票方重复开具发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对于接受发票方发生发票丢失的情形规定:接受发票方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出具《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开票方依据接受发票方提供的报刊登载原件、接收发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开具与发票金额相同的红字发票冲抵原发票,然后再开具金额相同的发票。开具方开具红字发票需验旧核销。
丢失普通发票总结:
各地税务管理机关在对普通发票遗失管理上略有不同,有的地方规定以税务机关认定过的发票复印件即可入账,而有的地方规定要开具红字发票,然后再开新发票,而有的地方规定只要重开新发票即可。因此,如果纳税人发生了丢失发票的情形,需要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来办理。总结下来,纳税人如果遗失了普通发票,需要按照以下程序来办理:
1.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应于发票丢失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刊登公告声明作废;
2.开票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应重新开具发票交对方入账。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丢失发票的客户名称、发票种类代码和号码、单价、数量、开票金额等。开具发票方记账时附上丢失发票的其他联次作为合法入账凭证;
3.接受发票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应取得开票方发票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复印件和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发票号码、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经开票方注明“此件是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加盖公章,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实行电子发票的,由开票方按丢失发票代码、号码查询打印(复印)发票图片,加盖开票方公章作为入账凭证;
4.纳税人丢失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应取得发票联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经开票方注明“此件是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原始凭证;
5.纳税人丢失普通发票全部联次的,按丢失空白普通发票处理。所以,您单位对于丢失的发票,应该按照发票种类进行上述处理,然后才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你公司的这项业务,操作流程是:
首先,你公司与房地产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房地产企业,收取租金时需要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按照所缴纳营业税金的7%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所缴纳营业税金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按照所缴纳营业税金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同时,根据你公司与房地产企业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缴纳合同金额0.1%的印花税。
然后,你公司向房地产企业转让该厂房时,按照转让金额,缴纳“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税率为5%。同时,按照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照转让合同金额缴纳0.05%印花税;按照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如下:
1.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服务业和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率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3.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4.地方教育附加:《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1]10号)第三条规定,“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2%。”
5.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所载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产权转移书据按照转让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6.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转让旧房,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可以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第(三)项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的金额,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1、根据贵司的描述,在税法上将贵司支付的费用定义为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情况下,作为有自主研发的企业都有自身的核心技术,即使有支付特许权的话金额也不大,而贵司的技术特点是根据技术配方进行改良,需要确定改良过程中形成的技术含量。
2、每年税局会针对高新技术企业中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进行检查,目的确定该企业是否存在自主研发的功能。
3、从目前加计扣除文件的执行状况来看,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能加计扣除,不在其范畴内。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对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有正列举,没有提到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加计扣除。
以上建议,供您参考!
此类情况,税务局有可能提出异议。但是并不意味着不可行。首先,银行有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如果企业贷款给境外母公司所收取的利率低于在境内银行的存款利率,显然该利率不符合公允价格,因为在境内银行存款是零风险的(理论上)。但是如果企业的利率高于境内存款利率但低于境内贷款利率,税务局并没有绝对的里有认为企业的利率并非公允价格。因为关联公司的交易风险较低,交易费用也较低,企业可以认为将款贷给关联公司,自己的交易费用和风险和在境内存款是类似的。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向税局进行抗辩。
说到底,还是对于公允价判断的问题。公允价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数值,而是要综合交易费用、交易风险考量的结果。并不能单方面认为某个价格就是公允价,其他价格就不是公允价了。
我公司位于天津,是2014年认定为高新企业的,现在税务局针对我公司2015年的汇算清缴,需要我公司提供相关高新企业税收优惠的2015年资料,我有几个疑问:
1、 如果我公司在2015年开展的高新项目没有产生相应的收入,会有问题吗?
答: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3年,每年需要在汇算清缴的时候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填写高新产品(服务)收入和研发费用数据,未达到指标要求的当年度不得享受优惠税率。因此,高新项目没有产生相应收入会产生影响。
2、我公司15年统计的高新收入为认定高新企业时,系列产品在15年的收入,这样会有风险吗?
答:在15年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需要统计14年高新产品收入,需要达到60%的标准,如果在认定时高新系列产品收入都在15年的话,会存在税收自查和稽查的风险。
3、我公司有一个专门的研发部门,可有些项目是保密。无法提供资料,可以作为理由吗?
答:项目资料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资料之一,如果涉及核心技术保密的问题,铂略财务培训建议可以将项目技术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和简化描述,资料是一定需要提供的。
4、如何界定高新项目?我公司处于保密的原因,在申请高新时,只是提供了软件著作权证书,在15年我公司没有专利,没有知识产权证书,只是有与高校合作的合同,自主研发的工作记录。这样有问题吗?
答: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相对应有《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参考该领域确定高新项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针对知识产权的要求,在3年内需要有效的授权专利(2016年起取消3年有效期限的规定,只要是授权的权利即可),重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在2016年、2017年有申请并授权专利即可,但是作为项目资料,必须简单描述项目的情况,铂略认为只有高校合作的合同和工作记录不符合要求。
5、关于高新企业优惠的文件,除了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还有其他参考文件吗?
高新文件:
国科发火(2008)36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该文件等到2016年出台新文件即被废止,现在可以作为参考)
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注意: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评分标准的文件会在上半年出台。
以上建议,供您参考!
这种情况下平价转让是比较容易被认可的。如果交易双方是非关联方,那么税务局就更无理由要求进行价格调整。但需注意,如果近期有发生过类似条件的股权转让,那么该股权转让价格也会被作为一种公允价格的参考。如果该价格是超过平价的,是一种不利因素。
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没有相应经营范围,并不属于不得开具发票的法定情形;据我们了解,目前税务机关普遍掌握的口径是:并不会因为经营范围中没有相应业务而不予代开发票。
2、根据北京市地税局网站公开信息,代开发票需要提供的资料是:
(1)《代开发票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件;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明。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如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以上答案供参考,具体执行口径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费,以及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均属于企业提供的职工薪酬。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第一条“职工薪酬的范围”指出,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同时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也属于职工薪酬。
1. 商业保险
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尚没有对“其他商业保险费”和“特殊工种职工”进行界定,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和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列入税前扣除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可以税前扣除。但为其他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及意外门诊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1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企业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险仍是为职工个人支付,因此应分解并合并到每个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2. 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所得税:
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三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可以扣除的补充医疗保险,强调:一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二是为全体员工支付,三是工资总额的5%标准内。目前税法对于补充医疗保险的定义和范围并无具体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1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工业企业50万,商业企业80万,营改增的现代服务业500万。
但请知,企业可以自行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上述收入额是指,当企业收入超过该金额时,强制转为一般纳税人。
其他具体事项参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二、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四、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或第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五、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自其选择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暂停执行,相应条款将依照规定程序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1.快餐公司
未改
2.提供安保服务的公司
未改
3.提供日常清洁服务的公司.
未改
4.汽车租赁公司
已改,有17%、11%、简易征收等多种情况
课程资料供参考:https://www.bolue.cn/researches/174
原则上5月份全面营改增,这些行业是不是都要改成增值税。根据此前营改增经验,国家不会马上全部取消营业税,会有一个过渡期,否则很多事项无法处理。例如跨期业务。
1.可以操作。如果是进口复出口的可以进行保税,否则无法做保税处理。具体程序请咨询自贸区管委会或海关。
2.不需要。只有增值税应税行为才需要缴纳增值税。利润分配不是应税行为。向境外分配利润只需缴纳5%-10%的预提所得税即可。税收协定的税率比10%更优惠的,依照税收协定。但母公司为空壳公司(SPV)的除外。
1.有关政策具体有: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深化职工养老金的相关决定和通知等。企业申请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无需经过相应部分的认定和登记,由企业自主办理。上海主要参考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发展多层次医疗保障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0〕52号)。
2.理解基本正确。
3.企业所得税:
1)这个概念要理清:1、如果仅为投资者或者部分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或者补充医疗保险,这个是不符合27号文的,因此不能税前扣除。2、实施条例所谓的投资者或者职工应理解为投资者也与企业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职工的范畴,因此“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这句话的含义也指出要符合27号文规定。
2)2个文不矛盾,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这块费用都属于职工薪酬的范畴。汇算清缴以27号文为准。
3)税法预提是要不认可税前列支,一直都是以实际发生、实际支付为扣除依据。
4.无需提交,根据相关企业内部决议、协议等等是企业内部保存,有查的时候才需要提供。
5.《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职工薪酬的范畴 职工薪酬的范畴主要包括:第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通讯费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等); 第二,职工福利费;第三,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分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有一外号——著名的企业年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第四,住房公积金;第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第六,非货币性福利(免费医疗体检);第七,辞退福利,即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第八,未参加社会统筹的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医疗费用;第九,带薪休假,是一种新型的非货币性福利,一般企业按国家规定每年有10天的带薪休假;第十,其他与薪酬相关的支出。
所以会计上算作“职工薪酬--补充社会保险费”。
网上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财税处理”观点相对较新,可作参考 http://www.chinaacc.com/new/635_796/2010_3_17_su2334113201713010288.shtml
6.所得税清算表上应付工资和养老金、福利费等等是分开填列的,才会有表上的比例验证关系,因此你发生的直接填列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