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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金额过大,企业缺乏相应付汇资料的情况下也需要外管局审批。
有没有纳税义务综合来看,也就是看你们合同是怎么签的,如果境外顾问公司保留最终软件的所有权或者你们被限制使用软件,那么你们可能会承担特许权使用费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如果你们不被限制使用,最终的所有权也是你们,而且所有服务发生在境外,你们也能证明的情况下,那么你们仅有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但税款是可以作为进项抵扣的。
你们只需要就你们收取的报关服务费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或营业税即可(具体看一下报关服务是否在营改增范围内,请参照财税 2013 106号文)。
土地增值税系对项目征税,项目已竣工后的费用包括维修费与项目无关,自然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个人理解应该属于开办费用的代垫款项中的一类,相关税款应当由租赁方缴纳。
境外保险费种类繁多,处理也比较复杂。
以外籍人士在境外的劳动合同相关保险为例,在个人所得税税前不得作为扣除项,而是作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并入税前薪资扣缴个税。
又如财产保险,目前根据保险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中国境内企业不得向境外保险公司投保。目前境外知名保险公司,也多通过与中国境内保险公司合营的方式,以中国境内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但实际上难免有跨国公司,指定向境外投保的情况,对此问题各地处理不一。
又如进口货物相关保险,应并入进口货物价格,在海关报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综上,保险费的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类讨论。
首先要区分什么是大修理支出和以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1、 大修理支出是指由于固定资产不能正常运行,发生支出是为了原有功能的维持,如果不发生,原有固定资产不能正常运行,而且一次性发生的金额比较大,受益期超过1年以上。符合此条件的才是属于大修理的范围,则才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法中计入长期待摊的2个条件,低于条件的全部一次性计入费用税前列支。
2、 以提足折旧的改建支出是指对指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变结构,以提高其性能,延长使用寿命,在会计准则没有特别支出是做固定资产还是计入长期待摊费用,但所得税法规定是可以计入长期待摊,在尚可使用的年限内摊销
区分了上面部分再参考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从贵司表述来看,属于已经提足折旧的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应该是会涉及到局部结构的改变,因此你企业应该按照固定资产改建支出的规定,不属于大修理支出,在发生费用时候先在在建工程归集,完工后转入长期待摊,在剩余年限内摊销。
长期在外地租用办公室开展业务的,应办理分公司或子公司。主要考量:
①工商:长期在当地开展业务,工商会要求设立分公司。
②税务:较多人员在当地开展业务却不在当地纳税,可能引起当地税务局关注。
③人员:雇佣当地人员,无法在当地办理社保或缴纳个税,可引起员工关注
对于多个办事处的问题。根据目前管理实践,如果只是办公,不涉及工厂等生产性职能的,在同一个城市设立一个分公司即可,不需要设立多个分公司。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①认定为佣金 ②认定为服务。两种认定的相同之处在于,都不受5%的限制。两种认定的不同之处如下:
A. 佣金目前仍缴营业税,按5%。服务按增值税,按6%。
B. 佣金不享受优惠政策。服务有机会享受优惠政策,包括离岸服务外包等。根据 财税〔2015〕118号,离岸服务外包服务可享受零税率。因此现在离岸服务外包的免税已经改为零税率了。
具体是认定为服务还是离岸服务外包,需要综合多项因素判定。如服务内容、合同文本、计费方式等等。
按照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手续办理,具体流程请按照银行要求。报关等程序与外币无差别。
根据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不存在上述情况的股权交易价格一般可以被税务机关予以认可。根据问题描述,实收资本几乎平价转让,而且公司没有盈利,净资产与转让价格相差不大的情况下,价格还是可以视为公允的。
按照你说的这个如果不低于净资产份额的话,是合理的,不要交个税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为新股限售股;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如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上述所说的限售股,即使在解禁期后通过公开市场转让股票,仍应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转让的是IPO或者后期从二级市场上购入的股票,出售时免征个人所得税。(法规没有完全明确以上结论,但当时税务总局新闻稿中有提到“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可以推论原始股个人股东的纳税义务。)