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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收账款是指企业占据市场强势地位或者工期超长,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定金、部分货款或全部货款而产生的债务,后期企业需要用商品或劳务等进行偿付。因此,预收货款通常是买方取得对货物的要求权的一种选择。
从描述的情况来看,如果是实际提油为整批提取的,可以理解为预收帐款,不属于预付卡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四)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因此,你公司的情况属于预收账款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是部分货物发出就应该全部确认,还是就发出部分确认,没有明确的说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此,“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前提是已将货物移送对方。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因此,在没有发生经营业务时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5、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对销售(货物)商品收入确认的规定: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因此,你公司的情况下,收入确认应该是货物发出时。
对于方案A,在收取预收款后,如果在第一批货物发出时全额开具发票,在目前的规定上没有明确的违规规定,也就是说可以操作,缺点是需要全额纳税,注意的是:在首次货物发出时,要有出库的凭证,预收帐款时做开具发票的约定。
对于方案B,这样的操作在税收征收管理上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这样的操作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没有可以对照的依据,“货权证明书”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你公司方案C是最稳妥的,既符合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的规定,也符合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确认规定。方案A可以选择,注意合同约定的完整。
相关类型被处罚的案例,涉及隐私,不宜公开。但是对中石油好像有过专项检查可以自行搜索。
如果发票本身合规,入账是没有风险的。
此类发票的主要风险体现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贵司按何种成本、费用进行扣除,可能产生风险。
此类发票的扣除主要包括几种理解。1.会议费 2.福利费(旅游)3.职工教育经费(培训费)
参见铂略报告《企业常见个人所得税案例分析及筹划思路》P6详细辨析。
https://www.bolue.cn/researches/173
员工旅游理论上涉及个税风险。此前有文件 财税〔2004〕11号。但该文件对应的案例非常特殊,是奖励公司突出营销人员的境外旅游,适用情形十分特殊。据铂略财务培训了解,除了“营销人员”“境外旅游”这种极其敏感的情形外,实务中税务局一般仅要求在企业所得税计入福利费,不会提出个人所得税要求。
1.出租方承租的是北京海关的房屋,因此无法获得房屋产权证,同时也没有得到海关的授权出租的官方文件,因此我公司无法依照法律将之前的机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迁至新址;
铂略认为:公司无法依照法律将之前的机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迁至新址的问题,这应该咨询当地工商局地址变更所需提供的资料,转租没有取得出租方的授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由于我方要求发票与实际项目相符,出租方提出另一种解决方案,将现有的办公室租赁合同(租约三年)作废,另行签订一份咨询服务类合同,合同中会注明免费提供给我方大约200平米的办公空间,他们认为这样就可以解决发票与服务项目相符的问题。
铂略认为:另行签订一份咨询服务类合同,同样面临取得发票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问题,将导致被定性为接受虚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如果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可能涉及刑法。
关于是否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六条的规定: 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
提供的合同第七条规定:3、若乙方在租赁期间遵守合同约定,并且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包括租金及利息)的,租赁期满后5日内,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自由支配。
因此,从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
2、会计及税务处理:
(1)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第十九条 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应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收入,但是实际利率法比较复杂,也有选择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确认收入的企业(税法规定后述)。如果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具体账务处理为:
租赁开始日:
借:长期应收款(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
未担保余值 (如果有的话)
贷:融资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银行存款(初始直接费用)(如果有的话)
未实现融资收益[(最低租赁收款额+未担保余值)-(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未担保余值的现值)]
收到租金、按期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其他业务收入 (期初长期应收款的摊余成本乘以租赁内含利率)
(2)增值税处理
融资租赁属于营改增的范畴,根据营改增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提供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融资租赁增值税收入确认应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如果发票先开,则按开票日期。从问题描述看,贵公司不属于人民银行和商务部批准的试点企业,不适用差额征税和减免的规定。
(3)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承租人取得融资租赁资产符合资产的确认条件,租入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8条的规定确认为资产。
那么根据对等的原则,出租人也应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收入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根据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收入确认时间与增值税的规定原则是一致的。
3、如前所述,准则和税法有各自的规定,会计处理按准则,税务处理按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可以体现利息收入。答复仅供参考。
1、跨境进口电子商务尚未有效纳入海关、工商、质检、税务等职能部门的监管,因此,税收政策并不十分明朗。
2、贵公司经营模式是由国外供应商直邮买家,则海关对买家按行邮税管理(限额内)。目前,对于供应商和买家没有什么障碍。
3、按您的描述,贵公司属于集中签约、集中收款和集中付汇的模式。因此,贵公司的经营模式更接近于当前自贸区的试点项目的B2B2C形式。
结论:由于贵公司没有将货物进行集中进口,建议采用设立为外商的在国内指定的售后服务联络机构,与外方签定一份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并协议规定该机构需要协助代理集中收款、集中汇款。目前还没有明确政策,主要依据关税税则,根据消息,最近将出台进口跨境电商税收政策,包括保税进口和直邮进口。建议届时确定。2016年4月8日起执行,目前还没有文号,没有正式对外公布。
1、购进的货物未销完且未开具发票的,不得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贵司作为购货方,销售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很关键,一般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销售现有存货。而采用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一般是订单生产存货还没有生产出来。
因此如果贵司和销售方系采取直接收款方式,款项已付迄,则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销售方收到销售款的当天,而此时贵司还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此销售方滞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司是不能抵扣的。
而如果贵司采取的是预付货款,则销售方在发出货物时点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此时间系贵司一般纳税人状态,则是可以抵扣的,否则不能抵扣。但根据您提供的情况,贵司并非成立时直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况,因此不得抵扣。
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筹建期什么情况下取得发票才能进项抵扣,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 一、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如贵司所描述的,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已经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了,就属于不能抵扣的情况。
如果从现在开始有采购,或此前采购无合同也未付款的情况。可以要求供应商在贵司转一般纳税人之后再付款结算和开具专用发票,这样的专票是可以抵扣的。
贵司销售货物时,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确定应开具发票之日,应开具普通发票。
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参见以下文件。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官网答复:变更企业名称后发生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应当取得变更后企业名称的专用发票。对于取得原企业名称的专用发票,可以开票有误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官网答复:企业变更税务登记信息,应尽快通知客户并取得开具新信息的发票,建议退回重新开具。
因此建议贵司如取得旧名称发票采用退回重新开具的方式,另外需要提醒贵司的是《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已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应当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由企业登记机关收缴、存档。原证件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
因此贵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必再办理税务登记。
银行角度:一般都是直接支付成本更低。因为A支付给B之后,B仍需支付给C。A支付给C则只需要支付一次。
税费角度:垫支模式同样需要支付两次,中国支付给B后,B仍需支付给C。从中国支付到境外的情况,无论是付给B还是C,税金都不会有任何变化,除非极为特殊的情况。但是,如果支付给B,造成一个问题就是增加了关联交易金额,转让定价风险更大。所以通常不建议采取垫支模式。
参见 鄂地税发(2010)176号 第五条,沪税地[1993]103号 第一条等文件。很多地方税务局都发布过类似原则的文件,一般地方税务局都会接受。但印花税归根结底是地方征管的税种,如果当地税务局未发布过类似文件,且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也是有可能的。
这个问题主要从税法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考虑。
一、税法角度
个人向企业提供劳务,主要涉及个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相应附加税。
个税按劳务报酬进行扣税。如果该劳务是发生在境外的,可以豁免在华的格式,但须按优惠申请程序操作。
增值税/营业税首先要根据财税(2013)106号 来判断服务的性质属于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如果该劳务属于培训劳务,由于目前除了技术培训外,一般的培训通常没有营改增,因此培训还是属于营业税。而如果是咨询,那么通常都已经纳入增值税,需根据106号文的税目进行判定。
目前中国对每月取得的3万以下的收入豁免增值税/营业税。但如果是按次计算而非按月的,那么免税限额就很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二、程序角度
贵司在支付该笔费用时是支付到境外账户,还是在境内发放。如果是支付境外账户,那么需要按非贸程序办理,并可申请境外劳务豁免个税。如果是境内发放,则不按非贸程序办理,比照中国籍个人的劳务程序即可。
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如企业已纳入医疗保险范畴,则员工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宜列支,自然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但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水平尚处于低层次,员工如果因病致贫,可以通过发放职工困难补贴的方式支取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综上得出结论:1、应由员工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支出,应由个人支付,企业不得列支,2、如符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生活补助费范畴,可以职工困难补贴的名义在企业所得税福利费中列支,如系职工困难补贴,可以企业自制收据形式列支,但应准备相应发放生活困难补助的证明材料存以备查。如此则个人所得税予以免征而企业所得税得以按福利费限额扣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该款定义分析,员工保险费应由员工个人承担,不宜由企业承担,除非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为该项工种职工进行体检。因此我们建议上述费用以发放工资的方式以自制工资单据在税前列支。由于此体检费从性质上应定性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因此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为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雇个人不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活动,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获得的报酬就可以在中国征税:
(一)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在计算天数时,该人员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中国渡过的假期等。应注意的是,如果计算达到183天的这十二个月跨两个年度,则中国可就该人员在这两个年度中在中国的实际停留日的所得征税。
(三)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如果新加坡个人被派驻到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新加坡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但本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或临时提供协助的人员及活动。
中国和澳大利亚联邦签订的协定规定停留时间按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停累是否超过183天,由于该非居民个人系澳大利亚居民,因此就个人所得税而言应适用中澳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
一、自2014年8月1日起,成品油经销企业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推行范围:成品油经销企业
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要求
(一)成品油经销企业销售成品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系统中“专用发票填开”模块开具,“单位”栏必须为吨,“数量”栏必须填写且不能为0;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普通发票填开”模块开具。
(二)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汇总开具,每张发票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名称”栏最多填列7行。
所以按照此规定,成品油经销企业不得汇总开具发票;另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应该在业务发生确认收入时开具发票,加油站在零售油品时已经确认收入,此时是开具发票的时点。如果过了一年再来开发票已经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所以,根据33号文件和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汇总开具发票,也不能再过了一年后开具发票。
如果是按月累计开票可以,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是如果现金累计开票客户按照一年之后累计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而且加油站对于现金客户很难一一对应,如果不能一一对应,累计开票很有可能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需要对方提供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经办人员系企业员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